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盛街61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2883224Q。
法定代表人:罗兴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68601P。
法定代表人:余家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九华路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450580436X。
法定代表人:谢春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纹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13栋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33374L。
法定代表人:朱啟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杨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公司)、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纹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纹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尹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原审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渝0117民初103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尹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杨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并受刘强的委托对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尹杨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是致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又陈述是致盛公司员工,因此主张致盛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足以证明尹杨公司知晓***在《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以下简称养护协议)和《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由于***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具有合理性。两份协议的首部,尹杨公司处也是直接书写的银鹰公司代理人刘君乾的名字。一审中,***举示了刘君乾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刘君乾未出庭,但其为两份协议的经办人,是尹杨公司的职工,出庭作证存在困难,尹杨公司否定该情况说明,应当由其申请刘君乾出庭作证或向刘君乾出具情况说明进行核实。致盛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刘强是工程承包第三人的代理人,***再受刘强委托进行管理,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尹杨公司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42万元,但仅仅举示了一笔***向刘君乾的转账记录,金额为3万元,而刘君乾向***也转款2100元,二人是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属于正常情况,且尹杨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工程款,与其陈述的收到42万元的金额相差巨大,故尹杨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尹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16%。两份协议第四条均约定了区分标准为所采购到场苗木的栽植单价、措施费等六项收益额度合计的16%,最终金额以实际栽植完毕发生的六项工程量总额为基数乘以60%为甲方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二协议有效,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对尹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扣减,导致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中,***主张二协议无效,尹杨公司未对协议的效力发表意见,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如果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养护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协议的内容实际为案涉工程景观工程施工部分的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专属管辖,就应当审查尹杨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四、尹杨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给尹杨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的结算,尹杨公司认可,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对结算的形成时间达成一致,除非法律认定结算形成时间约定无效,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尹杨公司辩称,一、养护协议及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均是***,并非代表刘强签字,之后***又与尹杨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结算中明确了已付工程款金额,款项的支付与签订合同主体没有必然联系。纹勇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了,***与其签订过合同,并办理结算,***欠其数万元工程款,证明了***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二、尹杨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工程增量或格外工程量等内容,并约定甲方不得从该部分中计算16%的收益等,双方结算时已明确未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未约定需要扣除16%的收益,故***要求扣除该比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合同效力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主张权利,况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没有将效力问题列为审理范围,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四、本案结算时是倒签时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致盛公司辩称,致盛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对致盛公司的认定正确,其他事宜与致盛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对致盛公司的认定和判决。
金马公司辩称,金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及发包人,一审法院对金马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纹勇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尹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致盛公司与***连带向尹杨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5546.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金马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尹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忠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杨公司系2013年3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设计;花木种植、销售等。致盛公司系1995年8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等。
2014年8月11日,建设单位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致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景观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花滩片区的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景观工程发包给致盛公司施工。
同日,致盛公司作为甲方与纹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联建协议》,将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高龙会所)景观工程施工图区域、硬质景观工程、软质景观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交与纹勇公司施工,协议的尾部甲方处加盖致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纹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签名并加盖纹勇公司公章。***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
2014年9月1日,***与尹杨公司签订《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约定将项目A即位于合川区滨江路的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和项目B即位于合川区高龙镇的世纪金马·高龙生态园景观工程的苗木栽植包养护成活事宜分包给尹杨公司,协议的尾部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川世纪金马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乙方处由尹杨公司经办人员刘君亁签名并加盖尹杨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10月3日,***再次与尹杨公司签订《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约定将项目A即位于合川区滨江路的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和项目B即世纪金马·高龙生态园景观工程的苗木栽植包养护成活事宜分包给尹杨公司。
2015年上半年,尹杨公司完成了约定内容,2015年12月交付使用。
2017年后,***向尹杨公司出具便条,该便条载明:“项目名称: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庒附属工程绿化工程灌木:123252.2-,乔木:312668.19-,合计:435920.39-,项目名称: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景观工程,乔木:112286.53-,灌木:267339.89-,合计:379626.42-,共计:815546.81-,已支付进度款:420000.-,未支付工程款共计395546.81-(大写:叁拾玖万伍仟伍佰肆拾陆)签字:***(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2015.12.8”。尹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向其出具便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其确认收到***已支付工程款42万元后,尹杨公司未再收到***应支付的工程款,遂起诉来院,诉请同前。审理中,***陈述,便条中注明“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中的结算应是尹杨公司与刘强之间的结算。
另查明,尹杨公司因申请对***出具的便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尹杨公司起诉要求致盛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涉及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而尹杨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主要是根据2014年9月1日***与尹杨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的约定提出,后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是该协议的补充。《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尾部甲方处除了***签名外,还加盖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川世纪金马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但该项目部专用章系非经济合同章,且尹杨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项目部系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故该项目部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民事主体,不能代表致盛公司,故致盛公司不是《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辩称其是代表刘强与尹杨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确认尹杨公司与***是以上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尹杨公司与致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尹杨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及之后双方补充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是有效的。尹杨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于2017年后向尹杨公司出具便条,便条载明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总款,且载明已支付进度款420000元和未支付工程款395546.81元,虽然该便条清单由***注明“最终金额以对算为准”,但根据***的陈述,该注明中的结算是尹杨公司与案外人刘强的结算,但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强系发包人,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刘强与尹杨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以便条上标注不是最终结算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该便条实质为尹杨公司与***之间的最终结算单。该便条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12月8日,但经司法鉴定,该便条形成于2017年后,距尹杨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反驳认为尹杨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经尹杨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应视为尹杨公司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应当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出具的便条清单确认,尹杨公司实施的养护工程尚有未支付工程价款395546.81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应当支付尹杨公司欠付工程款395546.81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尹杨公司陈述,***作出该便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以2019年11月5日确定为***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并支持尹杨公司要求***支付该时间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尹杨公司诉请要求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致盛公司和金马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致盛公司不是与尹杨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尹杨公司依据《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要求致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不是建设方或发包方,其与致盛公司和***也无合同关系,尹杨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尹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尹杨公司重庆尹***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4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95546.8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2元、鉴定费6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遗漏了纹勇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是刘强的管理人员并且***举示刘君乾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时间没有查明等。尹杨公司、致盛公司、金马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提出的异议,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范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示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另查明,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金马公司为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致盛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纹勇公司。
还查明,因致盛公司和***对举示的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与尹杨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因该时间对尹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有决定作用,尹杨公司为证实自己的陈述的真实性,对该结算单上***的落款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封底左下部商标为‘本子铺’、货号为‘418100-123’的笔记本第2页、有***签名、标称落款时间为‘2015.12.8’的‘说明’上手写字迹不应是2015年12月同期形成,其书写时间应晚于供检的2015年、2017年样本字迹。”。
二审中,对于纹勇公司与***等之间的关系,***陈述,纹勇公司分包或转包工程给刘强施工,其与刘强可能是挂靠,一审中举示了刘君乾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尹杨公司陈述,纹勇公司陈述其只施工了路灯和管网工程,不包含案涉工程。
二审中,尹杨公司陈述,其以合同有效起诉的,经本院释明合同无效后,其明确表示不再以合同有效起诉。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养护协议及框架协议是否有效;二、尹杨公司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三、尹杨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四、尹杨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逐一评判:
第一,关于养护协议及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致盛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纹勇公司,无论纹勇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刘强还是***,也无论是刘强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尹杨公司,还是***实施了该行为,均存在分包再分包工程的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新规定,养护协议及框架协议均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当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尹杨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
第二,关于尹杨公司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养护协议、框架协议均是尹杨公司与***签订的,且具有结算意义的便条也是***出具,且证据并未记载***是代表他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出示了他人的委托手续,故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认定与尹杨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并无不当。对于***提出刘君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代表刘强签订的合同,由于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无法证明其能够代表刘强签订合同。且即使***隐名代理刘强签订合同,其向尹杨公司披露后,尹杨公司仍然有权选择***作为建立合同的相对人,只是选择了相对人后不能改变。故***认为尹杨公司与刘强建立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尹杨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从***出具记载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的便条内容看,未付工程款明确具体,并无需要扣除16%收益的约定。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应当扣除该比例的金额,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或尹杨公司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该便条仍然应当认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尹杨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及欠付款金额,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尹杨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出具的便条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鉴定意见明确了该证据形成晚于2017年,尹杨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起诉主张权利,明显没有超过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浩江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