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10372号
原告:重庆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盛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2883224Q。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虹余,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68601P。
法定代表人:余家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九华路附**1-1信用代码91500117450580436X。
法定代表人:谢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纹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纹勇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信用代码91500107565633374L。
法定代表人:朱啟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尹***有限公司(下称“尹杨公司”)与被告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致盛公司”)、***、重庆世纪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世纪金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4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尹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辉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世纪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莘、第三人纹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致盛公司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5546.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世纪金马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致盛公司的员工,并担任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职务,被告致盛公司整体承包了由被告世纪金马公司发包的位于“合川区滨江路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及花滩国际御榕庄景观绿化工程A.B项目”,被告***同样为该项目负责人。此后,被告***作为被告致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约定并将两个项目的苗木栽植部分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指派公司项目经理刘某1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5年初完工,且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世纪金马公司使用至今。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致盛公司、被告***办理结算,但是被告致盛公司、被告***均以与发包人被告世纪金马公司没有办理结算为由予以推诿。2019年11月4日,原告方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经结算原告方分包的A.B两个绿化工程项目合计工程款为815546.81元,除去已支付的进度款42万元,被告方尚欠395546.8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现依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致盛公司辩称,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工程款利息,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本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协议的甲方显然不是指代本被告,故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未建立工程合同关系,本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三,被告***不是本被告公司员工,也从未代表本被告对外处理过工程事务,原告称被告***系本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依据,本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期间也未发生过工程款,故本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被告与刘某1、刘某2系朋友关系,刘某1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某2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本被告受刘某2雇佣,在本案项目中从事施工管理,月薪5000元。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一段时间后,由刘某1拿着提前打印好的本案协议找刘某2补签合同,当时因刘某2不在工地上,便委托本被告代为在协议上签字,后续是刘某2与原告之间实际履行协议,并由刘某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被告并非协议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本被告与被告致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与刘某2约定刘某2要收取原告工程款16%的费用,按照总工程款的84%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可以向刘某2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扣减16%;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金马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被告,本被告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发包方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也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据本被告了解,本被告一直是与被告致盛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从未听说原告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3、据本被告了解,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发包方已经超付工程款20余万元,发包方不欠付施工单位任何款项,同样也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纹勇公司陈述,第三人不清楚原告重尹杨公司与被告致盛公司、***、世纪金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之前是***介绍第三人去做的涉案工程的路灯和管网安装工程。第三人完工后,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与***办理了结算,***还欠第三人几万元,***是刘某2叫来现场管理的,但后来***也找不到刘某2在哪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的事实;
2、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刘某1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合川高龙镇项目)灌木及乔木合计为:435920.39元,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景观工程(合川区滨江路项目)合计为:379626.42元,两个项目合计工程款为:815546.81元,已支付进度款42万元,未付工程款395546.81元的事实;
4、笔记本扫码条,显示该笔记本生产时间是2018年10月之后,证明被告***在结算单上的落款时间是倒签的,进而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5、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证明被告致盛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加盖了被告致盛公司的项目印章,又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同时,证明原告分包的栽植苗木工程系被告致盛公司、***共同承包给了原告,且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此外,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可证明被告致盛公司、***之间系合作承包工程关系;
6、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灌木清单),证明清单系被告致盛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一部分(丁香郡项目)灌木采购价格清单,且清单上加盖了被告致盛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进一步证明被告致盛公司在协议上加盖的项目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真实履行协议的事实;
7、植物检疫证书、公路运输货物服务合同书、花滩绿化枯死植物照片,该证据中提供的只是部分植物检疫证书以及公路运输服务合同,植物照片系被告世纪金马公司所属物业公司提供(要求原告补栽的植物);植物检疫证及运输合同中的收货地址载明为合川以及合川高龙镇,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购买的地被植物(灌木),以此证明涉案项目系原告真实承包,且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8、企业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世纪金马公司系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二公司系同一法人,本案项目真实的开发商应为被告世纪金马公司;
9、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长生桥分理处银行流水,户名为刘某1,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致盛公司提交并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致盛公司将世纪金马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纹勇公司,该协议2014年8月11日签订,由第三人纹勇公司的签约代表刘某2签订,证明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劳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项目经理并非被告***,而是费文涛,因此被告致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举示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原告举示的2014年9月1日、10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养护协议、框架协议上的签字是代刘某2签字,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
被告世纪金马公司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景观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致盛公司;
2、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均为涉案工程的备案登记文件,证明建设单位为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世纪金马公司。
第三人纹勇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致盛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合同当事方与被告致盛公司无关,被告致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且通过协议第二条内容进一步证明被告致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是知晓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充分证明被告致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与被告致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一份个人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且原告陈述刘某1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意志代表公司意志,其内容本身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其证明内容不应当采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结算单,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是具有结算性质的记载,只是一些名称和数字的记录,相反,在被告***签字处特别注明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由此证明该证据本身不是结算性文件;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记本是活页,不能有效证明其最后的一页以及有内容的一页是完整一体的,完全可以分拆组装拼凑,所以原告以此证明其扫码体现的内容就是单据的时间是不成立的,本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是基于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的内容,以及证据3的内容,诉讼请求中是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是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起点为计算时间,原告主张2015年12月8日起算利息,也就是说原告认可应当在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至本案起诉时间已经超过3年,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陈述案涉工程在2015年初完工,根据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应当支付工程款,该内容由其请求的计息时间就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两点是原告自认的事实和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致盛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致盛公司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协议上的印章并非被告致盛公司雕刻并使用,不能证明被告致盛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协议第二条能说明被告致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项目章并非被告致盛公司雕刻并使用;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相关内容;证据8与被告致盛公司无关,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9与被告致盛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是代刘某2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该协议不吻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的甲乙方均系代理行为,证明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证据3系被告***的签字属实,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被告***签字时并不存在将时间倒签的行为,该结算单除被告***签字和备注、时间以外,其余内容均为刘某1提前写好后拿给被告***签字的,被告***当时并未核对金额,因此在备注处写明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原告举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致盛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中的甲方确实是被告***签字,但是当时没有项目部印章,应该是原告事后加盖的,协议的骑缝章并不完整,在施工现场也没有被告致盛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均由被告***代表刘某2在现场进行管理;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这些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致盛公司相同。证据9不完整,该银行流水上盖有骑缝章,原告故意隐藏了刘某2多次向刘某1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证据,该证据还显示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刘某1转账2100元,说明被告***与刘某1之间有相互的资金往来,由于刘某1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有资金往来是正常情况,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该笔属于工程款,被告***也是代刘某2向刘某1支付。
被告世纪金马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9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被告世纪金马公司未参与,由法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履行了工程施工事项,自然人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8未到庭予以质证。
第三人纹勇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致盛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乙方的名称只是加盖的劳务公司公章,没有文字打印乙方的单位名称,该合同在乙方名称处事先是空白的,原告认为合同上签字的刘某2与本案被告***是合伙关系,刘某2以个人名义挂靠第三人纹勇公司与被告致胜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刘某2和被告***共同施工,劳务公司并未真正施工,事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灌木和乔木的栽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从该证据可看出该工程总包单位是被告致盛公司。
被告***对被告致盛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无异议,被告***与刘某2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只是雇佣关系,所有的工程款都由刘某2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就是支付到刘某1的银行账户。
被告世纪金马公司对被告致盛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世纪金马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合同中写明业主单位为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世纪金马公司。
第三人纹勇公司对被告致盛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上的印章是第三人公司盖的,但第三人施工只涉及管网和路灯的人工费部分,不涉及其他内容,协议上载明的施工范围虽然有其他的内容,但实际上并未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仅进行了给水管网和路灯安装。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依据新的证据规则,证人不得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法庭陈述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才能确认证言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致盛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刘某1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养护框架协议就是刘某1代表原告签字,协议乙方也是写的刘某1,原告以证人证言的规定否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便于查明本案清楚,原告有义务核实这个情况,情况说明中也说得很清楚,本案涉及刘某2,刘某2也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本被告签订了协议,刘某2与刘某1对于本案很关键。
被告世纪金马对被告***举示证据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纹勇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世纪金马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发包单位由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致盛公司对被告世纪金马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工程的发包单位是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致盛公司是该工程总承包单位。
被告***对被告世纪金马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纹勇公司对被告世马金马公司举示证据未质证。
审理中,因被告致盛公司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即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因该时间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有决定作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的真实性,对该结算单上被告***的落款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封底左下部商标为‘本子铺’、货号为‘418100-123’的笔记本第2页、有***签名、标称落款时间为‘2015.12.8’的‘说明’上手写字迹不应是2015年12月同期形成,其书写时间应晚于供检的2015年、2017年样本字迹。”。经质证,被告致盛公司认为,鉴定内容与被告致盛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为,一是该鉴定意见不存在客观性,具有非常强的主观随意性;二是鉴定所有样本均由原告提供,对该样本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未对样本的形成时间做出认定,从鉴定结论看并不能证明被告***签订时间不是2015年12月8日,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三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已结算并认可,且在起诉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被告***向其出具该结算时并未要求被告***对时间进行更正,足以说明双方对该结算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世纪金马公司认为申请鉴定的材料与被告世纪金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致盛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且被告***在质证中确认了以上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致盛公司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4系笔记本扫码条,因该笔记本页面为活页形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致盛公司和***的反驳意见成立,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6因被告致盛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制刻项目部印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8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致盛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认为未举示完整的转款记录,但其也未举示自己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致盛公司和被告世纪金马公司举示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用于鉴定的参照样本经过了被告***质证,质证时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参照样本提出了异议后,本院限期被告***提供用于鉴定的参照样本,但被告***未在本院告知的限期内提供用于鉴定的参照样本,其因不能提供用于鉴定的参照样本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按照质证时对被告***的告知内容以原告举示的参照样本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尹杨公司系2013年3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设计;花木种植、销售等。被告致盛公司系1995年8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等。2014年8月11日,建设单位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致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景观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花滩片区的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致盛公司施工。同日,被告致盛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纹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联建协议》,将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庄附属工程(高龙会所)景观工程施工图区域、硬质景观工程、软质景观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交与第三人纹勇公司施工,协议的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致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第三人纹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2签名并加盖第三人纹勇公司公章。被告***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约定将项目A即位于合川区滨江路的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和项目B即位于合川区高龙镇的世纪金马·高龙生态园景观工程的苗木栽植包养护成活事宜分包给原告,协议的尾部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川世纪金马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乙方处由原告经办人员刘君亁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再次约定将项目A即位于合川区滨江路的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一期及滨江商业区景观工程和项目B即世纪金马·高龙生态园景观工程的苗木栽植包养护成活事宜分包给原告。2015年上半年,原告完成了约定内容,2015年12月交付使用。2017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该便条载明:“项目名称:世纪金马·花滩国际御榕庒附属工程绿化工程灌木:123252.2-,乔木:312668.19-,合计:435920.39-,项目名称:世纪金马·花滩国际丁香郡景观工程,乔木:112286.53-,灌木:267339.89-,合计:379626.42-,共计:815546.81-,已支付进度款:420000.-,未支付工程款共计395546.81-(大写:叁拾玖万伍仟伍佰肆拾陆)签字:***(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2015.12.8”。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出具便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其确认收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万元后,原告未再收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遂起诉来院,诉请同前。审理中,被告***陈述,便条中注明“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中的结算应是原告与刘某2之间的结算。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对被告***出具的便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致盛公司、被告***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涉及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而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主要是根据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的约定提出,后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是该协议的补充。《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尾部甲方处除了被告***签名外,还加盖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川世纪金马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但该项目部专用章系非经济合同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目部系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故该项目部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民事主体,不能代表被告致盛公司,故被告致盛公司不是《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被告***辩称其是代表刘某2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是以上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致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及之后双方补充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框架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是有效的。原告根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后向原告出具便条,便条载明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总款,且载明已支付进度款420000元和未支付工程款395546.81元,虽然该便条清单由被告***注明“最终金额以对算为准”,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注明中的结算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2的结算,但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某2系发包人,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刘某2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故被告***以便条上标注不是最终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该便条实质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单。该便条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12月8日,但经司法鉴定,该便条形成于2017年后,距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反驳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应当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便条清单确认,原告实施的养护工程尚有未支付工程价款395546.8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95546.81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作出该便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本院以2019年11月5日确定为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诉请要求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致盛公司和被告世纪金马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致盛公司不是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绿化工程苗木栽植养护协议》要求被告致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马金马公司不是建设方或发包方,其与被告致盛公司和被告***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尹***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4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95546.8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2元、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黎宗庆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院印
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