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1075号第3幢3车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号1栋1**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科昊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玖开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玖开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以房抵债协议,也并未授权***接受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抵债,该房屋是华科公司以57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抵得,是华科公司单方认定该房屋价值570000元。
华科公司答辩称,1.华科公司与玖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订货合同》中,玖开公司的代理人均是第三人***,华科公司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时,***是代表玖开公司的职务行为;2.华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玖开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负责玖开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事宜,华科公司是基于该授权委托书才与***进行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的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4.如果玖开公司不同意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的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抵债,则其委托的***完全可以在收到成都市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的570000元转款后,从其中扣除货款,不必用这570000元去买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以房抵债协议》是我和华科公司签署的有效协议,但是没有一条得到有效执行。玖开公司给我的授权仅仅是针对成都市高新区华润置地凤凰二期小区6-1-206号的房子,玖开公司根据协议后出具的授权书,华科公司用违约的方式来抵绵阳的房屋。根据协议上面约定,协议任何内容变更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但是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变更协议的书面材料。我接收绵阳的房子是因为***(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说朗瑞公司欠他们款很久,收不到钱,玖开公司同样收不到华科公司的钱,凤凰二期的房屋暂时不抵给我们,之后就叫我去绵阳看房。那个房子是经过2008年地震的,房屋到处开裂,看完之后我回来就说这个房子570000元有点贵,房屋有点破。因为华科公司不能收到朗瑞公司的货款,我们也就不能收到华科公司的货款,所以***就让我们先拿着去挂牌看看,但并没有说该房屋值570000元。2016年1月份,我们就接受了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的房屋,之后虽然朗瑞公司转款给我570000元,我再转出去,但用他们的说法就是过了一个手续,只有履行手续之后才能挂牌出售,并不是说这个房屋值570000元。经过2008年的地震,实际上该房屋不值570000元。一审判决说绵阳房屋值570000元,我认为是有违事实的。我拿**的的授权书到绵阳去出售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的房屋,出售的过程中,该房屋的价值就是我处理的430000元,已经是很合理的价值,从头到尾我都没有说该房屋值570000元。
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房抵货款多余款项13312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华科公司与成都市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签订《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朗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凌波西路788号的缤纷翠项目的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华科公司。华科公司确定向**购买两套房产,购房总金额为1100000元,其中房产1: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房号1-13-6,建筑面积128.16㎡,单价4448元/㎡,金额为570000元;房产2: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华润置地凤凰城二期,房号6-1-206,建筑面积58.19㎡,单价9109元/㎡,金额为530000元;经**同意,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办理完成后,上述购房款全额与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价款相互抵销,一经抵销,意味着朗瑞公司已经代华科公司向**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也意味着朗瑞公司已经向华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014年2月19日、3月11日、5月10日、10月30日、2015年4月27日,华科公司与玖开公司陆续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玖开公司向华科公司供应光纤线缆等货物。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玖开公司向华科公司供货,截至2015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华科公司尚欠玖开公司货款436876.45元。
2015年8月4日,华科公司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华科公司所欠***线缆采购款,华科公司自愿以***公司处抵工程款所得的房屋1套交给***出售处理,以出售所得来清偿华科公司所欠债务;第二条约定,华科公司提供的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华润置地凤凰二期小区6-1-206号,该房屋交由***处理出售,清偿华科公司所欠***315771.25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线缆采购款,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530000元,清偿后剩余金额用于后续项目支付。
2016年1月25日,玖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华科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暂时出现偿付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商品住房抵货款。兹授权我公司职员***作为我公司的全权代表,处理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起至处理变现结束止。
2016年1月22日,华科公司***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朗瑞公司将缤纷翠微项目弱电工程款570000元支付到***个人账户上。2016年1月25日,朗瑞公司向***转工程款570000元,同日,***又将该570000元转给**(*******系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支付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房屋的款项。2016年1月28日,***接收了上述房屋产权证、钥匙等。
2016年8月4日,第三人***将实际用于抵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房屋的以430000元价格出售。
审理中,第三人*****,华科公司拒绝提供《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华润置地凤凰二期小区6-1-206号的房屋进行抵债,实际以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房屋作价570000元进行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玖开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华科公司尚欠玖开公司货款436876.45元。2016年1月25日,玖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华科公司欠货款暂时出现偿付困难,经双方协商以商品住房抵货款,并授权公司职员***作为全权代表,相机处理相关事宜,且明确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处理变现结束时止。当日,华科公司通过朗瑞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的房屋以570000元抵偿给***,2016年1月28日***接收上述房屋。虽然就上述房屋抵偿事宜***与华科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玖开公司授权***处理商品房抵货款时并未明确用于抵货款的商品房名称、价格,且明确授权***相机处理,而事实上,在玖开公司授权期限内,***实际上已接受以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的房屋作价570000元进行抵偿,华科公司实际欠付玖开公司货款为436876.45元,对于剩余金额133123.55元,***应当予以退还,鉴于***作为玖开公司职员接受玖开公司授权处理委托事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玖开公司退还上述剩余金额。华科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以570000元价格接受抵偿房屋后又以430000元价格变卖,属于***自行处置行为,如果该处置行为不当给玖开公司造成损失,玖开公司可依法向***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玖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华科公司支付以房抵货款多余款项133123.55元。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玖开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华科公司与***一致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玖开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以房抵债是玖开公司与华科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玖开公司职员,是处理与华科公司以房抵债事宜的全权代表,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处理变现结束止。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用于抵偿货款的商品房名称、价格,故华科公司通过朗瑞公司将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的房屋抵偿给***,***于2016年1月28日接收上述房屋并将其变现的行为,并未超越玖开公司的授权范围,属于代表玖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玖开公司承担。2016年1月25日,朗瑞公司受华科公司委托向***转工程款570000元。同日,***又将该570000元转给**,用于购买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蓝澳岛1栋13层6号房屋。***并未在该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玖开公司应收的货款,而是将该5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结合***在一审中**其与华科公司口头协议该房屋作价570000元进行抵债,可以认定***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570000元。玖开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华科公司尚欠玖开公司货款436876.45元,对于剩余金额133123.55元,玖开公司应予退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玖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