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华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大连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主张剩余工程款,微信记录中明确记录了具体欠款的数额。***对于数额并没有否认,即表示对数额的认可。其次,***与***之间在微信记录中对剩余工程款额进行了确认,就相当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未否认拖欠的工程款事实,虽然对于拖欠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评估鉴定,应该以***的主张的数额为准。再次,假使***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应该就结算问题进行释明,告知未结算的法律后果,再进行依法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未履行释明义务。另,假使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早已竣工具备结算条件,***迟迟未出具结算报告,也应按照***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完工后,已经给他做了相应的签证记录及付款明细,事实上也不欠他工程款,只欠他质保金,当时我有个项目经理在现场,他们签了书面协议,这个工程决算在***处。后***施工工程有工程质量缺陷和保修问题,甲方对我扣款。
大连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案涉工程是***挂靠我公司施工,一审开庭时***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对施工总额不清楚,其主张8.5万元无任何计算方式或事实根据。***的项目经理与***之间有工程决算单,在***处。因***施工有质量问题,找***进行维修,***不配合,***找他人维修,又单独给付维修费用。故***不欠***款项。
***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5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挂靠大连装饰公司施工清原满族自治县易合广场工程。2015年9月3日,***与***签订《装修合同》,委托方为***,施工方为***,约定由***对易和广场四层公共装修区域、卫生间工程进行装修施工,装饰施工内容四层所有地面铺装、卫生间瓷砖镶贴、砌砖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施工完工后,双方未形成工程结算单。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9万元。2018年8月5日,***通过微信向***索要剩余工程款,***询问尚差多少,***回复“八万五”,***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仅表示想办法。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只对单价进行约定,但没有约定工程总造价,工程结束后,***与***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只有***提及***欠其工程款85000元,但***没有予以承认,且***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就案涉工程,***是否要求***维修,双方各执一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欠付工程款85000元,仅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认可其欠付***85000元的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期间,***虽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主张***撤离现场后,***施工工程中有部分施工需要维修,但因***不进行后期维保,其另行委托他人维保并支付相关费用;***不认可***曾联系其维保事宜。现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致使鉴定范围无法达成一致。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内部格局较竣工时已发生变化,无法体现竣工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申请鉴定事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