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52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破产管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錡,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9343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6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FWE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2栋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6050016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7楼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674731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钢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公司、耀钢公司、都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10565301900220201110766482449)的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利息为7,5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都伯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都伯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在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授信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都伯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及被告都伯公司申请,原告先后发放贷款16笔,合计金额9,875,900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被告都伯公司合计拖欠本金8,973,970.73元、利息582,627.56元、罚息153,436.97元、复利9,668.06元。被告都伯公司依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提供了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02202011107664824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质押背书给了原告。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出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案涉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公司、**公司、耀钢公司、都伯公司、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无权向被告****公司追索;2.即使退一步讲,若原告行使票据质权,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达到了质权行使条件并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3.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公司行使票据权利;4.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远远超过六个月,其票据权利已消灭,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公司、耀钢公司、都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甲方)与被告都伯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综字2020第CONT20201106000000124889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都伯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乙方须按期足额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额质字2020第CONT20201103000000124889号),乙方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详情见质物清单),被担保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为甲方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对债务所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先后向都伯公司分16笔发放贷款共计9,875,900元,每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为7%。再查明,案涉票据系《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中质押物之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565301900220201110766482449,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0日,到期日2021年11月10日。背书情况如下:**公司—**公司—耀钢公司—都伯公司;2020年11月17日,都伯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7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15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发起拒付追索但未获清偿。 另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其简称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 再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决定书》、《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时,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案涉汇票经连续转让背书,后由最后背书人都伯公司以质押背书方式给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且其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前手背书人进行了线上追索,其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相关票据权利已消灭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利息本院确定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各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2月13日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且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故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对****公司的诉请依法确认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公司享有债权;四川蓝光公司、**公司、**公司、耀钢公司、都伯公司对前述债权及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公司、耀钢公司、都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二、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及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重庆耀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都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星 审 判 员  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