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正伦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泊大健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18)川17民终7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9)川1703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正伦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伦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科昊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原审被告安泊大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伦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监控系统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且被上诉人拒绝修复,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将原审被告安泊大健康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21024.8元认定为代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安泊大健康公司协议约定双方按工程价款比例分摊费用,因此应认定代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376069.7元,故上诉人下欠工程款为144129.9元。
华科昊盛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安泊大健康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即认可安泊大健康公司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就应当认可系按比例代付;案涉工程至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与安泊大健康公司也多次要求整改,虽对个别问题整改但其余质量问题拒绝整改,作为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正伦药业公司立即支付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199.60元;2.判令正伦药业公司支付华科昊盛科技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50979.56元(520199.60元×4.9%×2年);3、案件受理***伦药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8***药业公司(原名达州远锋药业有限公司)系安泊大健康公司(原名达州市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安泊大健康公司以**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于2014年4月28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原名四川华科昊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以388万元中标,后安泊大健康公司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于2014年5月22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正伦药业公司签订了**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工程内容:展示楼、综合楼数字监控系统;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涉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52.3万元;六、……;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2014年5月22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签订“**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工程内容:园区公共部分、商业城、商务中心、医贸大厦数字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LED显示系统、机房装饰工程、总坪管网工程;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涉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交叉施工区域除外,装修施工时间扣除)。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335.7万元;六、……;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88万元(52.3万元+335.7万元),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
2016年9月26日,安泊大健康公司(甲方)与正伦药业公司(乙方)就**医贸园弱电工程(合同总价款388万)的实际履行情况,***、乙双方公司特殊关系,现就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签订《**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建设情况:**医贸园弱电工程系甲方投资管理的独立弱电工程,为了便于甲、乙双方企业的内部结算和财务管理,甲方和乙方在2014年5月22日,分别与四川华科昊盛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程弱电合同》,共同构成了合同总价款388万元的**医贸园工程弱电工程。二、工程弱电工程(监控设备)的管理:甲、乙双方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弱电合同》,所涉及工程标的物为同一标的即**医贸园园区工程弱电工程,该工程不可分割,仅有一个操控平台,共用一套主机设备,安装在甲方修建的专用监控室,所以工程弱电工程(监控设备)的管理由甲方统一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按工程价款比例分摊。三、工程款的支付:对于整个合同标的价为388万元工程弱电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结算并履行支付义务。在甲方实际履行了**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合同标的价388万)的全部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在进行内部财务核算。四、工程质量和保修的约定。因**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的质量问题和保修期内的维修,由甲方***物业公司作为主体,直接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联系,主***、维护、赔偿等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六……。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一、于2016年5月23日,工商部门依申请决定将四川华科昊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工商部门依申请决定将达州远锋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工商部门依申请决定将达州市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二、2015年5月11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向安泊大健康公司提出“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安泊大健康公司于当日批准同意竣工验收。2015年6月26日,安泊大健康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8月7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正伦药业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520199.60元。2015年9月22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2601338元。该两份《工程结算书》未对逾期付款有关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1月22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因未按约定,将不锈钢岗亭制作成彩钢材质岗亭,而书面同意安泊大健康公司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32400元。合同签订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安泊大健康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按工程进度先后11次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支付该弱电工程款共计2789962.8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付360000元,2014年9月2日付2369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246000元,2015年4月8日付430000元,2015年7月1日付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付150000元,2016年2月8日付617062.8元,2016年6月6日付50000元,2016年9月2日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付200000元)。庭审中,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主张安泊大健康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所付100000元及2015年8月13日所付150000元,共计250000元,为安泊大健康公司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其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无法显示为其所交纳的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针对此,安泊大健康公司辨称该25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故法院予以确定该250000元系安泊大健康公司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
三、原审庭审中调查阶段,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主***药业公司的监控系统是安泊大健康公司(华睿公司)代为监控。对此,正伦药业公司辩称,主体设备是一套,监控平台是一个。主机和平台的所有权为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共同共有。安泊大健康公司辩称,监控平台在安泊大健康公司(华睿公司),是一个系统。
四、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于2014年向安泊大健康公司已交工程履约保证金388000元,后安泊大健康公司先后两次已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返还该保证金10万元(其中:2016年5月6日退保证金5万元,2016年5月12日退保证金5万元),此有双方所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了该两笔款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因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未对该保证金退还提出主张及作出变更诉讼请求。针对此,庭审中,法院已向双方进行了释明,本案中不作处理。
五、本次庭审中,法院针对原审中已经决定追加安泊大健康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法院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是否由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后,但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仍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发生任何变更,只要求正伦药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法院所追加的安泊大健康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分别签订**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该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故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书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分别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弱电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二、安泊大健康公司超额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视为其***药业公司支付及正伦药业公司应付款金额及其利息的确定问题。
一、本诉中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分别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弱电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正伦药业公司及安泊大健康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分别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监控系统的具体电子监控设施、设备、管线布局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有所不同,但结合原审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协议及正伦药业公司系安泊大健康公司的股东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签订两份合同,既包括监控系统涉及具体电子监控设施设备的主机及操作平台由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共有部分,也包括监控探头、管线布局等附属设施设备由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各专有部分。同时,因正伦药业公司系安泊大健康公司的股东及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协议,故该两份合同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所涉及合同标的及诉讼标的,既有共有部分,也有专有部分。
二、安泊大健康公司超额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视为其***药业公司支付及正伦药业公司应付款金额及其利息的确定问题。庭审中,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对法院依正伦药业公司申请追加安泊大健康公司为被告而提出异议,并主张***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安泊大健康公司无关。因正伦药业公司系安泊大健康公司的关联股东,且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均在同一日签订了**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监控系统既涉及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共有部分,也涉及专有部分,其合同标的及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了查明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之规定,针对本案本诉而言,因涉案合同监控设施设备的主机及操作平台系正伦药业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共有,诉讼标的为共同的,故安泊大健康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非第三人参与诉讼;安泊大健康公司参与诉讼,法院只需通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即可,并非要征得华科昊盛科技公司的同意。故针对本诉而言,法院依正伦药业公司的申请追加安泊大健康公司为被告,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法院只需通知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即可,并非征得华科昊盛科技公司的同意。相反,***药业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对涉案合同专有部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时,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诉讼,或以被告身份提起反诉,如合并审理,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药业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因其共有部分诉讼标的为共同时,正伦药业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均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诉讼或以被告身份提起反诉,无需征得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同意。综上,因法院已就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具体、混同且无法分离,予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反诉;故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以法院追加安泊大健康公司为被告,未征得其同意,并以此认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按照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之间委托付款协议,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正伦药业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520199.60元及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2601338元,共计3121537.60元(520199.60元+2601338元),应由安泊大健康公司支付。同时结合决算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在其施工中未使用不锈钢材质制作岗亭的事实,据此向安泊大健康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在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工程款324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其结算及扣减的实际情况,故安泊大健康公司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568938元(2601338元-32400元)。综合考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接受安泊大健康公司中标及向安泊大健康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的情况,正伦药业公司系安泊大健康公司的股东及其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华科昊盛科技公司进场施工后,安泊大健康公司先后11次共计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962.8元,故安泊大健康公司已超额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21024.8元(2789962.8元-2568938元)。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事实上已接受安泊大健康公司付款及超额付款的事实,应视为已同意安泊大健康公司***药业公司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安泊大健康公司超额付款221024.8元,应视为安泊大健康公司***药业公司支付,故该笔款项应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正伦药业公司决算金额520199.6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应收取的下欠工程款为299174.8元(520199.60元—221024.8元)。因庭审中,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主张***药业公司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不要求由安泊大健康公司承担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此款299174.8元,应***药业公司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直接支付。庭审中,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主张***药业公司按其决算书支付其工程款520199.60元,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因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且结算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法院予以确定该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从本案原审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以299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价支付。庭审中,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关于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所提起的反诉问题,已经法院作出(2019)川1703民初45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并告之可就共同部分所产生的安装、质量问题另行共同诉讼主张权利或就专属部分所产生的安装、质量问题另行分别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9174.8元及其资金利息(注:该资金利息从本案原审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以299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价支付);二、驳回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41.5元,由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47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原审被告安泊大健康公司以及上诉人正伦药业公司经协商分别签订的**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上诉人正伦药业公司认为案涉监控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否在本案中处理以及正伦药业公司是否有权以此拒付下欠工程款;二是上诉人正伦药业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一、上诉人正伦药业公司认为案涉监控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否在本案中处理以及正伦药业公司是否有权以此拒付下欠工程款。因正伦药业公司及安泊大健康公司在一审中认为案涉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提起反诉,要求华科昊盛科技公司维修监控系统到正常使用否则予以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具体、混同且无法分离为由,先行裁定驳回了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的反诉,并告之可就共同部分所产生的安装、质量问题另行共同诉讼主张权利或就专属部分所产生的安装、质量问题另行分别诉讼主张权利,该裁定已生效,因此,正伦药业公司上诉提出案涉监控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以此要求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正伦药业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因正伦药业公司系安泊大健康公司的关联股东,且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均在同一日签订了**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监控系统既涉及安泊大健康公司、正伦药业公司共有部分,也涉及专有部分,其合同标的及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安泊大健康公司与正伦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案涉工程款项均系安泊大健康公司直接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支付,根据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正伦药业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520199.60元及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安泊大健康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2601338元,共计3121537.60元,同时结合决算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因其施工中未使用不锈钢材质制作岗亭同意扣减安泊大健康公司工程款32400元后工程款为2568938元。安泊大健康公司已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962.8元,故安泊大健康公司除已付清本公司部分工程款外,超额向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21024.8元,该款应视为安泊大健康公司***药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正伦药业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其与安泊大健康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按比例分别计算两公司所付工程款金额,但该委托付款协议系其与安泊大健康公司签订,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要求华科昊盛科技公司按此执行。因此,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华科昊盛科技公司与正伦药业公司决算金额520199.60元中予以扣除后下欠工程款299174.8元***药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伦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上诉人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