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945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静,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春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TB8J1G。
法定代表人: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17-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68601P。
法定代表人:余家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83476A。
法定代表人:张大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春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被告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公司)、被告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静、被告春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和陈钢、被告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春臣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1591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591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致盛公司、华侨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1日,***与春臣公司签订《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施工协议书》,约定春臣公司将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33号的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项目土建劳务部分交由***施工,月进度支付80%,靳雪松为春臣公司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组织了人员施工,但春臣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后春臣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与***进行了现场收方,并签字确认。***按照双方的收方方量结合单价计算出春臣公司应付工程劳务费为1279215.2元,春臣公司尚欠415915.5元未支付。华侨城公司为建设方,致盛公司是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项目总承建方,华侨城公司和致盛公司应就春臣公司未付工程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春臣公司辩称,春臣公司已经与***完成了工程量的收方和结算,结算金额为863300元,春臣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致盛公司辩称,致盛公司不是目标责任制施工协议书的当事方,与***无合同关系,致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致盛公司从未听说也不知晓***在案涉工程施工,致盛公司与春臣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只与春臣公司结算,已足额支付了进度款,现该项目施工尚未结束,致盛公司与春臣公司未进行最后结算;***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建筑经营资格,其起诉主张的工程劳务费必然包括工程利润,该部分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华侨城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致盛公司在华侨城公司的案涉项目尚未施工完成,也未结算,且华侨城公司未欠付进度款,***无权要求华侨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施工协议书》、土建班组价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与盛典的通话录音、***与张厚兵(音)的通话录音、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方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重庆春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付款申请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2.对现场收方记录复印件、B区总平工程园建部分产值表复印件、B区高层电气、给排水汇总表复印件、雨污废水井及管网工程量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无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对土建班组计时工统计表、工时记录本,系***单方制作,无春臣公司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4.对关于***土建班组承接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景观劳务事宜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黎俊保存的产值计算原始资料电子档,该情况说明系黎俊出具,称已按收方数据计算出***完成的产值是1279215.2元。春臣公司称黎俊是其现场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离职,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且黎俊不是现场负责人,未得到春臣公司的授权,春臣公司也对该说明不予追认,说明中所称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中旬属实,但金额有异议,黎俊保存的原始计算资料电子档无双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采信,且该情况说明及原始资料仅为证人单方陈述及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与汪全的通话录音,春臣公司称汪全不是其员工,汪全的身份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以春臣公司为甲方(总承包方)、***为乙方(目标责任人),签订《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甲方接受***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在工程施工管理实施过程中,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施工合同》,负有第一责任,对项目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甲方委派靳雪松同志为派驻现场工程负责人,并全权对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文明施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公司汇报现场施工情况;工程施工内容即合同工作,以2019年7月25日甲方同发包方签订的《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全部内容为准;管理服务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服务费。合同附有土建班组价格清单,清单尾部约定:2.现场所有签证资料在工作完成两天内,由甲方现场相关两个以上管理人员办理签字认可手续,经现场项目经理认可,交公司合同预算部审核认定后,进入人工费结算中计算,否则不予认可;5.计算方式:所有结构按图计算,所有铺装饰面按实计算;6.清单项未含事宜由班组和项目部共同议价,达成一致意见作为结算依据;7.月进度支付80%。靳雪松签署“此表作结算依据”并签字。
***实际施工。
2020年1月21日,***与靳雪松签字形成《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方单》一份,载明:重庆华侨城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班组按工天结算共计总金额863300元,前期已支付进度款406839元,剩余本次应支付456461元。实际还应挂账354750元,前期已挂508550.5元。甲方由靳雪松、晏琴签字,施工单位由***签字。春臣公司主张,这就是***与春臣公司总的收方结算,因春臣公司核实到***上报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与***协商按工天进行结算。***主张,该结算属实,但是“按工天结算”,因为临近春节,工人要拿工资否则闹事,春臣公司为了解决工人工资就叫***报了部分工人工资,***应得的是工程劳务费不仅是工人工资,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按照方量乘以单价计算。
2020年3月9日,***给靳雪松发微信问“你们那里啥时候复工,复工了打电话”,靳雪松答复“好的”。
2020年6月19日,***给靳雪松发微信问“你们那边开工没有”,靳雪松未答复。
2020年7月17日,***给靳雪松发微信“你们那里快完工了吧”,靳雪松回复“没有完”,***说“你看我去年做了的老板还没给算账咋办?当时你也知道我的辛苦吧,老板他不认签字,不认收方依据,当时收方,你、盛典、刘静、汪全、邢四都在场拉皮尺,你能不能在老板面前说一下好话”,靳雪松回复“我现在也只是个闲人了,什么事都没有负责,只配合把资料弄完交给甲方”,***说“我问老板当时的预算书交给你的,他说不知道,你说气人不,当时土建班组结算书和价格清单还有你的签字一起给他的是吧”,靳雪松回复“确实你是做事的一个人,但是现场弄得把我也下课,当时背着我现场搞些啥子名堂?我是哑巴吃黄连”。
2020年8月26日,***给春臣公司员工盛典打电话,***问“今年靳雪松没有给我打电话,你们公司就格外喊人做了,对不对?”盛典回答“对头”。
2020年9月9日,***给张厚兵打电话,***问“你们今年好久来的?”,张厚兵回答“5月19号”,***说“地下公;地下公园都完了的哦面”,张厚兵回答“做完了,就是以前你没做完那些,都给你补完了的”。
庭审中,***称,按照合同无效起诉;原告应当享有的是工程劳务费而不是班组工人工资;***与春臣公司间无劳动关系;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春臣公司称,双方办理结算后不需要原告再施工,所谓的收尾工作就是返修,春臣公司通知过***返修,但***不去;因已经结算完毕,故并非与***单方终止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春臣公司签订的《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施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但是***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其有权向春臣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春臣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形成的《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方单》是否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
首先,***称2020年1月21日的收方单签署后工程并未完工,但***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仅是询问春臣公司复工没有,去年做了的怎么算账,并不能证明其后由张厚兵施工部分是***的剩余工程还是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的返修。
其次,***在诉状中称应付劳务费1279215.2元,欠付415915.5元,故已付金额应为863299.7元。《重庆华侨城项目一期高层B区总平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施工协议书》所附的土建班组价格清单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方量、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实际签订的收方单载明按工天结算,虽然无书面的证据佐证双方对合同结算的方式作出了变更,但双方实际形成了收方单,在***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方单并非最终结算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收方单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与春臣公司结算金额为863300元,***自认春臣公司已付款863299.7元,故能够认定春臣公司已按结算金额付清了工程款,故对***要求春臣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1591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致盛公司和华侨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8.73元,减半收取3769.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