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异35号
案外人(异议人):周雨,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兴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文。
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兴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雨对本院冻结裕祥公司在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的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雨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苏0682执115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裕祥公司在瑞城公司的工程款(以235万元为限)的冻结;撤销(2020)苏0682执1158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瑞城公司向兴港公司履行115万元的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瑞城公司将“镇江新区大路镇街景综合治理(圌山路南立面)工程”发包给裕祥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8日,钱锋与裕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转包了上述工程。同年10月19日,钱锋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异议人周雨。周雨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镇江新区大路镇街景综合治理(圌山路南立面)工程,因此裕祥公司在瑞城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周雨所有。异议人周雨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瑞城公司、裕祥公司、钱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案号(2021)苏1191民初3197号],并申请对瑞城公司财产保全,冻结了1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得知如皋法院对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并要求瑞城公司对兴港公司给付。现异议人周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兴港公司与被告裕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兴港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3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裕祥公司的银行存款23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2019年5月29日,本院向瑞城公司送达(2019)苏0682民初38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冻结裕祥公司在瑞城公司处的工程款(以235万元为限)。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81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裕祥公司返还原告兴港公司过付工程款1873918.85元;二、被告裕祥公司支付原告兴港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873918.85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三、驳回原告兴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70元,由原告兴港公司负担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裕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665元、保全费5000元。
3810号判决书生效后,兴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2020)苏0682执1158号案件立案执行。审理中对裕祥公司在瑞城公司处的工程款的保全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执行中,因裕祥公司在瑞城公司处的工程款尚在结算审计,未能提取。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苏0682执11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381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苏0682执115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裕祥公司在瑞城公司的工程款(以235万元为限),并向瑞城公司送达(2020)苏0682执115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苏0682执1158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瑞城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兴港公司履行对裕祥公司的应付款115万元。
另查,2021年9月17日,异议人周雨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开发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苏1191财保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瑞城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2日,镇江开发区法院以(2021)苏1191民初3197号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周雨与被告瑞城公司、第三人裕祥公司、第三人钱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城公司给付周雨工程款1247421.7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24742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目前该案在审理中。
再查,2022年1月2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002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宫云强、倪爱渊对被申请人裕祥公司的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苏06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682执11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苏0682执115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苏0682执1158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镇江开发区法院(2021)苏1191财保19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002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结合本案,在兴港公司申请执行裕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苏1002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宫云强、倪爱渊对裕祥公司的破产清算,即裕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有关裕祥公司的保全措施均应当解除,相应的执行程序亦应当中止。现异议人周雨针对本院执行中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依法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受理条件,故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雨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剑平
审 判 员 薛 专
审 判 员 池 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