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38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华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诚盛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诚盛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地板工程款不应该从申请人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地板工程不包含在申请人施工范围内,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9565元;2、万达公司实际扣除被申请人保修金309112.04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588876.3元;3、Y3Y4跃层部分工程款260890元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43号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理和判决,将该部分工程款判决给了申请人,原判予以改判是错误的;4、保安费52709.57元被申请人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雇佣了几名保安,保安是谁,而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申请人自己雇佣保安的姓名和人数,保安费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万达公司是否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保修金的问题。在大连中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以下简称43号案件)中,万达公司答辩称“万达公司实际已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017735.元,尚欠509112.04元未到期部分的保修金未付,万达公司至原告起诉时并不欠付诚盛公司工程款,万达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中院认为,虽然万达公司在43号案件中的答辩内容并不能排除万达公司对诚盛公司进行维修扣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万达公司的扣款有权自大装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现再审申请人主张以万达公司在上述43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认定万达公司对诚盛公司没有工程保修扣款的事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地板工程款是否应该从大装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地板工程是否含在大装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辽宁省高院(2014)辽民一中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9号判决”)中“原审判决将案涉工程中地板工程价款从大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证明一审法院再次审理此问题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结合69号判决书的上下文,此句并非是“本院认为”的内容,仅是写在“本院另查明”部分,也仅仅在记载大装公司的主张,且69号判决明确认定“双方关于大装公司施工的平层部分工程款应另行告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地板安装事宜已经两级法院审理,本案不应再审理的主张,一审诉讼中,诚盛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的签约过程、施工计划的公证书、会议纪要、***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以证明地板工程包含在大装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且再审申请人原审中对这些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不需证人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地板工程包含在大装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相应地板工程价款从大装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保安工资是否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和证人证言确定大装公司应分摊保安工资人民币52709.57元,该工资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财物由其自己公司聘请员工看护,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跃层部分签证款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此问题在43号判决和69号判决中已经审理过,但大连中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公馆1#2#楼诚盛公司签证部分汇总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无不妥。对于非大装公司所负责楼层部分,即《公馆1#2#楼诚盛公司签证部分汇总表》中008至012项、018至023项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