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2027号

原告: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华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辽宁鑫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土口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该公司员工。

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设计装饰)诉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易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孙国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147,034.00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16,429.00元(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共计1,263,46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建设项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标段的建设装修施工任务,合同价款暂定为4,330,300.00元,经两次决算,审定金额为4,514,349.00元,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30,600.00元,尚余783,749.00元未付。

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淸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达设项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内装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内装三标段的建设装修施工任务,合同价款暂定为7,452,500.00元,经过两次决算,审定金额为5,247,228.00元,截止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48,000.00元,尚余799,228.00元未付。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经口头协商,为被告施工了“清原易和广场样板间装修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经两次决算,审定金额为955,393.00元,截止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863,774.00元,尚余91,619.00元。

上述三项工程决算后,前两项工程被告以原告申报决算额过高等为由,扣原告工程款196,959.00元(85,643.00元+111,316.00元),后被告因需要原告开具发票,于20207月16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0年7月20日、8月18日、8月26日各支付原告5万元,共计25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又于2020年9月22日、23日各支付原告10万元,上述6笔工程款共计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7,034.00元。

原告施工的工程己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己满,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0日起支付被告欠款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一,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应为101.2648万元,其中保修金48.8079万元,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付无争议的部分为52.4569万元,在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请款手续后,被告可以予以支付。其二,被告未予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存在拖欠发票的情形,既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足额开具发票。经过原告多次不交截止目前已付工程款发票仍欠30.34万元尚未补齐。其三,被告不存在违约延迟支付的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关于48.8079万元的保修金部分已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清原易兴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建设项室内公共区域(三标段)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维护协议》,其中明确了原告领取保修金应依据上述协议约定,须向丙方提交质量维修金支付申请书,还需三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支付。该协议中还明确了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在修复后,保修期重新计算。而事实上确实发生了保修期重新计算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保修金的给付尚未到合同约定条件成立时,因此不应支付。

三、在本案中因原告过错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因维修产生的工程款尚没有经三方核算,待核算后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亦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建设项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标段的建设装修施工任务,合同价款暂定为4,330,300.00元,审定金额为4,514,349.00元,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30,600.00元,尚余783,749.00元未付。

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淸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达设项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内装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内装三标段的建设装修施工任务,合同价款暂定为7,452,500.00元,审定金额为5,247,228.00元,截止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48,000.00元,尚余799,228.00元未付。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经口头协商,为被告施工了“清原易和广场样板间装修设计与施工合同”,审定金额为955,393.00元,截止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863,774.00元,尚余91,619.00元。

上述三项工程共计拖欠工程款1,674,596.00元,前两项工程因原告超额申报决算额,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处罚196,959.00元。后一项工程被告对原告处罚15,000.00元。被告于20207月16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0年7月20日、8月18日、8月26日各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又于2020年9月22日、23日各支付原告10万元,上述6笔工程款共计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2,637.00元,其中含保修金488,079.00元。

《淸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达设项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内装三标段)》和《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建设项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约定,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届满,由乙方以书面申请向甲方提出,并说明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和金额。经甲方、物业公司的验收并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后,对保修金进行核算,经三方共同确认且扣除相应款项无遗留质量问题后2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关于保修期约定,保修期两年,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经过维修的工程部分,两年的保修期自修复并通过验收之日起重新计算;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约定,甲方支付或预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等额、应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至95%时,乙方须将质保金发票一并提供到位。截止目前已付工程款,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等额、应税发票金额为302,240.00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清原易兴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F6地块商业建设项室内公共区域(三标段)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维护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施工合同完工后质量保修的管理权利移交给丙方。关于质量维修金支付,约定保修期满后10日内,乙方须向丙方提交质量维修金支付申请书,丙方接到乙方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确认内容有:保修期内乙方是否按照主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是否有遗留维修事项未完成;是否存在保修期内,因乙方维修不及时或拒绝维修,而由丙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从保修金中扣除的相关费用等甲、丙认为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无误后,乙方持甲、乙、丙三方确认的决算报告,向甲方资申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按主合同约定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乙方;若三方不能对剩余工程款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剩余保修金。关于保修期约定,工程经过乙方维修的,丙方有权按主合同约定,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限。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供工作联络函主张从2017年至2018年要求原告就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均未予以答复。维修协议约定了工程经过维修的,保修期至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至今都没有维修,所以保修期未过。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函没有收到,对被告方出具的函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列出存在问题需维修事项,列支维修费金额共计43,199.8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F6地块施工合同两份、短信记录、内装三标段结算定案单(A1)、商户内精装修(A2)、样板间装修(A3)、量保修期维护协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案涉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支付给原告。

关于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其开具应税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维修协议约定,经甲方、物业公司的验收并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后,对保修金进行核算,经三方共同确认且扣除相应款项无遗留质量问题后2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应税发票金额为302,240.00元。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应税发票作为抗辩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经过维修的工程部分,两年的保修期自修复并通过验收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列出保修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事项,列支维修费金额共计43,199.89元。对于该部分维修事项及维修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对于争议部分可待双方确认发生实际维修金额后另行处理。本案中,案涉工程保修金488,079.00元,暂扣留保修金43,199.89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012,637.00元,其中含保修金488,079.00元,暂扣留保修金43,199.89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9,437.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9,437.11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