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745号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富城大厦15-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093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905.94元;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22890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新区中央商务区5#楼、14#楼裙楼的幕墙安装单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涪陵新区大石庙社区,工程价款约7188053.35元,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施工,按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整体2021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28905.9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案涉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无法确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新区中央商务区5#楼、14#楼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总包干价7188053.35元,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3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必须办理结算,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14#楼幕墙安装,未对5#楼进行施工。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承包范围调整为14#楼幕墙工程,主合同承包价调整为2874036.33元,14#楼幕墙工程结算按主合同约定执行。2021年3月14日,被告结账确认,14#楼幕墙工程结算总价为2566585.20元,已挂账2540224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剩余工程款为26361.20元。2021年4月1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10日登记备案。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361.2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保全申请费1695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350元(原告承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受原告委托向农民工支付609350元),未付工程款357235.20元,扣除按工程结算款5%计算的质保金128329.26元后,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28905.9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数额为22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账明细表、工程结款验收单、清账审计申请书、内部预结账结算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行客户回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幕墙安装任务,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22890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905.94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5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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