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2447号
原告:重庆驰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中梁山组团B分区B9-5-2/04号地块西部物贸中心A区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22808935。
法定代表人:杨秀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庄志腾,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重庆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富城大厦15-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0935R。
法定代表人:庄聪木,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驰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晨公司)诉被告***、庄志腾、重庆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驰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被告***、庄志腾、德辉装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志腾支付原告货款3603115.78元及资金占用费842184.84元;2.判令被告***、庄志腾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325988.71元;3.判令被告***、庄志腾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0元、保全担保费28000元,合计328000元;4.判令被告***、庄志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5.判令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对被告***、庄志腾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庄志腾因承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庄志腾、德辉装饰公司共同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00万元;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作为损失的补充不应超过损失的1.3倍;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合同中主债权项下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担保人也不应对该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需方)、庄志腾(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因承建项目之需向供方购买钢材,由被告***与原告办理对账结算事宜;需方在每批次货物签收后30天内向原告付清当批次货款,逾期支付,该批次钢材以未付钢材款钢材数量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加价款,从该批次钢材供货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原告供应钢材达到三个月或需方欠付钢材金额达到三百万,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钢材款、运吊费、加价款等全部欠款,若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即视为违约;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原告的签约代表是刘杨。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庄志腾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确认: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11月25日,供货总款13593250.66元,已付10091100元,未付款3502150.66元,应付垫资占用费合计840905.95元,垫资占用费结算时间2019年1月24日。同日,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1月4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00965.12元,应付款时间2019年1月5日,垫资占用结算时间2019年1月24日,垫资占用费1278.89元。
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开庭前支付律师费3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支付担保费28000元;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可通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第三方担保机构为原告实现保全担保之目的。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8000元担保费。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保全,并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
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1月24日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其中于2019年6月6日支付300万元,于2019年8月2日支付100万元。
三被告为证实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并已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向法庭举示《协议》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7日)。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均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庄志腾为丙方、德辉装饰公司为丁方,2018年3月29日,乙、丙方因承建项目需要与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8年12月26日,丁方向甲方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丙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甲方遂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渝0107民初字第12447号,现四方针对该案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7月23日,乙、丙方累计欠付甲方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1774667.9元,甲方因维权产生案件受理费2374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0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0元,合计欠款1981415.90元;二、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欠款,乙、丙方于2019年8月5日支付100万元,余款981415.9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若乙、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1981415.9元,则甲、乙、丙三方关于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若乙、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甲方任意一期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承担15万元违约金及后续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丁方就合同项下及本协议所约定的乙、丙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经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四方同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按照此协议制作内容一致的调解书。2019年7月23日的协议尾部,甲方处系刘杨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丙方未签名,丁方委托代理人处系吴燕萍签名,未加盖德辉装饰公司印章。2019年7月27日的协议尾部,甲方无签名及公司印章,丁方委托代理人处系吴燕萍签名,未加盖德辉装饰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若按照先本后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8月2日,本案货款本金已结清;截止2019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是842184.84元,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是以3603115.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是以603115.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担保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志腾签订任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与原告办理对账结算事宜,故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作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的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但被告举示的两份签署时间不一致的《协议》因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并未全部签字或盖章,另外,代表原告签字的人员系刘杨,虽然刘杨系《钢材购销合同》中原告的签约代表人,但上述《协议》实际上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在付款时间、金额上均发生了变更,尤其是要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原告的权利部分放弃,刘杨签署《协议》明显超出了其权限,如果刘杨能够代表原告签署前述《协议》,刘杨必须取得原告另外的单独授权,但并无证据证明刘杨有原告的授权,原告也不认可上述《协议》,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定。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1月24日,被告***、庄志腾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603115.78元、资金占用费842184.84元。因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之后共计支付400万元(此400万元付款均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后支付),支付的400万元应先冲抵货款本金,冲抵之后,被告实际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之后支付的400万元冲抵货款本金后尚余的396884.22元再冲抵截止2019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842184.84元后,被告***、庄志腾尚欠截止2019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445300.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志腾支付资金占用费未超出445300.6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庄志腾并未按期足额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支持为:自2019年1月25起,以3603115.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5日;自2019年6月6日起,以603115.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日。
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庄志腾应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万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实际支出担保费2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志腾支付保全担保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辉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庄志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德辉装饰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志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驰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45300.62元;
二、被告***、庄志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驰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25起,以3603115.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5日;自2019年6月6日起,以603115.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日)。
三、被告***、庄志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驰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保全担保费28000元;
四、被告重庆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驰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驰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48元,由被告***、庄志腾、重庆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兴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 毅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