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科昊盛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03民初4575号 反诉原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8号B2-2号楼91#-1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垭路288号秦巴医贸园B区医贸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号1栋1**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科昊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原达州远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正伦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达州市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泊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被告正伦公司及被告安泊公司共同提起反诉。于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17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华科公司不服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于2018年9月4日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正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安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正伦公司、安泊公司以本诉的原告华科公司为被反诉人向本院共同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秦巴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施工合同》,按照《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对反诉人秦巴医贸园的数字监控系统予以维修至全套监控系统可正常使用;若反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应赔偿反诉人的损失721192.4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即38.8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华睿公司作为秦巴医贸园的开发企业,为了做好医贸园开发项目的安全措施,安装监控系统,制定了秦巴医贸园弱电(五)标段工程(即:秦巴医贸园的数字监控系统),整个弱电项目监控系统是一套不可拆分的监控控制平台与主机设备。2014年5月22日,被反诉人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人达州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州正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秦巴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88万元,由于工程项目的不可拆分性,所以工程款项全部由反诉人华睿公司承担并统一支付,工程完工后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操控。反诉人按照约定给被反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物业公司在使用该监控系统中,发现整套监控系统多次出现主机不存盘、多处监控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华睿公司遂停止给被反诉人支付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约定的2年保修期内,反诉人正伦公司委托反诉人华睿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致函被反诉人,要求其对秦巴医贸园整套监控系统予以维修、维护,确保工程正常使用,并承诺质量问题解决后,全额支付工程款,同时还保留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反诉人收到相关函件后虽然安排了人员前来处理,但因硬件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根本解决问题,特别是2017年6月28日反诉人华睿公司再次给被反诉人发出通知后,被反诉人派人来查看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也予以认可,但至今未对监控系统进行维修、维护,由于被反诉人根本不履行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导致秦巴医贸园的监控系统处于半瘫痪的状态,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秦巴医贸园工程弱电(五)标段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若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其约定义务,便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予以维修至全套监控系统可正常使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以致秦巴医贸园的监控系统处于瘫痪的状况,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将大部分工程款履行完毕,未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反诉人违约所致,为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反诉原告分别与反诉被告华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弱电合同》,既包括具体电子监控设施设备的主机及操作平台共有部分,也包括其各自专有部分,该两份《工程弱电合同》有一定的关联性。该弱电工程交付后,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原告多次维修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被告未给付下欠工程款。庭审中,本院依被告正伦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安泊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被告正伦公司及被告安泊公司遂以弱电工程质量问题共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华科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等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承担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针对两反诉原告所共有电子监控设施设备的主机及操作平台安装不合格产生的安装、质量纠纷提起反诉,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属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征得原告同意。相反,针对两反诉原告各自专属所有相关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等场所上所安装的监控探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提起的反诉,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为普通共同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即两反诉原告有关各自专属部分因安装、质量纠纷,应由双方分别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基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监控系统维修、维护发生安装、质量的纠纷,应由两反诉原告就共同部分共同诉讼或就专属部分就安装、质量问题分别起诉后,可由本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反诉原告正伦公司及反诉原告安泊公司以同一诉状起诉,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法明确其各自专属的部分及其共同共用部分质量纠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虽经本院开庭审理,但因两反诉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四川远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未对其各自专属的部分及其共同共用部分存在的安装、质量等不合格部分进行检测,以致本院无法对其各自专属的部分及其共同共用部分存在的安装、质量等不合格部分进行分离。由此可见,两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具体,且其诉讼请求存在混同无法进行分离的情形,故本院确定予以驳回两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两反诉原告可就共同部分产生安装、质量问题另行共同诉讼主张权利或就专属部分产生安装、质量等问题分别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达州正伦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泊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有发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史 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