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18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豪斯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甘0102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投标张掖华辰大酒店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先由上诉人提供该项目投标保证金,5月9日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单位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620000元,并在汇款凭证注明“***交纳投标保证金”。然后,由被上诉人向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纳该笔保证金。因被上诉人未能中标张掖华辰大酒店装修工程,双方合作终止。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退还投标交纳保证金,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财务工作人员才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上诉人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及出具《说明》的事实。《说明》载明“因参与“张掖华辰酒店”投标事宜,由***代***汇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此项目现已投标结束,由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汇至以下公司:户名:张掖市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有第三人签名并盖有“张掖市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后上诉人亦知晓投标保证金应当退回,上诉人彼时就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而上诉人仅提供了不能判明聊天双方身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主张,故错误适用法律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判明聊天双方身份。虽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人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是持有和保存***书写《收条》和《说明》唯一主体,且该《收条》和《说明》作为被上诉人方计帐凭证保存在被上诉人的财务凭证中,只有被上诉人公司高管或财务人员才能接触拍照该凭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可推断,微信聊天人身份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3日才明确表示不返还上诉人保证金。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自2019年12月23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问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始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财务工作人员微信告知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私分和侵占上诉人投标保证金时起算。在此之前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告知上诉人不能给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故不应自被上诉人未中标时起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自被上诉人未中标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在庭审中,黎某的证人证言再结合第三人***陈述,均能证明***再被上诉人招投标失利后一直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且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作为受害人不可能不要,这与常理不相符。根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利益往来,被上诉人公司明知该保证金是***交纳(银行凭证载明***交纳保证金),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保证金,二方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上诉人,此时不能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对证人黎某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一审法院无理由不采信,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直索要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符合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情形,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兰州豪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案件事实陈述有误。事实是,本案第三人***在2016年5月借用被上诉人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加张掖华辰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将投标保证金62万元于2016年5月9日转入兰州豪斯公司账户,兰州豪斯公司按照第三人***指示缴纳投标保证金,第三人***负责投标的具体事宜,投标结束后,2016年5月19日兰州豪斯公司按照第三人***《收条》的指示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兰州豪斯公司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始终都是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进行收款和退款,兰州豪斯公司无法了解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因为建筑工程行业经常出现使用他人账户收付款项的情形,加之第三人***是公职身份,使用他人账户转款属于合理解释,涉案款项在2016年5月退还以后,兰州豪斯公司与第三人***就再未联系,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二、上诉状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虚假陈述的合理怀疑。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张掖华辰酒店的招投标非常了解,应当明确知道张掖华辰酒店招投标活动的结束时间,按照常理***应当在投标结束后立即向兰州豪斯公司沟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也应当知道第三人已经收取了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结束后接近四年的时间里既没有向兰州豪斯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做法与其陈述存在明显矛盾。需要说明的是,***上诉状第二点其二的内容记载,***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其三中陈述在2019年12月23日才知道投标保证金于2016年5月就已经退还给第三人,但在上诉状第四页中又称,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兰州豪斯公司主张退款。兰州豪斯公司作为没有受益的一方,没有理由替他人向***隐瞒保证金的真实去向,***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必然存在虚假的成分。鉴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明,结合上诉人***在涉案招投标活动结束四年之后突然出现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在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被上诉人兰州豪斯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次诉讼实际上是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重复退款的目的。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自述直接参与了涉案的投标活动,就应当知道涉案投标活动在2016年5月19日前已经结束,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也应当在2016年5月进行,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里,***未向兰州豪斯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中,***的证人自称是***司机,但又无法应被上诉人和法庭的要求出示驾驶证照,而且对***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请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6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58100元。2、诉讼费用由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5月9日向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钱款620000元,并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9日***向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注:张掖华辰大酒店保证金”。2016年5月26日***向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参与“张掖华辰酒店”投标事宜,由***代***汇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此项目现已投标结束,由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汇至以下公司:户名:张掖市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有***签名并盖有“张掖市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6年5月9日向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汇入620000元,按照***陈述该款项为经***、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商后合作投标,由***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故在未中标后***亦知晓投标保证金应当退回,***彼时就可向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钱款。而***仅提供了不能判明聊天双方身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向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向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主张,故***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以***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首先***是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兰州豪斯公司账户,其对于对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是明确的。其次***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认定,按照***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与兰州豪斯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事务为投标张掖华辰大酒店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该项目投标保证金,转入兰州豪斯公司账户,再由兰州豪斯公司将保证金交至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由兰州豪斯公司参加工程投标。按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明确知道酒店装修工程投标事宜并积极参与其中的投标工作,兰州豪斯公司是否参加工程投标,是否中标,***亦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在公司参加投标未中标后,双方的合作事务终止,对于保证金是否由公共资源中心退还,何时退还,兰州豪斯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没有向其及时返还,***作为合作方理应及时知晓和掌握,故***在兰州豪斯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经其催要没有向其返还时,就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其请求兰州豪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开始起算。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6年6月开始起算。第三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情形。***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6月开始起算,至2019年6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具有法定情形,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12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申请出庭的证人自称系***的司机,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证人证言存疑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第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间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从对方身份上看可能是兰州豪斯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内容上看是***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相关事实进行沟通的情况反映,***虽提出应由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但对方明确否认,并没有同意,聊天记录也反映不出豪斯公司同意或愿意向***退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法律规定情形。综上,兰州豪斯公司对***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兰州豪斯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法律不予保护。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审理认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