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国权,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伟,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富城大厦15-1#、15-2#。
法定代表人:庄聪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国权与上诉人重庆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6)苏02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国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庆德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建设工程人工费224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除基数外同意一审判决的标准。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日形成的书面材料(证据3),重庆德辉公司确认结欠庞国权人工费224940元以及庞国权已于2014年8月6日替重庆德辉公司垫付该笔款项的事实。2、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证据4)是根据颜德志的要求写的,后颜德志擅自将《欠条》上的270000元涂改为200000元,是他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庞国权同意调整为200000元。3、因庞国权本人的工资4546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重庆德辉公司二审辩称:2014年9月***日书面材料上加盖的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一审法院也不能确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庞国权的上诉请求。
重庆德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国权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为颜德志,而非重庆德辉公司,重庆德辉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便将重庆德辉公司列为被告,也应将颜德志列为共同被告。2、颜德志于2013年7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已不是重庆德辉公司的员工,也不持有重庆德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由颜德志签名的《无锡路劲隽苑(A地块)高层石材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和《收条》均不能代表重庆德辉公司。3、《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上庞国权签名字迹与起诉状上其签名字迹完全不同,不可能出自同一人,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
庞国权二审辩称:1、本案一审中和(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案件中有重庆德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颜德志作为项目经理签名的施工文件,足以证明颜德志的签名行为是代表重庆德辉公司的职务行为。2、《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上和起诉状上的签名均出自庞国权,是花式签名和正常签名的区别,其可以当庭展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重庆德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庞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德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人工费270000元、垫付的电费1206元;2、判令重庆德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120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重庆德辉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约定由其为重庆德辉公司承包施工的高层3、5、6、7号楼外墙石材干挂提供清包人工及辅料。其提供服务后,重庆德辉公司签发了《工程量明细与人工费结算单》,但直至工程完工仍拖欠相应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春节前后,重庆德辉公司向其出具270000元的《欠条》,另重庆德辉公司还拖欠其垫付的施工期间承租房屋电费1206元。其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重庆德辉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重庆德辉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庞国权没有关系。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并非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庞国权的诉请。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曾与重庆德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德辉公司承包施工无锡路劲天湖隽苑一期(A)地块高层3#至7#一至七层外墙石材。该工程监理单位为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2013年5月6日,重庆德辉公司向路劲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颜德志系项目管理人员。一审中,重庆德辉公司陈述颜德志在2013年7月即离开工程项目,但未就颜德志离职提供任何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庞国权提供的2014年5月形成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加盖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并有颜德志签名、监理单位意见处加盖赛华公司天湖隽苑A地块监理业务专用章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该经理部向路劲公司呈报: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本项目人工工资……恳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公司剩余工作量施工的人工工资费用,相关费用从本公司后续工程款及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监理单位意见为:自2014年5月份开始,现场实际情况属实,建议甲方后续人工工资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现场工人。重庆德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工程联系单实际上并不存在。颜德志在(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案件中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法院认证如下:无法据此确认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
2、庞国权提供的2014年5月18日形成的加盖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并有颜德志(甲方)、庞国权(乙方)签名的《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一份,载明:应重庆德辉公司要求由庞国权接手完成3#、5#、6#、7#剩余工程量。重庆德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庞国权,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法院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上有颜德志的签名,故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
3、庞国权提供的加盖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并由庞国权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庞国权(乙方)一致确认:1、根据《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和工程量清单,因甲方资金原因尚结欠乙方人工款224940元未能支付,2014年6月甲方为能继续按期施工,同意乙方垫付以上人工款224940元给现场施工人员。2、甲方确认乙方已于2014年8月6日将224940元人工款垫付给现场施工人员。3、甲方同意在甲方与路劲公司结算清款时,此笔人工款224940元乙方有权直接从路劲公司处领取用以偿付乙方为甲方支付的代垫款。重庆德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书面材料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法院认证如下:因无法确认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4、庞国权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形成的加盖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并有颜德志签名的《欠条》一份,载明:在路劲公司天湖隽苑一期高层外墙石材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庞国权人工款270000(数字用水笔涂改为200000),其中垫付人工款224940元(数字被水笔划除),工资45460元(数字被水笔划除)。关于水笔涂改的问题,庞国权陈述系其将欠条邮寄给颜德志后,由颜德志进行的涂改。重庆德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书面材料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法院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由颜德志签名,故确认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因颜德志为重庆德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签名代表公司,故重庆德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5、庞国权提供的户名为吴翀,户号为1111512056、1111512057的电费发票四张,载明电费合计1206元。重庆德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法院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证据2可以证明庞国权与重庆德辉公司之间存在高层石材干挂清包人工合同关系。根据证据4《欠条》内容,仅能说明双方就欠款200000元达成合意,而庞国权主张欠款270000元并未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法院确认重庆德辉公司结欠庞国权200000元。关于庞国权主张的电费1206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电费与重庆德辉公司承租房屋有关,故法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庞国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调整为20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德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庞国权支付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庞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德辉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庞国权负担8***元,由重庆德辉公司负担4509元。
二审中,庞国权对一审法院否定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而否定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是真实的。重庆德辉公司则对《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上庞国权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庞国权本人的字迹。除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路劲公司与重庆德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也出现了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重庆德辉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在该项目上另有其他项目专用章,但未提交所谓的其他项目专用章进行比对。此外,重庆德辉公司还陈述:其公司有颜德志,颜德志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庞国权非其公司员工,而是颜德志手下进行劳务施工的负责人。滨湖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本案所涉德辉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德辉公司否认本案中大量出现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用于比对,而且在编号为001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签章处除有颜德志签名外,还盖有该枚项目部印章,本院要求德辉公司核实并答复法庭该枚印章形成时间,但德辉公司并未答复。基于上述情形,应由德辉公司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枚印章系所涉工程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关于颜德志等相关人员的身份问题,根据德辉公司向路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表明颜德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颜德志陈述其与德辉公司仅存在3#、4#楼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颜德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承诺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二审中,本院要求重庆德辉公司对其在(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案件中关于存在其他项目专用章的陈述进行解释并提供所谓的其他项目专用章,重庆德辉公司书面答复涉案项目不存在项目专用章。关于签名,庞国权解释称:其有两种签名,一种是花式的,比较潦草,《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上的签名就是这种;另一种是比较端正的,其在起诉状、开庭笔录上的签名就是这种。庞国权当场用两种方式书写了自己的名字,重庆德辉公司仍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庞国权解释称:其与颜德志电话沟通好270000万元(垫付人工费224940元+庞国权本人工资45460元)后,其根据颜德志的要求写了一份《欠条》邮寄给他,颜德志擅自将该《欠条》上的270000元涂改为200000元,其并不同意。一审中,庞国权提供了与颜德志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欠条》形成前后双方的沟通过程,证明庞国权对颜德志将270000元涂改为200000元是不认可的。重庆德辉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2016)苏0211民初151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予确认,重庆德辉公司在本案中对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其二审中称不存在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专用章,这与其在(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其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项目专用章真实性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颜德志的身份,重庆德辉公司在(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案件中称“其公司有颜德志,颜德志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而重庆德辉公司向路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我司管理人员颜德志将参与该项目管理”,结合颜德志持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与庞国权签订《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的事实,颜德志无论是重庆德辉公司的员工还是挂靠在该公司施工,其都是以重庆德辉公司名义与庞国权订立的协议,故庞国权要求重庆德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重庆德辉公司关于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和必须追加颜德志为被告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庞国权的签名,庞国权当庭作出解释并分别用两种方式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其中的花式签名与《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上庞国权的签名从肉眼上看并无明显差异,结合重庆德辉公司在(2016)苏0211民初1513号案件中认可庞国权在颜德志手下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以及庞国权持有《干挂清包人工协议书》、《欠条》等一系列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书面材料的情况,应当认定其系相关权利主体。重庆德辉公司虽对庞国权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结欠款项的认定,2014年9月***日形成的书面材料中确认了庞国权已垫付人工费224940元以及重庆德辉公司欠付庞国权该笔款项的事实,该书面材料上加盖了重庆德辉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湖隽苑项目专用章,真实性应予确认,现庞国权上诉主张重庆德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庞国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欠条》上的涂改行为并非出自庞国权,庞国权对将欠款金额变更为200000元是不同意的,故涂改后的《欠条》并不能约束庞国权,一审法院以涂改后的《欠条》为依据认定结欠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重庆德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庞国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庞国权支付224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49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庞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庞国权负担8***元,由重庆德辉公司负担4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重庆德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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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