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086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93439。

法定代表人:聂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57号1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6329594B。

法定代表人:赵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芳,女,该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第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85882G。

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平,男,该公司綦江片区负责人。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建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随后,佳腾建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该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应将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建司)列为第三人,查清案涉监理费的具体支付情况后予以裁判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4月20日,本院对该发回重审案予以立案[案号:(2022)渝0110民初4086号],随即依法追加福斯特建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被告佳腾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芳、邹瑜,第三人福斯特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监理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原案即(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已放弃了主张监理费利息的请求,本案是发回重审案,现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债权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与福斯特建司签订了《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将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的爆破工程委托福斯特建司进行安全监理,约定监理费为20000元/月,最后一月的费用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2017年3月31日,被告又与福斯特建司签订了《爆破安全监理委托合同》,同时将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的爆破工程委托福斯特建司进行安全监理,其余约定内容和前一个合同一致。案涉两工程均是发包给原告进行爆破,两工程均是由福斯特建司进行安全监理。工程结束后至2019年12月,被告均未支付任何监理费用。2019年12月,福斯特建司将应从被告处收取的全部监理费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1月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收该通知。现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佳腾建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就监理费进行结算,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被告不清楚。2.就案涉工程监理费应为40000元,被告已支付37500元,只欠2500元。

第三人福斯特建司述称,1.案涉监理费合同约定是每月20000元,第三人为被告履行了监理职责近4个月,监理费共70000元。2.第三人是原告找到案涉工程的,合同是跟被告签订,相关施工日志在原告手中。在执法机关网上有记录,在上面可以看出第三人履行监理职责的时间。在网上查询的第三人监理时间要长于施工日志上的时间,第三人的监理费只需按施工日志到场时间计算即可,第三人就此只需主张70000元。3.监理费是按施工记录按月支付,但第三人没有按月收到。4.案涉项目2017年施工的,时间以施工记录为准,但该项目被告或郭远芳未支付过钱。原告已将监理费支付给了第三人,故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5.第三人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只是制作了转让通知,交原告向被告送达,转让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监理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转让通知交原告送被告后,至今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过案涉工程监理费。7.不认可被告陈述的监理费共40000元,也不认可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第三人37500元的监理费。被告陈述的37500元是支付的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綦江项目上由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施工的后期项目(此项目的合同是第三人与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的,郭远芳他们在做这个项目,工程款中就包含了爆破监理费),时间是2018年2月开始施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该项目监理费已收齐,由郭远芳支付一部分,康德实业支付了一部分,郭远芳支付的一部分中就包含了被告刚才陈述的3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司成立于1981年6月27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监理(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与设备租赁安装:压力管道(GB类GB1,燃气管道。含PE管道安装),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佳腾建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人福斯特建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以上范围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振动量测、爆破器材(不含爆炸物品)产品开发及自销(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除外)和技术服务;销售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摩托车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针纺织品(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2017年1月24日,原告**建司(乙方)与被告佳腾建司(甲方)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甲方将重庆市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的爆破施工分包给乙方,工期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爆破作业人员工资由甲方直接支付,爆破机械及炸材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爆破作业人员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购买,本合同不含税费,如甲方需要提供发票,所产生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甲方在乙方进场十日后给乙方工程管理费50000元;方案中附安评公司出具的安评报告,安评费为2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甲方承担乙方人员食宿;本爆破工程项目工程保险、税务、财务、统计、机械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主办理并承担费用;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内容。

2017年1月24日,被告佳腾建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福斯特建司按照专家评审确认和执法部门审批的重庆市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区工程爆破方案对**建司的爆破施工进行爆破工程安全监理;服务期限为被告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施工期间若连续停工15日以上(以被告书面通知停工、复工为准),则该段日期不计服务期;安全监理费为20000元/月,不再计算其他任何形式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以后每月月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费用,不足半月按半月费用支付,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费用支付;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区爆破工程,已经生效的(2020)渝0110民初824号(**建司诉佳腾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3月31日(完工时间)。

2017年3月31日,原告**建司(乙方)与被告佳腾建司(甲方)再次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甲方将重庆市綦江区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的爆破施工分包给乙方,工期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月18日;爆破作业人员工资每人每月50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再支付给工人,火工炸材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爆破作业人员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购买,本合同不含税费,如甲方需要提供发票,所产生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甲方在乙方进场十日后给乙方工程管理费30000元;爆破机械由乙方提供,单价为6元/孔(孔深3.5米,孔径70㎜-90㎜),甲方指定“欧勇”为现场签字确认人员,每月汇总一次,双方签字确认,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钻孔费,双方签字确认;方案中附安评公司出具的安评报告,安评费为2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甲方承担乙方人员食宿;本爆破工程项目工程保险、税务、财务、统计、机械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主办理并承担费用;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内容。

2017年3月31日,被告佳腾建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又签订了《重庆市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安全监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佳腾建司委托第三人福斯特建司按照专家评审确认和执法部门审批的重庆市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方案对**建司的爆破施工进行爆破工程安全监理;服务期限为被告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施工期间若连续停工15日以上(以被告书面通知停工、复工为准),则该段日期不计服务期;安全监理费为2万元/月,不再计算其他任何形式费用;第三人福斯特建司进场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以后每月被告按对月提前支付下月的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工程,已经生效的(2020)渝0110民初824号(**建司诉佳腾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5月26日(完工时间)。故前述案涉工程两个项目,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5月26日(完工时间)。

2019年12月22日,原告的员工张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福斯特建司的员工杨通平转款2000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监理费。

2020年1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罗德军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贵公司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城分校区爆破工程委托我公司进行安全监理,同时约定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每月2万元,服务期限为下达开工令之日至本工程结束。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但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现我公司将贵公司欠我司的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全部转让给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贵公司收到本转让通知之日起生效。特此通知。转让方:重庆福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8日,前述邮件的投递结果显示为妥投。

2021年9月26日,原告**建司以佳腾建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29日,福斯特建司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说明》,说明其已于2019年12月31日将对被告的监理费债权7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月7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

在(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进行案涉爆破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福斯特建司的配合才能完善爆破材料申报手续,进而才能在执法机关领取爆破材料完成案涉爆破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未向福斯特建司支付监理费,福斯特建司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监理费后才配合完善爆破材料申报手续,原告为了完成案涉爆破工程的施工,就向福斯特建司支付了监理费70000元。同时,福斯特建司也将其对被告的70000元监理费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202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佳腾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司监理费70000元。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有以下内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和福斯特建司签订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和《重庆市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安全监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前述两份安全监理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分别为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区爆破工程和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工程,福斯特建司就前述两项工程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分别为2017年2月14至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26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福斯特建司支付的监理费金额为70000元(20000元/月×1.5月+20000元/月×2月),但被告一直未向福斯特建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福斯特建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0000元监理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最迟在本案庭审时已知晓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腾建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前述(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綦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在该裁定书中,载有以下内容:二审中,佳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芳到庭陈述,郭远芳与佳腾建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由郭远芳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监理费郭远芳已委托业主方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负责监理的负责人杨通平支付完毕。郭远芳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若干(复印件)、判决书等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建司向佳腾建司主张债权转让款(监理费)的依据是佳腾建司与案外人福斯特建司签订的两份《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首先,作为债权转让人福斯特建司应当列为第三人,以查清关于案涉款项债权及转让的相关事实;其次,根据二审中郭远芳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郭远芳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对于其抗辩的已支付监理费的事实有一定的证明力,在福斯特建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本案案涉监理费是否已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应当将福斯特建司列为第三人,查清案涉监理费的具体支付情况后予以裁判。

2022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前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5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发回重审案予以立案[案号:(2022)渝0110民初4086号],并依法追加福斯特建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发回重审案审理中,对前述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5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群洲公司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均表示对2份裁判文书中认定的除欠款认定以外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古剑山公司则表示对2份裁判文书,除佳腾建司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欠款70000元的认定不认可外,其他无异议。

在本发回重审案审理中,被告佳腾建司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一致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处只有2个项目,即:1.案涉项目(康德城陵园小学、綦江中学项目)。2.康德城市花园C2地块平场。

在本发回重审案审理中,第三人福斯特建司当庭再次口头通知被告佳腾建司:案涉工程监理费债权第三人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第三人,故转让原告,之后请被告将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直接全部支付原告,不再向第三人支付。

在本发回重审案审理中,原告**建司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表示,案涉工程开始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于2017年5月26日已经完工,共施工3个月加12天;因双方约定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故应计算3个半月共计70000元。被告佳腾建司则表示,案涉工程两个项目基本是交叉作业,所以只认可2个月共40000元的监理费[但被告佳腾建司未能举证推翻已经生效的(2020)渝0110民初824号(**建司诉佳腾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涉工程两个项目的施工起止时间2017年2月14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5月26日(完工时间)]。

在本发回重审案审理中,被告佳腾建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远芳表示,本案项目是以佳腾建司名义承包,康德城市花园二期C2地块土石方平场工程是以重庆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郭远芳参与了两个项目的管理,所以本案中有郭远芳名义出的收条,本案项目没转过钱,是委托业主方转账,康德城市花园二期C2地块土石方平场工程是郭远芳向杨通平(杨通平系福斯特建司綦江片区负责人)转过账。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通平转账支付了7500元。在该笔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代郭远芳支付监理费”。郭远芳就此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康德城市花园陵园小学、綦江中学平基土石方工程款代支付给杨通平监理费7500.00元,为工地爆破监理费。户名:杨通平,卡号:6210......9998,开户行:建设银行綦江支行。

2018年11月19日,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通平转账支付了7500元。在该笔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郭远芳委托支付监理费”。郭远芳就此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康德城市花园陵园小学、綦江中学平基土石方工程款代支付给杨通平监理费7500.00元,为工地爆破监理费。户名:杨通平,卡号:6210......9998,开户行:建设银行綦江支行。

2018年12月6日,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通平转账支付了7500元。在该笔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郭远芳委托支付监理费”。郭远芳就此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康德城市花园陵园小学、綦江中学平基土石方工程款代支付给杨通平监理费7500.00元,为工地爆破监理费。户名:杨通平,卡号:6210......9998,开户行:建设银行綦江支行。

2018年12月24日,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通平转账支付了7500元。在该笔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郭远芳委托支付”。郭远芳就此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康德城市花园陵园小学、綦江中学平基土石方工程款代支付给杨通平监理费7500.00元,为工地爆破监理费。户名:杨通平,卡号:6210......9998,开户行:建设银行綦江支行。

2019年1月7日,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通平转账支付了7500元。在该笔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郭远芳委托支付”。郭远芳就此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康德城市花园陵园小学、綦江中学平基土石方工程款代支付给杨通平监理费7500.00元,为工地爆破监理费。户名:杨通平,卡号:6210......9998,开户行:建设银行綦江支行。

在本发回重审案审理中,对前述5笔金额均为7500元的款项,第三人福斯特建司表示,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是2018年2月到2019年12月的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綦江项目上由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施工的后期项目(此项目的合同是第三人与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的,郭远芳他们在做这个项目,工程款中就包含了爆破监理费),时间是2018年2月开始施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该项目监理费已收齐,由郭远芳支付一部分,康德实业支付了一部分,郭远芳支付的一部分中就包含了被告刚才陈述的37500元。2.案涉项目2017年施工的,时间以施工记录为准,但该项目被告或郭远芳未支付过钱。被告佳腾建司则对此表示,1.这些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共计37500元。2.前述5笔款项全部注明中小学项目就是用于中小学项目监理费,没有注明的情况下,也是用于中小学项目的监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重庆市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安全监理委托合同》,(2020)渝0110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5民终1408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全程跟踪查询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爆破作业项目申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2021)渝0110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2022)渝05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区爆破工程,已经生效的(2020)渝0110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3月31日(完工时间)。对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工程,已经生效的(2020)渝0110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5月26日(完工时间)。故前述案涉工程两个项目,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5月26日(完工时间)。相应的,第三人福斯特建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安全监理的起止时间也为2017年2月14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5月26日(完工时间),共计3个月12天。

根据被告佳腾建司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签订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重庆市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安全监理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安全监理费为20000元/月,最后一个月的费用,不足半月按半月费用支付,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费用支付。故第三人福斯特建司就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为70000元(即20000元/月×3.5个月=70000元)。

就前述案涉工程的70000元监理费用,被告佳腾公司在本案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远芳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已委托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福斯特建司綦江片区负责人杨通平转账支付了5笔共计37500元的款项(每笔均为7500元),故被告佳腾建司尚欠的案涉工程监理费用为32500元(即案涉工程监理费用70000元-委托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37500元=32500元)。

就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债权,第三人福斯特建司已转让给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佳腾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用32500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佳腾建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以后每月月初支付”。2017年3月31日被告佳腾建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福斯特建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的《重庆市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爆破安全监理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三人福斯特建司进场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以后每月被告按对月提前支付下月的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费”。案涉工程两个项目于2017年5月26日已全部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佳腾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监理费用32500元。

对被告佳腾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监理费应为40000元,被告已支付37500元,只欠25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反驳已经生效的(2020)渝0110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两个项目确认的施工起止时间“2017年2月14日(开工时间)至2017年5月26日(完工时间)”,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福斯特建司提出的案涉项目被告或郭远芳未支付过钱,不认可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第三人37500元的监理费的主张,因其无法反驳被告佳腾公司在本案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远芳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已委托重庆市康德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福斯特建司綦江片区负责人杨通平转账支付了5笔共计37500元的款项的事实,而且被告佳腾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这些共计37500元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前述5笔款项全部注明中小学项目就是用于中小学项目监理费,没有注明的情况下,也是用于中小学项目的监理费,故对第三人福斯特建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监理费用325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重庆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720元,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万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潘云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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