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良,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装饰公司)、孙国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径行作出判决。首先,原审仅仅依据被申请人孙国良否认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申请人从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只是对于拖欠的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异议,直至二审也明确表示尚欠再审申请人的质保金未支付,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孙国良对于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相当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其次,即使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应该就结算问题进行释明,告知未结算的法律后果。假使双方未结算,但因工程早已竣工具备结算条件且交付使用,被申请人迟迟未出具结算报告,也应按照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告知未结算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二审申请人提出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此案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依法提审此案并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起诉意见、上诉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85000元,提供了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账户交易明细及手书支付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孙国良挂靠大连装饰公司承包清原满族自治县易和广场工程后,将四层公共区域、卫生间的工程委托再审申请人施工。但因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被申请人孙国良认可欠付85000元工程款的内容,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欠付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再审申请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因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内部格局较竣工时已发生变化,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审判程序亦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我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