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33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79元,由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处置,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上述房产涉及大额抵押及多家法院查封,暂无处置价值。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00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