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039007852,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
被执行人: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4562602U,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蒋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1248.91元;二、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486750.5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负担诉讼费8391元、64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
2、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存款、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执行过程中,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4、11月9日,委托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至扬州市车管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K×××××、苏K×××××的车辆,查封期限两年,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
5、12月3日,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至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扬州市江阳西路117号(万都装饰城)A2幢5027、5028、5029、5030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6、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存款500053.5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对应执行费6832元、原审诉讼费6471元后,剩余其应承担的执行款486750.54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至此,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负的执行义务已执行完毕。
7、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全省多家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多数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8、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12月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陈述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款486750.54元、执行费6832元、原审诉讼费647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义务已执行完毕,应终结对其执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及车辆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苏06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南通山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栋
书 记 员 瞿钰坤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