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正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畅扬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正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成都畅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正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成都畅扬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正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街***商务公寓B座18楼B。
法定代表人何春,成都市正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畅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畅扬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正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年锦江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被告正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2012)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年锦江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根据被告正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其反诉,因正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进行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扬公司诉称,2011年4月4日,畅扬公司与正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正汉公司向畅扬公司购买电子翻书系统、电子签名系统各一套。合同金额45000元。同时约定制作的翻书内容,40页以内免费,40页以上加收200元∕页。2011年5月5日,畅扬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通过正汉公司验收。但正汉公司仅支付货款13500元,余款40450元至今未付。畅扬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正汉公司支付货款4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畅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畅扬公司、正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畅扬公司与正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货物签收单,拟证明正汉公司已签收货物,产品质量合格,正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正汉公司辩称,1、畅扬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未经业主审核通过。合同约定业主方审核通过订购产品后才能支付货款,故畅扬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不同意向畅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合同中未约定产品检验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2年。产品在检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因与畅扬公司协商无果,正汉公司将产品交由四川省新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视达公司)进行修复,该修复费用应由畅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畅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正汉公司已向畅扬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35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业主方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
3、照片、《证明》,拟证明畅扬公司安装的软件系统出现故障,照片显示系统软件出现的问题为系统不存在。
4、与新视达公司的协议、发票,拟证明因畅扬公司制作的系统无法使用,正汉公司与畅扬公司沟通无果后委托新视达公司对系统进行了修复,花费32000元,已经超过系统价值。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正汉公司对原告畅扬公司提交的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签收单位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方不相符,畅扬公司不得据此要求正汉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畅扬公司对被告正汉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正汉公司提交的第2、3、4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认为第2、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3项证据材料中《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确认,照片不能证明畅扬公司产品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畅扬公司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正汉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正汉公司提交的第2、4项证据材料、第3项证据材料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正汉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被告正汉公司未依法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此项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4日,畅扬公司与正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正汉公司向畅扬公司购买以下产品:1、电子翻书系统一套,单价29000元;2、电子签名系统一套,单价16000元。合计45000元。二、详细配置:1、电子翻书系统:42寸AOC或长虹液晶电视,金属外壳书模(钢制机身、符合人体工程学设计、进口汽车漆),感应器,翻书控制软件,翻书内容制作(畅扬公司提供JPG格式图片或WORD文档资料,40页以内翻书内容制作免费,40页以上加收200元∕页)、主机(IntelE5400及以上CPU,2GDDRIII内存,G41主板、集成显卡、声卡、网卡、机箱、键盘、鼠标);2、电子签名系统:42寸ONETOUCH红外触摸屏(技术参数:分辨率4096*4096;线性误差:<1.5mm;反应速度:<15ms;触摸介质:任何不透光的介质,如手指,带手套的手指等;触摸力度:无触摸力度要求;触摸次数:无限次;最小触摸介质:8mmX8mm;表面硬度:玻璃表面,莫氏7级;透光率:90%(符合ASTMD1003);控制器:内置;认证:CE,FCC,Rohs);42寸长虹或AOC液晶电视;主机(INTELE3300CPU∕2GDDRIII内存∕320G7200转希捷或西数硬盘∕G41主板∕主板集成显卡、声卡、网卡),签名软件(在触摸屏上通过手写输入,保存签名笔迹)一套,备注:不含电子签名桌的制作。三、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和生产企业标准。四、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向畅扬公司支付总额30%(13500元)预付金,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总额50%(22500元)。畅扬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产品合格证、软件备份资料、使用说明书)经业主方审核并通过后支付15%(6750元),余款(2250元)质保一年后付清。五、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8天内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六、系统硬件壹年质保,人为损坏或电压过高引起的烧毁不属于质保范围。同月8日,正汉公司按约向畅扬公司支付预付金13500元。
2011年5月5日,正汉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畅扬公司以下货物:1、电子翻书系统壹套。详细配置:42寸AOC液晶电视,金属外壳书模(钢制机身、符合人体工程学设计、进口汽车漆),感应器,翻书控制软件,96页翻书内容,主机(IntelE5400CPU,2GDDRIII内存,320G7200转希捷硬盘,G41主板、集成显卡、声卡、网卡、机箱、键盘、鼠标),盈通512M独立显卡。2、电子签名系统壹套。详细配置:42寸ONETOUCH红外触摸屏(技术参数:分辨率4096*4096;线性误差:<1.5mm;反应速度:<15ms;触摸介质:任何不透光的介质,如手指,带手套的手指等;触摸力度:无触摸力度要求;触摸次数:无限次;最小触摸介质:8mmX8mm;表面硬度:玻璃表面,莫氏7级;透光率:90%(符合ASTMD1003);控制器:内置;认证:CE,FCC,Rohs);42寸AOC液晶电视;主机(INTELE3300CPU∕2GDDRIII内存∕320G7200转希捷硬盘∕G41主板∕主板集成显卡、声卡、网卡、机箱、键盘、鼠标),签名软件(在触摸屏上通过手写输入,保存签名笔迹)。3、竣工资料:产品合格证,软件备份资料(光盘),使用说明书,液晶电视遥控器,钥匙,保修卡等。以上货物经我方及业主方验收,全部合格。
本院认为,畅扬公司与正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畅扬公司、正汉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总额50%(22500元)。畅扬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产品合格证、软件备份资料、使用说明书)经业主方审核并通过后支付15%(6750元)”。根据正汉公司向畅扬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上载明的“以上货物经我方及业主方验收,全部合格”,应视为畅扬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付款条件成就。《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翻书内容40页以内免费,40页以上加收200元∕页,现畅扬公司交付的产品中翻书内容为96页,则(96-40)页×200元∕页+45000元(合同金额)-13500元(已付款)-2250(质保金)=40450元,对该金额正汉公司无异议。故畅扬公司请求正汉公司支付货款404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正汉公司辩称畅扬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未得到业主方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并未明确业主方“验收合格”和“审核通过”的表现形式,同时正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畅扬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业主方的验收或审核,故正汉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正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畅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成都市正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潘苏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