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3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3438986。
法定代表人:余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卢燕萍,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丰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8337Y。
法定代表人:黄荔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黄赛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大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市教师进修学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市教师进修学院撤回反诉。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宇大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宇大装饰公司负担。原告宇大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闽03民终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闽03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市教师进修学院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宇大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卢燕萍和被告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大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教师进修学院归还拖欠的工程款5901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87405.1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2013年8月20日,以59019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市教师进修学院归还工程履约担保金5138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教师进修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宇大装饰公司中标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价为2055797元,工期100天。同年1月28日,双方签署《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合同条款》”】,约定宇大装饰公司以2055797元的固定价(已计取风险包干费)承建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工期为10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签约合同价的8%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并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价款的80%,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除预留保修金外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14天内付清。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措施费支付协议书,约定市教师进修学院应支付宇大装饰公司安全文明措施费41115元。宇大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2765元,并于2012年3月1日进场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量及市教师进修学院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价值143022元。宇大装饰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竣工并交付市教师进修学院使用。但市教师进修学院一直拖至2015年9月8日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市教师进修学院除支付工程款1608624元和归还履约保证金51382.5元外,尚欠工程款590195元及履约保证金51382.5元。
市教师进修学院辩称,201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涉案的《合同条款》,约定工期1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05579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就工程量进行变更,市教师进修学院应按宇大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宇大装饰公司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市教师进修学院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市教师进修学院认可后28天内,宇大装饰公司出具公函向市教师进修学院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宇大装饰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市教师进修学院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是,宇大装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进场施工并未在100历天内完成施工,市教师进修学院从未收到宇大装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有进行工程量及装饰用材变更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教师进修学院已按合同约定、宇大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监理单位审核并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足额支付了对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款项,市教师进修学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49739.76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41115元),宇大装饰公司主张市教师进修学院仅支付工程款1608624元不属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市教师进修学院支付工程尾款的必要前提,然本案工程不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宇大装饰公司也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市教师进修学院无法进行审核及竣工结算。在未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的情况下,宇大装饰公司主张市教师进修学院拖欠工程款590195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金102765元的担保期限应至市教师进修学院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本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市教师进修学院不可能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宇大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其应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还应提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决算材料【包括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便对宇大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定其实际增减的工程量,在宇大装饰公司提供完整材料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市教师进修学院同意按照审核决算或鉴定结果支付工程尾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市教师进修学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责令宇大装饰公司提供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下列材料: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宇大装饰公司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参与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宇大装饰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2.责令宇大装饰公司配合办理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责令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以及经宇大装饰公司与市教师进修学院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事实与理由:宇大装饰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与本案工程有关的竣工验收材料,竣工结算材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理由:1、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建筑法》第61条第1款、《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福建省建筑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理办法》第五条有明确规定。2、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竣工结算材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即国家验收)也是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合同条款》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8.1条约定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国家验收时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时国家验收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及第18.2条、第17.5.1.1条、第17.5.1.3条,宇大装饰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竣工结算材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即国家验收),该义务应履行在前,市教师进修学院的付款义务应履行在后。宇大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首先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材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国家验收),并进行竣工结算,否则,其无权要求付款。
宇大装饰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8日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之前宇大装饰公司已经提交竣工验收的材料,且二审、发回重审阶段亦已经再提交一份材料,这些材料是完整的,无需再提交。2、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起,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本案中,宇大装饰公司早已向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所以备案无需施工单位再履行其他义务,备案是建设单位的义务。3、合同第17.5是对竣工结算进行的约定,工程款需进行审核都是以工程未交付为前提的,第17.5.1.8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但是本案不管是按照宇大装饰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8日竣工后交付使用还是市教师进修学院主张的2016年12月19日交付使用,本案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且已使用多年,因此不能再以审核结算为前提。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双方不可能再友好地协商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宇大装饰公司已对变更(包括增、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如果市教师进修学院不认可这个造价,应该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宇大装饰公司围绕本诉诉求和对反诉诉求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宇大装饰公司中标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价2055797元,工期100天,中标日期是2012年1月10日;
证据二:《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宇大装饰公司以2055797元的固定价(已计取风险包干费)承建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工期为10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签约合同价的8%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并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价款的80%,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除预留保修金外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14天内付清;
证据三:《安全文明措施费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应支付宇大装饰公司安全文明措施费41115元;
证据四:《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宇大装饰公司应市教师进修学院要求增加及更改了项目工程量及其明细;
证据五:《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为143022元;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宇大装饰公司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2012年6月8日竣工并拟验收;
证据七:《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由宇大装饰公司施工的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质量于2015年9月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证据八:《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宇大装饰公司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2765元。
证据九:《建设工程业内资料》(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施工技术材料、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检测报告、质量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质量评估报告、质量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设计报告、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等)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涉案工程宇大装饰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经市教师进修学院实际使用,工程内业资料齐全;
证据十:《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招标情况;
证据十一:《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质量内业资料(装修隐蔽工程)》复印件一组,结合证据五一并证明:宇大装饰公司以2055797元的固定价承建涉案工程;
证据十二:《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11张及《修改通知》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宇大装饰公司应市教师进修学院要求增加及更改了项目工程量及其明细;
证据十三:《竣工图》复印件两组,以证明:宇大装饰公司的施工情况。
市教师进修学院对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2、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合同中约定的2055797元是签约合同价,不是实际工程款,依据是《合同条款》的通用条款第1.1.5.1条及第1.1.5.2条约定,市教师进修学院应按“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而非按照“签约合同价”支付工程款。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1.5.1对签约合同价的补充说明,该签约合同价所指的“固定价格”、“已计取风险包干费”,仅针对该条第(3)点约定的5项风险范围,不包含工程量的变更和调整;(2)20%的工程尾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而非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5%【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7.3.3第(3)项“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3)5%的工程保修金是指“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合同价格的5%”,而非签约合同价的5%。(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3、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款项41115元已经全部付清,该费用包含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可以印证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同时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工程暂定价的2%比例计取,是工程款的一部分。4、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该签证单系事后补做的。根据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监理单位名称由“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自2012年6月1日起启用新名称公章、财务章、发票章等,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时间为2012年3、5月份,此时,监理单位名称尚未变更,新公章尚未启用,监理单位不可能在此时签字并盖章。5、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条款》通用条款第17.5.1条的约定,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后,宇大装饰公司应当向市教师进修学院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宇大装饰公司没有递交材料,自行单方委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材料应当加盖执业印章,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材料上签字,但是该材料上加盖的是公章,且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字,注册造价工程师也只有一个,不符合规定;结算书中所附的结算编制说明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当时双方还没有签订合同;所附的各项表格上面均没有加盖工程造价企业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工程不仅存在工程量增加,也存在工程量减少,《工程结算书》中仅就增加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宇大装饰公司应申请对全部工程款进行鉴定。6、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1)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报告时间均不是市教师进修学院填写的,总结报告时市教师进修学院用于向住建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使用,宇大装饰公司之所以能拿到该总结报告,是因为2017年初,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一度由宇大装饰公司代办,时市教师进修学院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报告时间均不确定,故市教师进修学院在报告中将该三处时间放空;(2)该总结报告上手写的竣工时间及报告时间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第三、五组证据,本案工程截止2012年9月3日仍正在施工中,且2017年1月6日预验收时仍存在问题,市教师进修学院不可能在2012年6月8日表示工程已竣工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7、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由于验收手续由宇大装饰公司代办,但是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不是市教师进修学院填写;宇大装饰公司所谓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只是其单方填写的一面之词;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填表说明体现:报告需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但是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并无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报告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8、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已退还了一半。9、证据九:(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发证时间可以看出,该施工许可证系2016年6月20日才颁发的,在发证之前,市教师进修学院不可能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即本案工程不可能在2015年9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2)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的法人授权书、终身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施工技术资料,资料中监理单位盖章处均无落款时间;从这些技术资料可以看出,2012年6月8日之后,宇大装饰公司仍在施工,本案工程不存在2012年6月8日就已竣工的事实,且部分工程直至2016年6月30日仍在施工,如用于大厅墙面干挂的瓷质抛光砖、用于卫生间的地面釉面砖,2016年6月30日才进场;部分施工材料存在先进场后委托检验的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如电缆电线、排水管道都是先进场、后检验;且电缆电线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而宇大装饰公司填报的进场时间却是2012年5月10日,无法确认系本案施工用材;(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未参加验收,核查记录抽查记录、检查记录中均无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落款时间;(5)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中参与验收的相关单位均无备注分项工程验收时间;(6)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系宇大装饰公司单方出具,市教师进修学院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报告中的开工日期、验收日期、报告日期处都是空白的,无法证实相关的开工、验收及报告时间;(7)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市教师进修学院未收到,且报告中未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报告的内容有异议,报告第一段称“我司于2016年1月6日对本工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预验收”不是事实,实际预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6日;(8)施工单位的质量竣工报告,质证意见同“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9)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设计报告,市教师进修学院未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报告中无落款时间;(10)竣工验收报告,质证意见同“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11)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反馈单中的问题是在预验收后要求整改,并非在保修期内要求整改、修复,宇大装饰公司是否整改到位,未经复查单位、牵头单位、项目负责人等盖章签字确认。10、证据十无异议。11、证据十一中的《工程结算书》无异议,但该预算书中的价格只是预算价格,并不是发包价格;对《建筑工程质量内业资料(装修隐蔽工程)》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若有原件核对,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证据十二中《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改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些《修改通知》没有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审核、校对及设计人员等签字。13、证据十三没有监理单位、总监及现场监理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电气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应以隐蔽工程签证为准;土建工程以现场核实为准。
本院审查认为,1、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十虽无原件核对,但市教师进修学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证据二合同中约定的2055797元是签约合同价,根据《合同条款》通用条款第1.1.5.1条“签约合同价”和第1.1.5.2条“合同价格”的规定,该签约合同价不是固定总价,虽然《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但也约定了价格的浮动以及工程增减情形,故该签约合同价不是市教师进修学院实际应付工程款。2、证据四、八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且市教师进修学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市教师进修学院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也认为证据四的签证单系事后补做,说明其对该签证单的印章是无异议的,且其对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3、证据五虽有原件核对,但该组证据是宇大装饰公司单方委托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通用条款的第17.5.1条的约定,宇大装饰公司单方委托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4、证据六虽有原件核对,但市教师进修学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报告编制说明的时间均有异议,且与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三、五组证据载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28日均仍存在项目变更等事项进行签证、2012年9月3日仍在施工中,即宇大装饰公司提供该证据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8日拟验收的事实与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六的该项证明力不予确认。5、证据七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一栏无人签字,存在瑕疵,但有监理单位公章,亦足以说明监理单位对该报告内容不存异议,且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已有盖章、签字,可见该报告已得到各方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除了竣工时间2012年6月8日、施工单位一栏落款时间2015年9月5日以外)予以确认;该验收报告中竣工时间2012年6月8日、施工单位一栏落款时间2015年9月5日因与宇大装饰公司后续提供的证据三、五证据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个时间节点不予确认。6、证据九中,(1)市教师进修学院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的法人授权书、终身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2)市教师进修学院对施工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其也未举证反驳该施工技术资料与本案无关,该些资料中监理单位盖章处没有落款时间并不影响监理单位对这些资料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些施工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有相应参与单位盖章确认,虽没有签写具体日期,但并不影响验收结果,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4)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系宇大装饰公司的自评报告,并不需其他单位盖章确认;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设计报告上分别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具体时间,但不影响该两单位对报告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关有效内容予以确认;施工单位的质量竣工报告有该单位的公章及相关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的内容并未得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进一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所载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在案有效证据予以综合确认;(5)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均只有施工单位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没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7、市教师进修学院对证据十一中的《工程预算书》无异议;证据十一中的《建筑工程质量内业资料(装修隐蔽工程)》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市教师进修学院对证据十二中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无异议,而证据十二中的《修改通知》均有设计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证据十二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修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9、证据十三《竣工图》因市教师进修学院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仅有宇大装饰公司的印章,没有其他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具体施工情况应以在案的其他有效证据为准。
市教师进修学院围绕反诉诉求和对本诉诉求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市教师进修学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宇大装饰公司申请的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已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4、已付工程款1846783.76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41115元),宇大装饰公司主张仅付工程款1608624元不是事实;
证据三:《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2012年9月3日,莆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案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工程仍“正在施工中”;2、宇大装饰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也显示截止该日期之前,宇大装饰公司仍在施工;3、宇大装饰公司不存在已于2012年6月8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市教师进修学院使用的事实;4、宇大装饰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证据四:《会议纪要》、《通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1、2012年5月13日,市教师进修学院通知宇大装饰公司及监理单位“取消一切有关地面地毯材料采购及工程施工”,该通知已送达宇大装饰公司,通知中的“收件人吴卫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2、2012年5月31日,宇大装饰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承认,其单方改变了设计图纸中有关焊接钢管及电缆线的用材要求,并表示结算时按实际用材结算;3、宇大装饰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量清单中48点电子感应自动门改为推拉门;69点LED显示屏项目无施工;一层大厅消防项目无施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58-64消防装置项目);4、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减少及变更的事实;
证据五:《检测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空气质量检测二次》、《关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大楼室内空气检测重新委托的报告》、《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一组,以证明:1、2016年10月17日,福建荔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结果为该工程所检项目中房间503、516、601甲醛浓度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限量的要求,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2、2016年11月25日,宇大装饰公司要求重新委托检测,2016年12月19日,该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项目由同一家检测机构二次检测合格;3、2017年1月6日,市教师进修学院组织宇大装饰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进行预验收,结果为该工程存在“1、铝合金窗上限位器不足,窗扇松动;2、二层玻璃栏杆安装不牢固,会晃动不够安全;3、未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问题。2017年1月12日,莆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向宇大装饰公司发出《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限其于2017年1月16日前整改完毕;4、预验收后,宇大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林建在2017年1月10日向市教师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黄荔军承诺答应整改;5、本案工程不存在已于2015年9月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要求尽快配合办理我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的函》、《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7月13日,市教师进修学院通过EMS向宇大装饰公司邮寄发函要求其配合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配合竣工验收,宇大装饰公司拒收该邮件;
证据七:《关于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筑力(福建)建设发展为有限公司的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监理单位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名称变更的事实;
证据八:《财产直接支付凭证(借方凭证)》复印件七份,《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实际支付给宇大装饰公司工程款1649739.76元(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41115元);
证据九:《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招标情况;
证据十:《工程预算价、工程发包价公布申请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预算价为2507069元,发包价为2055797元;
证据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劳保费用取费问题,双方协商将预算价调整为2448091元,合同价调整为2007435元。
宇大装饰公司对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所要证明的对象,且该证据与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第8组证据自相矛盾,应以第8组为准;申请书、支付证书不能作为市教师进修学院付款的凭证,仅能证明宇大装饰公司有向市教师进修学院提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但是否实际支付应当以才财政支付、银行流水、宇大装饰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准,发票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宇大装饰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不能作为市教师进修学院已经付款的依据。3、证据三中《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材料有些是后期补的,不能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所要证明的内容;编号为017《签证单》与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的007《签证单》是同一整改项目,已于2012年3月6日施工;《联系单》不同于《签证单》,《联系单》是宇大装饰公司单方出具的,《签证单》必须是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在后期质保期间,宇大装饰公司有提出整改要求,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予认可,也就没有实际施工;具体变更的项目,要以经三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对证据三中的《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宇大装饰公司没有收到该联系单,且按市教师进修学院所主张,监理单位已于2012年6月1日启用新名称,那2012年9月3日不可能还用旧名称;再者,“正在施工中”表述也是正常的,因为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且工程当时有在修修补补,对于一个外机构而言,只能载明“正在施工中”。4、证据四中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在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007相符合;对《会议纪要》和第一份《工程联系单》(2012年5月31日)的真实性无异议,焊接钢管与电缆线的更改有经过监理同意;但对第二份《工作联系单》(2017年2月10日)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宇大装饰公司没有在2017年2月10日收到该份工作联系单,是否有施工应该由市教师进修学院另外提供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宇大装饰公司欲证明的第三点证明内容。5、证据五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检测报告中检测的部分房间甲醛有超标,该工程在2012年6月8日已经将工程交付使用,市教师进修学院是否有进行整改而导致甲醛超标,不能证明甲醛超标是由于宇大装饰公司的施工引起的;对《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工程空气质量检测(二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检测结果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没有在这些证据中体现;对《责令整改通知书》及《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宇大装饰公司没有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且已经交付给市教师进修学院使用,已超过保修期限,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要证明的第一点、第三点、第四点和第五点的证明内容,不属于宇大装饰公司的整改范围。6、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宇大装饰公司没有收到;函是市教师进修学院单方出具的,EMS内件品名“文件”不能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工程已于2015年9月8号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再次验收的问题,函中所指的这些材料验收时早已提供,验收报告各方都有。7、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市教师进修学院所要证明的内容,名称变更应以工商局的信息为准,公章应在公安机关备案后使用,不能由公司自己发函证明,对名称变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2年6月1日之前加盖新名称公章的现场签证单有问题;监理单位许志斌先签字确认,后期补盖公章。7、证据十一若有原件核对,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1、宇大装饰公司对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证据一、九、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证据二、八有原件核对,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宇大装饰公司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不同,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宇大装饰公司收到市教师进修学院工程款1649737.76元。3、证据三和证据四中除2017年2月10日《工作联单》之外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待证对象具有关联性,宇大装饰公司虽对证据三中的《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除证据四中的2017年2月10日《工作联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2017年2月10日《工作联单》虽有原件核对,但宇大装饰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联系单,且市教师进修学院也未能进一步证实宇大装饰公司有收到该联系单,故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宇大装饰公司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单》;然该《工作联系单》中的未施工内容与本案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所作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基本一致,由此,本院对该《工作联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4、证据五[除《手机短信截屏》没有提供手机载体核对外]均有提供原件核对,及《责令改正(整改)通知书》可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查阅且内容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除《手机短信截屏》]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除第4点外)予以确认;证据五中《手机短信截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5、证据六有原件核对,但邮件改退批条显示“收件人拒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宇大装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6、证据七、十一有原件核对,证明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出示由鉴定机构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宇大装饰公司与市教师进修学院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陈述、庭后答复等,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宇大装饰公司中标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中标价2055797元,工期100日历天。2012年1月30日,宇大装饰公司(承包人)与市教师进修学院(发包人)签订《合同条款》一份,该条款主要约定:1、签约合同价(通用条款第1.1.5.1条):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格(通用条款第1.1.5.2条):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2、工期(通用条款第11条):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通用条款第13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4、工程竣工验收(通用条款第18条),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5、竣工结算(通用条款第17.5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人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6、工程变更(通用条款第15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可就工程进行变更,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认为难以实施变更内容,应通知监理人,发包人按变更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7、预付款(专用条款第17.3.3条):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8、履约担保金(专用条款附件2):担保金额102765元,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合同条款第4.2.2条:履约担保提交现金的,低价风险担保在工程款支付到签约合同50%(含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返回50%给承包人,余下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返回等内容。双方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2月20日,双方补充签订《安全文明措施费支付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暂定价2055797元,其中应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包括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环境保护费)41115元。合同签订后,宇大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向市教师进修学院交付履约保证金102765元,后于2012年3月1日开始施工。宇大装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手写)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注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手写)。监理单位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金铅笔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市教师进修学院均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均未落款具体时间(该时间现无法查明)。但至2012年9月3日,涉案工程仍在施工中。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变更。市教师进修学院先后于2012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9日共向宇大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649739.76元(包括文明措施费41115元)。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福建荔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委对涉案工程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检测结果及结论为: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同年12月15日,福建荔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再次受委对该工程进行二次检测为合格。2016年12月19日,市教师进修学院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质量评估报告》综合评价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设计单位福建省金铅笔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莆田市教师进修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设计报告》(未落款具体时间)。2017年1月6日,市教师进修学院组织宇大装饰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进行预验收,结果为该工程存在“1、铝合金窗上限位器不足,窗扇松动;2、二层玻璃栏杆安装不牢固,会晃动不够安全;3、未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问题。2017年1月12日,莆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向宇大装饰公司发出《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限其于2017年1月16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4月25日,宇大装饰公司制作《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对相关质量问题整改要求进行逐项反馈。2017年7月13日,市教师进修学院通过EMS向宇大装饰公司邮寄《函》件,要求配合竣工验收,但宇大装饰公司拒收该邮件。期间,双方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预算价为2507069元,合同价款为2055797元,因宇大装饰公司劳保费用取费类别为丁类,按审计报告和招标文件要求本工程预算价应调整为2448091元、合同价款应调整为2007435元。另,市教师进修学院已向宇大装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1382.5元,尚有履约保证金51382.5元未退还。
宇大装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但市教师进修学院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及归还余下履约保证金,故于2017年8月16日诉至本院;市教师进修学院应诉之后,以宇大装饰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原一审合并审理后,市教师进修学院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准许市教师进修学院撤回反诉;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驳回宇大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宇大装饰公司负担。宇大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闽03民终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闽03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期间,宇大装饰公司申请对讼争装饰装修合同内减少的项目和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所对应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摇号选定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修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050680元,其中1.1、签证部分单价按原招标控制价内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及勘察记录计取,取费按原招标文件计价规定,共计100792元;1.2、原合同清单内经现场核验,其中:吊顶金箔纸装饰现场未施工;五-7层电厅服务台未施工;LED显示屏未施工;所有楼层套管全未施工;一层喷淋和报警系统在食堂全未施工;应急灯4套,模块17只、WFQL-2000B壁持式监控机1套、消防水泵接合器1套现场未施工,劳保根据核定企业劳保等级调整后,共计1949888元。宇大装饰公司预缴了鉴定费用12753元。
本院认为,宇大装饰公司与市教师进修学院签订的涉案《合同条款》、《安全文明措施费支付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一、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是否有进行竣工验收以及验收的时间分歧较大,根据在案证据,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最终的落款时间存在争议,但可以证实市教师进修学院与宇大装饰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虽然监理单位未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填写时间,但是2017年1月6日,监理单位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作出《质量评估报告》综合评价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市教师进修学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使用涉案工程,而又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EMS向宇大装饰公司邮寄《函》件要求配合竣工验收,系因在此期间市教师进修学院组织验收时发现工程存在一些问题,后已整改完毕。从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看,并不是整个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是局部工程存在瑕疵、不完善以及部分竣工验收记录未提供等问题。综合考虑之下,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2017年1月6日监理单位已作出验收的事实,再结合宇大装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最早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相比之下,以监理单位作出的《质量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2017年1月6日,认定为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更具客观性、合理性。工程质量瑕疵按合同约定是有履约保证金作为担保,并未约定该情况出现时可拒绝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已由宇大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市教师进修学院已向宇大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739.76元(包括文明措施费41115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1382.5元。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2050680元,故市教师进修学院仍应继续向宇大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50680元-1649739.76元=400940.24元,并退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51382.5元。宇大装饰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因本院在上述认定工程验收时间以2017年1月6日为宜,结合合同条款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故95%工程款(2050680元×95%=1948146元)应于2017年1月6日+7天=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余下5%工程款(2050680元×5%=102534元)应于2017年1月6日+1年=2018年1月6日前支付,故其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8月13日、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不当,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起算点进行调整,即以400940.24元-102534元=29840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以102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涉案合同条款第4.2.2条约定,履约担保提交现金的,低价风险担保在工程款支付到签约合同50%(含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返回50%给承包人,余下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返回等内容,故余下的履约担保金51382.5元应自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宇大装饰公司对于履约担保金的利息起算点诉求不当,本院亦调整为2017年1月14日。案涉工程所花鉴定费用为12753元,应由建设单位市教师进修学院承担。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市教师进修学院主张其未收到竣工验收材料,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宇大装饰公司对本诉的合理诉求、对反诉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采纳;对本诉中的部分无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市教师进修学院对本诉抗辩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本诉抗辩中的无理部分及反诉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00940.24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以29840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102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程履约担保金余款5138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承担5556元,由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负担;鉴定费用12753元,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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