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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活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9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3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乙公司并未遵照双方签订的《钢筋混凝土管供货合同》完成交货流程,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不利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供方并未提供其每次的供货小结,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与甲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接的证据。乙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小结,其并未严格遵照双方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导致双方并未就实际供货情况达成一致,应自行承担履行合同瑕疵造成的不利后果。2.乙公司未及时通知甲公司支付货款,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本案中,乙公司提交的《供货对账结算单》《对账单》等均系案外人**签订。然而双方合同中仅约定**负责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并未约定其有进行对账结算的权利。乙公司仅与**进行对账,并未与甲公司财务进行供货小结和供货量对账结算,致使甲公司不能完全掌握乙公司的供货情况。在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对账的情况下,乙公司也一直怠于通知甲公司实际货款情况,致使时间经过,产生了超额违约金。乙公司的行为存在放任损失扩大,谋求超额违约金的嫌疑。3.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甲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乙公司没有进行小结与总结算以及未及时通知甲公司付款,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应以一倍标准的LPR计算违约金。 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立即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判令甲公司以货款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的标准向乙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8432元;3.判令甲公司以货款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的标准向乙公司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15万元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供货合同》《钢筋混凝土管补充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钢筋混凝土管;乙公司经甲公司通知后运货至指定地点,甲公司指派专人**(载明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50%,第三月20日之前支付第二月货款的50%及第一月货款的1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该道路工程水泥管供货完成后两月内付清,供货后若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向甲公司供应了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3日),甲公司指定收货人**作为对账人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陆续向乙公司出具了《供货对账结算单》《对账单》确认乙公司供货金额为1016620元,其间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陆续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66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现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1016620元-8666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甲公司应于2019年6月3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现因甲公司延迟支付给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乙公司诉请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按照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得5506.0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该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对于甲公司提出的因乙公司未提起总结算故未付款的辩驳意见,乙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及甲公司收到一审法院诉状副本后,即应根据供货、付款等情况进行清理核算,其辩称的总结算申请并非其付款的前置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计得5506.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2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钢筋混凝土管供货合同》《钢筋混凝土管补充供货合同》第3.2条均约定供方供货每天应小结,并当天与需方单位财务联系对接(电话:0*********0、1*********0),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供方负责。 甲公司陈述,上诉理由第一点中提及的不利后果指对于损失扩大部分的违约金进行部分调降。乙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包含全部案涉货物,但认为**无对账权限,拥有对账权限的是案涉合同中约定电话对应的人员。甲公司未明确该人员具体身份。已履行的合同部分双方采取供货后根据货款次月结算,该部分与财务进行了一定交接,虽然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因为项目是持续供货,所以支付了进度款,剩余尾款部分并未结算。前述对接过程应该是电话对接,暂无纸质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交货流程。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天进行小结,并与财务人员对接。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未进行小结或对接具体的后果。甲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于已经完成付款的部分,双方按照甲公司主张的方式进行了小结或对接。甲公司主张因为乙公司未进行小结、对接导致甲公司不清楚供货情况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故甲公司关于乙公司未进行小结或对接应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认为**仅有收货权限并无对账权限。但甲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完成部分的对账人员身份,结合甲公司认可**对账单包含案涉合同的所有货物。应认定**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结算真实、有效。甲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后两月内付清案涉全部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情况以及乙公司的主张,认定甲公司应当支付乙公司货款1500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存在未进行小结应减免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甲公司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程 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