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科昊盛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号1栋1**6楼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1130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1507号2幢2区4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5734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47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01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质量保修金112942.95元及违约金;承担执行费161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703.9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樊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 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