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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52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管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9343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6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2栋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6050016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7楼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674731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利息为75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综字2020第CONT202011060000001xxxxx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在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授信全部立即提前到期。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额质字2020第CONT202011060000001xxxxx号),约定: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主合同即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及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先后向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16笔,合计金额9875900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尚欠贷款15笔,合计拖欠本金 8973970.73元、利息582627.56元、罚息153436.97元、复利9668.06元。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质押背书给了原告。本案所涉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0日,出票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汇票背书情况:2020年11月17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质押背书给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无权追索;2.原告行使票据质权,应当举证证明达到了质权行使条件并提供被拒绝承兑的证明;3.原告取得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本案起诉远远超过6个月,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1日),收款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可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过流转,其背书情况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综字2020第CONT202011060000001xxxxx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在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授信全部立即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原告还有权行使相关担保权利。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质权人)与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额质字2020第CONT202011060000001xxxxx号),约定: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即为平银(广州)综字(2020)第CONT202011060000001xxxxx号《授信额度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汇票质押的乙方应在汇票到期前向甲方申请办理托收,即乙方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且记载甲方为被背书人,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收到的汇票款项全额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主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备质权的实现。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将案涉票据质押背书给原告。 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及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先后向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15笔,合计金额9875900元。截至2021年12月22日,《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仍欠本金8601970.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 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从2021年11月10日开始多次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发出追索清偿通知,但无果。2022年4月,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破申52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2022)渝05破申526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5破399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质权人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在法定时间内原告发起追索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理应对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原告进行个别清偿,故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利息也只能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票据款10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连带给付票据款100万元; 三、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连带给付以未付票据款(截止2021年11月10日为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11月10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28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预缴),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