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3001民初21号
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男,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诉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临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兴临公司与第三人**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甘30民终1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甘30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2625.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双方核对之日起支付1302625.20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兴临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合作市××区的***羚酪蛋白股份有限公司的牦牛乳酪蛋白营养粉精深加工项目办公楼、***工程玻璃幕墙及干挂大理石项目承包给了原告豪斯公司甘南分公司,并签订了《玻璃幕墙合同》、《干挂大理石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豪斯公司甘南分公司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承包工程并按期交付被告,被告又交付建设方使用至今。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将工程款拖欠至今。2016年1月6日建设方、承建方与施工方就原告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10月17日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被告仍然一直拖欠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签订过大理石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原告叙述的二份合同均没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或法人代表签名确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第三人是作为项目部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的分公司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只能由双方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只有甘南分公司和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没有本案被告。**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3、原告的甘南分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已经工商注销登记,即宣告终止,和自然人一样属于死亡性质,公司注销需要清算,原告代替分公司,就需要清算报告,但并未进行清算。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述称,2016年承接了工程,并和兰州豪斯甘南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现在经过双方核对,总工程款3744670.20元,减去给付过的2442045元,工程款剩余1302625.20元。因为是本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希望法庭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玻璃幕墙合同》、《大理石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双方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内设机构,虽然被告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第七项目部在合同加盖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管理混乱,第七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兴临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结算书1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确认单及结算书双方签订的对象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本案主体提出的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案的主体适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情况说明1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甘南分公司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由于甘南分公司没有单独的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所有的行为都需要由总公司来对其负法律责任,如果当分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总公司可以代表分公司对其他公司进行相关的起诉。现分公司已注销,由总公司豪斯公司主张债权债务主体适格,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兴临公司提交的证据:1、甘肃日报两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4年9月17日的公告实质是被告兴临公司更名的一份公告;2007年11月17日的公告中针对的项目部没有涉案第七项目部,故两份公告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票据10张,总工程款3744670.20元,减去给付过的2442045元,工程款剩余13026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合同》和《干挂大理石合同》。双方约定将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合作市××区的***羚酪蛋白股份有限公司的牦牛乳酪蛋白营养粉精深加工项目办公楼、***工程玻璃幕墙及干挂大理石项目承包给了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2016年1月6日,建设方(***羚酪蛋白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方(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施工方(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就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分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公司甘南分公司负责人***与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双方又于2017年10月17日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数额为3744670.20元。第三人**提交的票据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认可其中2442045元已给付,剩余工程款1302625.2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豪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甘南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由于甘南分公司没有单独的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所有的行为都需要由总公司来对其负法律责任,当分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总公司可以代表分公司对其他公司进行相关的起诉。现分公司已注销,由总公司豪斯公司主张债权债务主体适格,故被告兴临公司提出甘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甘南分公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注销,原告豪斯公司不能代替分公司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幕墙合同》、《干挂大理石合同》,虽以第七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第七项目部确系被告兴临公司为该项目建设而设立,属兴临公司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负责人为本案第三人**。其对外签订合同事前没有经过兴临公司的同意,事后兴临公司亦未追认。但被告兴临公司由于内部管理不善导致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临公司对外承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应当予以保护,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的。豪斯公司已完成玻璃幕墙及干挂大理石项目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兴临公司和**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016年1月6日,三方(建设方、承建方、施工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17日,甘南分公司负责人与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数额为3744670.20元,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对,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2442045元,现剩余拖欠工程款为1302625.20元。故对兴临公司和**拖欠豪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系被告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及承揽工程使用兴临公司的名义,现被告兴临公司以未授权为由拒绝承担的行为于法无据。因为,第三人持有兴临公司第七项目部之公章,就能代表第三人之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其对外的一切活动受兴临公司之委托,兴临公司应承担建筑工程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项目部和法人之间的任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应对项目部签定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该债务应当由兴临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自工程结算之日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30262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2625.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6元,由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