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5933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新街龙珠商城D幢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4058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滨海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3594395731P。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129717W。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与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空港中心)、第三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空港中心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浙0203民初5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空港中心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空港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4135元及利息31364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止为99164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LPR利率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214478元,同时要求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施工的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南园纬四浦、经五河沿河绿化及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空港中心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空港中心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135元及利息20791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止为81604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LPR利率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126309元,同时要求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空港中心(原温州空港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南园纬四浦、经五河沿河绿化及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深华新公司(原浙江**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11518893元。后原告实际承包了案涉项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状》,关于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合同总价等均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此外,为具体明确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还就本工程与第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2014年3月28日,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外全部工程量,经五方主体共同参与,确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正式竣工验收。随后,原告上报结算申请,经被告审定,确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11844135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完成结算,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空港中心答辩称,一、被告系发包给第三人,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尚待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大于或等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目前证据无法体现第三人欠付原告金额;三、被告未付工程款仅剩余1394135元,因第三人施工范围存在养护不到位的情况,其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确认同意扣除300000元工程款;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习惯为第三人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结算后因第三人原因未开具发票,并要求暂停付款,故被告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形;五、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才可以请求优先受偿,原告不符合条件。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已过,故第三人也无权主张。 第三人深华新公司**称,第三人于2020年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工程时间跨度大,管理人对之前的工程情况不是很明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直接向发包人主***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故利息应由第三人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根据合同约定的2%的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龙湾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深华新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3日,注册时***波市青草地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更名为浙江**草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更名为浙江**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更名为现名深华新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人工造景、市政建设工程、水利工程、造林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室内外装璜工程、园林景观的设计、施工;花木的种植、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及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4月22日,空港中心(时名温州空港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深华新公司(时名浙江**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南园纬四浦、经五河沿河绿化及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南园纬四浦、经五河;工程内容:**种植、景观、景观水电等;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合同价款11518893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到位、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预付合同价款分前二次进度款中等额扣回;②招标人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金额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③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停止支付;④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区财政审定后,付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⑤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养护期两年,完成二年养护后,支付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息)。” 嗣后,深华新公司(时名浙江**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龙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状》一份,约定:“由乙方担任甲方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项目名称为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南园纬四浦、经五河沿河绿化及园林景观工程;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的合同内规定的甲方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工程项目的工期与质量进行监督与管理,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实施与结算;工程造价11518893元;甲方以工程造价的98%作为乙方的内部承包包干价,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与本项目实施、结算、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同时,深华新公司与龙湾公司为规范案涉工程开展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另签订有《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协议》等。 案涉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并出具《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案涉工程完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验收日期2015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工程观感质量为好或一般,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6年2月1日在备案机关备案。2018年6月1日,经空港中心与深华新公司等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咨询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1844135元。 2020年3月27日,深华新公司向空港中心出具《***》一份,载明:“由深华新公司承建的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南园纬四浦、经五河沿河绿化及园林景观工程,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0月22日养护期已满二年,养护已完成,并提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备案资料和移交申请表。2020年1月22日建设单位提出由于未办理主管部门移交手续。后经建设单位现场查看个别部位养护还存在不到位。经过协调后,我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今后本项目归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该份《***》上除加盖深华新公司公章外,还有龙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庭审中,各方明确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如下:空港中心已向深华新公司支付10150000元工程款,上述款项已由深华新公司向空港中心开具发票。龙湾公司与深华新公司确认已开票的工程款10150000元中,应由龙湾公司承担的税金为398968.5元。深华新公司已向龙湾公司支付9297789.71元工程款。 另,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浙0203破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华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龙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状》、《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协议》、《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空港中心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原告龙湾公司、被告空港中心、第三人深华新公司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深华新公司从被告空港中心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与原告龙湾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状,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龙湾公司施工,第三人仅收取管理费用,第三人实际系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龙湾公司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龙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义务,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空港中心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空港中心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空港中心欠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各方对案涉工程审定价11844135元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承诺扣除的300000元款项,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第三人则认为当时承诺扣除300000元的前提是被告应当尽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该300000元不应再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从《***》内容来看,扣除300000元的原因系第三人认可存在养护不到位的情形,并未附有要求被告何时付款的条件,现第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和推翻该承诺,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款为11544135元(11844135元-30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10150000元,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为13941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第三人应结算给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扣除2%管理费,再扣除已开票金额的税款。据此核算,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616494.09元(11544135元×98%-398968.5元-9297789.71元)。综上,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1394135元,小于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1616494.09元,故被告依法仅应向原告承担1394135元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394135元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则认为如被告欠付利息也应由第三人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已经超过上述欠付工程款金额,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无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是否应支付第三人利息,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的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中心在欠第三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4135元的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9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由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中心负担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温州市龙湾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5933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