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科昊盛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4575号 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号1栋1**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8号B2-2号楼91#-1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垭路288号**医贸园B区医贸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科昊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原达州远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正伦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达州市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泊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被告正伦公司及被告安泊公司共同提起反诉。于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17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原告华科公司不服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于2018年9月4日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次庭审后,针对两被告共同提起的反诉,本院以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具体,且反诉请求存在共同部分及各自专属部分混同无法分离情形;现已由本院作出(2019)川1703民初45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0199.60元;2.判令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50979.56元(520199.60元×4.9%×2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只是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原名四川华科昊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伦公司签订一份《**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工程内容:展示楼、综合楼数字监控系统;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涉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52.3万元(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略);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证期二年);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十、合同生效:1、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5月22日,2、合同订立地点达州远锋药业有限公司,3、本合同双方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投资商提出“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投资商于当日批准同意。同年6月26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月6日,原告向投资商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截止7月10日,投资商各级领导签字同意。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正伦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520199.6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10月12日两次向被告发函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但是,被告仍然未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正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安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是同一标的,构成一个控制平台,两个工程无法分开,不可拆分。2.我方与原告进行了质量约定,约定由被告安泊公司支付价款。3.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价款履行,履行了90%,没有履行完毕是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4.保修期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安泊公司作为被告。1.安泊公司与我方共用同一设备,双方对监控系统是共同共有人,涉案标的是同一物,追加被告安泊公司程序上没有问题。2.我方与被告安泊公司是同一监控平台,根据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监控平台,不可能只装监控,不装平台。3.结算时间,应该以2015年8月开始计算。工程在2015年8月才交付使用。结算书也有双方签字确认。4.安泊公司在使用中,向原告提出系统出现问题的主张,包含了正伦公司部分的监控系统问题,因为安泊公司在统一管理系统。5.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可以自己维护,但出于信任原告的原因,才不我方找人维修。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我方也主张过要求维修,并不是借口不支付价款。6.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只有安泊公司的盖章,说明是安泊公司在统一验收,合同履行也是由安泊公司履行。期间,原告也未向我方要求支付价款,直到2017年才要求我方支付价款,说明原告认可由安泊公司在履行。关于与被告安泊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问题,我方与被告安泊公司约定是完全履行支付价款后,我方与被告安泊公司才进行结算。所以没有打款凭证是正常的。除以上原审的答辩意见外,鉴于原告放弃对第二被告的诉讼,我公司认为在放弃的范围内,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泊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正伦公司的答辩意见。2.虽然合同由两个公司分别签订,安装监控系统是我公司对工业园区的管理需要,监控系统是一个整体。3、被告正伦公司当时是我公司的股东,监控系统是一个整体,委托我公司对外支付价款,我公司也积极对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我公司共支付了总价款的90%。4.监控系统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是问题一直未解决,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我方才暂停对原告支付价款。5.原告至今未修好监控系统,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修理费由原告承担。除以上原审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下几点:1、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是一个整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安泊公司,从邀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收取保证金、竣工验收、项目的管理及付款均是被告安泊公司在实际履行。2、二被告工程结算的总价是312万余元,其中正伦公司是52万余元,安泊公司是260万余元,截止目前,安泊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78万余元,下差的工程款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50多万元,仅有20余万元。3、安泊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不继续履行质量责任,但是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次庭审中,原告华科公司除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外,就其本诉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次庭审中,被告正伦公司除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外,就其本诉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次庭审中,被告安泊公司除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外,就其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达州晚报和华西都市报上的邀标公告,证明二被告所涉弱电工程由安泊公司作为对外邀标的主体;2、中标通知书,内容是安泊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医贸园的中标通知书,价格是388万元,该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案涉的弱电工程项目是由安泊公司实际在招标和实际履行。针对此,原告华科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公告是可以委托的。被告正伦公司的工程是可以由被告安泊公司的人员代为监管,因为是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正伦公司对被告安泊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正伦公司(原名达州远锋药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安泊公司(原名达州市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安泊公司以**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华科公司(原名四川华科昊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以388万元中标,后被告安泊公司向原告华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于2014年5月22日,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正伦公司签订了**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工程内容:展示楼、综合楼数字监控系统;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涉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52.3万元;六、……;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2014年5月22日,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安泊公司签订“**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工程内容:园区公共部分、商业城、商务中心、医贸大厦数字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LED显示系统、机房装饰工程、总坪管网工程;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涉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交叉施工区域除外,装修施工时间扣除)。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335.7万元;六、……;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88万元(52.3万元+335.7万元),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 2016年9月26日,被告安泊公司(甲方)与被告正伦公司(乙方)就**医贸园弱电工程(合同总价款388万)的实际履行情况,***、乙双方公司特殊关系,现就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签订《**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建设情况:**医贸园弱电工程系甲方投资管理的独立弱电工程,为了便于甲、乙双方企业的内部结算和财务管理,甲方和乙方在2014年5月22日,分别与四川华科昊盛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程弱电合同》,共同构成了合同总价款388万元的**医贸园工程弱电工程。二、工程弱电工程(监控设备)的管理:甲、乙双方与四川华科昊盛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弱电合同》,所涉及工程标的物为同一标的即**医贸园园区工程弱电工程,该工程不可分割,仅有一个操控平台,共用一套主机设备,安装在甲方修建的专用监控室,所以工程弱电工程(监控设备)的管理由甲方统一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按工程价款比例分摊。三、工程款的支付:对于整个合同标的价为388万元工程弱电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与四川华科昊盛公司结算并履行支付义务。在甲方实际履行了**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合同标的价388万)的全部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在进行内部财务核算。四、工程质量和保修的约定。因**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工程的质量问题和保修期内的维修,由甲方***物业公司作为主体,直接与四川华科昊盛公司联系,主***、维护、赔偿等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条款。六……。 同时查明:一、于2016年5月23日,工商部门依申请决定将四川华科昊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工商部门依申请决定将达州远锋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工商部门依申请决定将达州市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二、2015年5月11日,原告华科公司向被告安泊公司提出“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安泊公司于当日批准同意竣工验收。2015年6月26日,安泊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正伦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520199.6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泊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2601338元。该两份《工程结算书》未对逾期付款有关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1月22日,原告华科公司因未按约定,将不锈钢岗亭制作成彩钢材质岗亭,而书面同意被告安泊公司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3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安泊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按工程进度先后11次向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弱电工程款共计2789962.8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付360000元,2014年9月2日付2369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246000元,2015年4月8日付430000元,2015年7月1日付100000元,2015年8月13日付150000元,2016年2月8日付617062.8元,2016年6月6日付50000元,2016年9月2日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付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被告安泊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所付100000元及2015年8月13日所付150000元,共计250000元,为被告安泊公司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其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无法显示为其所交纳的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针对此,被告安泊公司辨称该25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确定该250000元系被告安泊公司向原告华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 三、原审庭审中调查阶段,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被告正伦公司的监控系统是被告安泊公司(华睿公司)代为监控。对此,被告正伦公司辩称,主体设备是一套,监控平台是一个。主机和平台的所有权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安泊公司辩称,监控平台在安泊公司(华睿公司),是一个系统。 四、原告华科公司于2014年向被告安泊公司已交工程履约保证金388000元,后被告安泊公司先后两次已向原告华科公司返还该保证金10万元(其中:2016年5月6日退保证金5万元,2016年5月12日退保证金5万元),此有双方所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了该两笔款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因原告未对该保证金退还提出主张及作出变更诉讼请求。针对此,庭审中,本院已向双方进行了释明,本案中不作处理。 五、本次庭审中,本院针对原审中已经决定追加安泊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院向原告华科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是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后,但原告华科公司仍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发生任何变更,只要求被告正伦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本院所追加的被告安泊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公司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该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书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两被告分别与华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弱电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安泊公司超额向原告华科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视为其代被告正伦公司支付及被告正伦公司应付款金额及其利息的确定问题。 一、本诉中两被告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弱电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正伦公司及被告安泊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分别与原告华科公司所签订的**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监控系统的具体电子监控设施、设备、管线布局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有所不同,但结合原审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协议及被告正伦公司系被告安泊公司的股东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两份合同,既包括监控系统涉及具体电子监控设施设备的主机及操作平台由两被告共有部分,也包括监控探头、管线布局等附属设施设备由两被告各专有部分。同时,因被告正伦公司系被告安泊公司的股东及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协议,故该两份合同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所涉及合同标的及诉讼标的,既有共有部分,也有专有部分。 二、被告安泊公司超额向原告华科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视为其代被告正伦公司支付及被告正伦公司应付款金额及其利息的确定问题。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被告正伦公司申请追加安泊公司为被告而提出异议,并主张由被告正伦公司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安泊公司无关。因被告正伦公司系被告安泊公司的关联股东,且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同一日签订了**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监控系统既涉及两被告共有部分,也涉及专有部分,其合同标的及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了查明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之规定,针对本案本诉而言,因涉案合同监控设施设备的主机及操作平台系被告正伦公司与安泊公司共有,诉讼标的为共同的,故安泊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非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安泊公司参与诉讼,本院只需通知原告即可,并非要征得原告的同意。故针对本诉而言,本院依被告正伦公司的申请追加安泊公司为被告,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只需通知原告即可,并非征得原告的同意。相反,***公司与安泊公司对涉案合同专有部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时,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诉讼,或以被告身份提起反诉,如合并审理,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司与安泊公司因其共有部分诉讼标的为共同时,正伦公司与安泊公司均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诉讼或以被告身份提起反诉,无需征得华科公司同意。综上,因本院已就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具体、混同且无法分离,予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反诉;故原告以本院追加安泊公司为被告,未征得其同意,并以此认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按照两被告之间委托付款协议,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正伦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520199.60元及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安泊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2601338元,共计3121537.60元(520199.60元+2601338元),应由被告安泊公司支付。同时结合决算后,原告华科公司在其施工中未使用不锈钢材质制作岗亭的事实,据此向被告安泊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在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工程款324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其结算及扣减的实际情况,故被告安泊公司向原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568938元(2601338元-32400元)。综合考虑,原告接受被告安泊公司中标及向被告安泊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的情况,被告正伦公司系被告安泊公司的股东及其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安泊公司先后11次共计向原告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962.8元,故被告安泊公司已超额向原告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21024.8元(2789962.8元-2568938元)。原告事实上已接受被告安泊公司付款及超额付款的事实,应视为已同意被告安泊公司代被告正伦公司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安泊公司超额付款221024.8元,应视为被告安泊公司代被告正伦公司支付,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正伦公司决算金额520199.6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华科公司应收取的下欠工程款为299174.8元(520199.60元—221024.8元)。因庭审中,原告华科公司主张由被告正伦公司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不要求由被告安泊公司承担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此款299174.8元,应由被告正伦公司向原告华科公司直接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正伦公司按其决算书支付其工程款520199.60元,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且结算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确定该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从本案原审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以299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价支付。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所提起的反诉问题,已经本院作出(2019)川1703民初45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反诉,并告之可就共同部分所产生的安装、质量问题另行共同诉讼主张权利或就专属部分所产生的安装、质量问题另行分别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9174.8元及其资金利息(注:该资金利息从本案原审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以299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价支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41.5元,由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有发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史 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