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117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圣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妹妹。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3934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于2022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因疫情原因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3年1月12日、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36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工程预埋水电线管费用1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工程安全文明设施费12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的工程量的主张,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增加范围的工程量。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80000元。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已投入使用。据了解,该项目已经过审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做部分的费用,并且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施工内容原告并没有全部做完。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与***口头约定将其中工程土建、基础、防水、附加挡阻墙的暗沟、***沟、***、室外两个井、车库地坪下预埋PVC110管,整个项目的临设、临电、临水,以及围挡、道路硬化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施工。 达成协议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5509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已完成审计。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评审价作为结算依据。 1.原、被告双方对《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土建部分(新增单价)工程中部分工程是否系***施工存在争议: 原告陈述:《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土建部分(新增单价)共14页,其中:第3页2厚铝合金折型板;第4页残疾人卫生间不锈钢扶手、屋面亚克力板、地弹门;第5页保温隔热楼地面(一层2#楼梯房间保温);第6页保温隔热天棚(由30mm厚变更为40mm厚,增加10mm厚难燃型挤塑聚苯板)、保温隔热屋面15mm难燃型挤塑聚苯板(由60mm厚变更为75mm厚,增加15mm厚难燃型挤塑聚苯板);第8页***栽φ20cm、***栽φ8cm;第9页起挖、栽植麦冬(人工运输60m)、混凝土挡墙人工开槽、余方弃置4km、余方弃置、每增、减运1km、余方弃置、每增、减运1km、弃渣费;第10页外脚手架、现浇混凝土模板安装;第11页8T轮胎式起重机吊车、砼栏杆拆除、挖基坑土石方;第12页人工夯填土石方、借方运输;第13页挖一般土石方、余方弃置4km、余方弃置、每增、减运1km、余方弃置、每增、减运1km、弃渣费和第14页回填方、借方运输、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不是原告施工外,其余部分均为原告施工。 被告认为,除原告陈述外,未施工部分还有:第7页排水沟;第8页***栽φ16mm;第10页***栽φ20mm。 原告认可第8页***栽φ16mm、第10页***栽φ20mm没有施工。第7页排水沟是其施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施工依据。 综上,原告施工量为168056.20元(工程总量348010.31元-未施工量179954.11元)。 2.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1.《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的电气部分共计金额8295.66元;2.原告施工的《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给排水部分共计金额6876.35元;3.***支付混凝土费用238000元,***认可在工程款中抵扣。 3.双方另有争议项:(1)***交纳的意外伤害险,金额7155元,***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承担,但无依据,***不认可;(2)未戴安全帽罚款1000元,***已支付,认为是代***支付,没有依据,***不认可。 4.原告主张《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的室外环境部分共11页系其施工,但未提供施工依据。被告不认可是其施工。 审理中,***认为评审价应下浮15%标准进行计价,原告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撤回《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未进入决算项目工程量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下面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合同效力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与***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二、工程量 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应参照口头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土建部分(新增单价)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土建部分(新增单价)工程按评审中心评审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应下浮15%结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应下浮15%的依据,且***也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要求***支付增量工程款168056.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对《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电气部分工程款8295.66元、给排水工程款6876.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南华公租房小区房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室外环境工程、第7页排水沟是其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交施工依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项: (1)***交纳的意外伤害险,金额7155元,***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应当由***承担的依据,且***也不认可。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工人未戴安全帽罚款1000元,***已代***支付,该费用应当由***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应当由***承担的依据,且***也不认可。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支付***工程款为183228.21元(168056.20元+8295.66元+6876.35元),而***目前已超支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问题 ***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且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