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3001民初206号
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诉被告兰州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临公司)、第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兴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2、被告兴临公司和第三人郭某某拖欠豪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3、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一、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甘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甘南分公司对外签的合同,起诉时,一般以总公司豪斯公司的名义起诉。现甘南分公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注销,原告豪斯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由甘南分公司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债权并无不当。其次,兴临公司设立的第七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第三人郭某某以第七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兴临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本案《玻璃幕墙合同》和《干挂大理石合同》的主体应为兴临公司与郭某某。兴临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告兴临公司和第三人郭某某拖欠豪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1)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幕墙合同》、《干挂大理石合同》,虽以第七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第七项目部确系被告兴临公司为该项目建设而设立,属兴临公司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负责人为本案第三人郭某某。其对外签订合同事前没有经过兴临公司的同意,事后兴临公司亦未追认。但被告兴临公司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导致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临公司对外承担。(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应当予以保护,工程款还是应当得到支持的。豪斯公司已完成玻璃幕墙及干挂大理石项目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兴临公司和郭某某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016年1月6日,三方(建设方、承建方、施工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17日,甘南分公司负责人与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数额为3744670.20元,在庭审中第三人郭某某称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原告方也认可,现剩余拖欠工程款为1284670元。故对兴临公司和郭某某拖欠豪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郭某某系被告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及承揽工程使用兴临公司的名义,现被告兴临公司以未授权之词拒绝承担之行为于法无据。因为,第三人持有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之公章,就能代表第三人之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其对外的一切活动受兴临公司之委托,兴临公司应承担建筑工程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项目部和法人之间的任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应对项目部签定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为此该债务应当由兴临公司承担,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自工程结算之日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甘南分公司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由于甘南分公司没有单独的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所有的行为都需要由总公司来对其负法律责任,如果当分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总公司可以代表分公司对其他公司进行相关的起诉。现分公司已注销,由总公司豪斯公司主张债权债务主体适格,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玻璃幕墙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成立并已履行完毕,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成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被告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签订的主体提出异议,并称这个合同公司不清楚,因为签字处签的是第三人郭某某与杨智文,签订双方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内设机构。第三人对该份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双方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内设机构,虽然被告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第七项目部在合同加盖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管理混乱,第七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兴临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干挂大理石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成立并已履行完毕,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成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亦与第三份证据的认定意见一致。第五份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建设方、承建方与施工方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单上签字与本案的主体提出异议并称此份确认是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应当由第三人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确认单双方签订的对象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本案主体提出的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案的主体适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六份证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的结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五份证据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意见与第五份证据意见一致。第七份证据: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6362元,这个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甘肃日报两份,证明两份报纸中在2004年9月17日的公告与2007年11月17日的公告内容均载明: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从事经济业务活动。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该公告属于内部行为,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兴临公司承建并实际使用,该公告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4年9月17日的公告实质是被告兴临公司更名的一份公告;2007年11月17日的公告中针对的项目部没有涉案第七项目部,故两份公告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共计4份,证明:1、夏河吊租费2202555元。2、2016年吊租费13575元。3、2016年8月5日会计杨杰雄给杨智文20000元。4、2016年9月2日给杨智文300000元;2017年6月28日其中付大理石款2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其中三份为复印件从形式上其真实性无从核实。2、从内容上看是第三人单方形成的,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对四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其中三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另外一份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予以确认才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合同》和《干挂大理石合同》。双方约定将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合作市经济园区的甘肃华羚酪蛋白股份有限公司的牦牛乳酪蛋白营养粉精深加工项目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玻璃幕墙及干挂大理石项目承包给了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2016年1月6日,建设方(甘肃华羚酪蛋白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方(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郭某某)与施工方(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智文)就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豪斯公司甘南分公司负责人杨智文与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郭某某双方又于2017年10月17日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数额为3744670.20元,在庭审中第三人郭某某称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原告方也认可,现剩余拖欠工程款为1284670元。
一、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84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467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第三人第三人郭某某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2元,减半收取8181元,由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尔
书记员  朵得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