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27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2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因无人签收而退回。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10月18日、12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执行中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都××城××室不动产,该不动产设有抵押。
4、2021年11月17日执行人员到被××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扬州市××层及扬州市××都××城××室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
5、另案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部分应收工程款,经相关债权人协商,本案申请执行人得款33015元。
6、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全额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