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公寓。
负责人:廉旭,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豪斯公司、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是***的声音,即使是***,其在录音时已离职,没有对上诉人公司的忠诚义务。证人孟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两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中《协议书》中没有任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只有兰州豪斯公司曼悦海项目部的项目印章,本案工程是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承建的,兰州豪斯公司从未参与,更没有组建过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中有***签字,未标明结算的是什么工程项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案中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至于谁支付的,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另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工程是否系被上诉人施工。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应被驳回。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5300元(实际承担至履行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3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承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B6#商业楼银川曼悦海温泉酒店装饰工程。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银川曼悦海温泉酒店装饰工程的一、二楼墙、地砖、马、地砖贴石材干、湿挂等瓦工工作承包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工期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费,工程结束通过竣工验收且各项考核合格后付到工程总工费的80%,余款除留3%质保金其余一月内付清。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安全协议》,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施工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书》、《安全协议》均加盖了兰州豪斯银川曼阅海温泉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所完工的瓦工等工程劳务费合计1325234.4元,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在曼悦海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待审计量为准”。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廉旭;在曼悦海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中,***为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施工负责人;曼悦海温泉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在施工银川曼悦海温泉酒店装饰工程过程中,将该装饰工程中的一、二楼墙、地砖、马、地砖贴石材等瓦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劳务费合计为1325234.4元,虽结算***“待审计量为准”,但结算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交最终的审计量,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以该结算单为准,扣除已付款742000元,剩余583234.4元,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58323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5300元,实际承担至履行之日,根据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自2014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为80486.35元;因被告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所属法人被告兰州豪斯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对于交通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系非必要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3234.4元,并支付利息80486.35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自2014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实际计算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原负责人***向案外人***出具虚假借款承诺书,本息数额600余万元损害公司利益,后***起诉法院要求归还借款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即使是***的,也不应被采信。涉案工程由***出资施工,与各个分包商产生关系的也是***,与二上诉人无关;证据二、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1.本案工程发包人为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找的证人孟某某自称为兰州豪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却连发包方是谁都不知道。不符合常理其证言不能采信;2.本案工程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施工范围为地下一层、夹层、一至五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占总工程款20%左右,2600万元的20%是520万元,装修范围为7层(包括夹层)每层人工费大约为74万元,但是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仅仅干的是石材铺装,并且干的是三楼、四楼、五楼局部,人工费就达130余万元,众所周知,装饰装修工程还有大量木工,电工、油漆工费用,被上诉人仅铺装石材劳务费就达130余万元严重有悖常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其取得录音视听证据是***和廉旭两人的,取得的时间不一样,分别是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都认可被上诉人在兰州豪斯干活、结算和拖欠的事实,当时***通话时还说到兰州豪斯办公室,兰州豪斯承认***为豪斯负责人且是工程资金筹建人。被上诉人陈述***出示其东西侵害公司利益和我方的录音证据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孟某某不知道发包方就否认其是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事实;证据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和宁夏九龙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影响孟某某、***为兰州豪斯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兰州豪斯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负责人2017年3月1日由***变更为廉旭;证据二、判决书两份,证明兰州豪斯是实际的施工人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兰州豪斯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兰州豪斯公司和永茂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加盖的兰州豪斯分公司的公章,在合同关系中其没有提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判决书中叙述是和***结算的,兰州豪斯公司和九龙酒店的判决书被高院撤销发回重审,没有生效。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劳务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录音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尚有部分劳务费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结算单中载明待审计量为准,上诉人在结算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最终的审计量,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州豪斯银川分公司、兰州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上诉人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