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恢455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唐城夏宾木业制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投资人:夏宾,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唐城夏宾木业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3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唐城夏宾木业制品厂货款199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21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唐城夏宾木业制品厂的申请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以下执行工作:
1.对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
2.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在上述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质保金)47341.67元执行到位;
3.本案的首执案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号(万都装饰城)A2幢5027室、5028室、5029室、5030室、5031室、5032室、5033室、5035室、B1幢413室不动产,上述不动产上设置了抵押权,有十几家法院先后查封,本案向首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4.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K×××**号车、苏K×××**号车的车籍档案,但未发现车辆下落;
5.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将被执行人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享有的到期债权(质保金)47341.67元执行到位;本案的首执案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号(万都装饰城)A2幢5027室、5028室、5029室、5030室、5031室、5032室、5033室、5035室、B1幢413室不动产,上述不动产上设置了抵押权,有十几家法院先后查封,本案向首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K×××**号车、苏K×××**号车的车籍档案,但未发现车辆下落;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003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