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5928号
原告:宋某某1,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2,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宋某某1与被告重庆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职权通知宋某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6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某建司支付原告宋某某1铲车、渣车租赁费234,833元;2.被告荣某建司支付原告宋某某1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应当支付的租赁费234,833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荣某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某建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新区春某某土石方平场工程,从2023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租赁原告宋某某1铲车、渣车用于施工作业,共产生租赁费234,833元。具体租赁时间及费用为:一、2023年6月、7月租赁费44,200元。1.内场渣车2023年6月19日进场至7月31日内转平场工作已完工,17,000元/月,租用渣车一个月零12天,金额23,800元;2、租用50铲车2023年6月27日进场至7月31日平场工作已完工,18,000元/月,租用50铲车一个月零4天,金额20,400元。二、2023年8月租赁费35,000元。1.内场渣车2023年8月1日进场至8月31日内转平场工作已完工,17,000元/月,金额17,000元;2.50铲车2023年8月至1日进场至8月31日平场工作已完工,18,000元/月,金额18,000元。三、2023年9月、10月租赁费合计:39,667元。1.内场渣车2023年9月1日至9月19日19天,10月17日至10月31日15天内转平场工作已完工,17,000元/月,共1个月零4天,金额19,267元;2.50铲车2023年9月1日至9月19日19天,10月17日至10月31日15天平场工作已完工,18,000元/月,共1个月零4天,金额20,400元。四、2023年11月租赁费合计:35,000元。1.内场渣车202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内转平场工作已完工,17,000元/月,金额17,000元;2.50铲车202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平场工作已完工,18,000元/月,金额18,000元。五、2023年12月租赁费合计:35,000元。1.内场渣车202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内转平场工作已完工,17,000元/月,金额17,000元;2.50铲车202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平场工作已完工,18,000元/月,金额18,000元。六、2024年1月租赁费合计:29,166元。1.内场渣车202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内转平场工作已完共25天,17,000元/月,金额14,166元;2.50铲车202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平场工作已完工共25天,18,000元/月,金额15,000元。七、2024年1月、3月、4月租赁费合计:16,800元。1.内场渣车2024年1月30日,至3月13日装车零星累计工作共5天;2.50铲车2024年3月23日至4月14日平场装车工作已完工23天,加零星时间共计28天,18,000元/月,金额16,800元。被告荣某建司租赁渣车铲车后,产生租赁费234,833元不予支付。
被告荣某建司辩称,1.宋某某2于2023年6月19日向我司对公账户转账150,000元,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我们转到春某里头的十五万”,作为项目的“成本钱、备用金”,用于购油等零开支。此处的“我们”结合上下文,显然指向由宋某某2、刘某某、原告组成的合伙一方,该出资行为代表了其所在合伙一方的共同意志,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刘某某是合伙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2.《工程完工结算确认表》该表格无任何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未经双方核对确认,也未在合伙工作群中进行公示讨论,是我方不予认可的单方制作文件,且其内容指向宋某某2,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结算合意。
第三人宋某某2辩称,我是机具介绍人,是介绍他们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9日,宋某某2、荣某建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春某项目负责人杨某等建立“春某项目内部群”,杨某要求宋某某2“把你们的人拉进来”,宋某某2随即将宋某某1、刘某某拉近群,并在群里发语音“这个群就只针对我们春某石子加工项目的哈,春某石子加工项目打石子这个事情”。
“春某项目内部群”内成员共12人,相关人员在群内公布加油量,电费,石方,工人加班时间,挖机、铲车、炮机工作时间,销售石子收入等事宜,财务人员将渣车、铲车、炮机等加油费用,备用金开支明细,石子、石灰销售情况统计成Excel表格在群内公布。2023年6月19日,宋某某2向荣某建司汇款150,000元。2023年6月20日,荣某建司财务张某某在“春某项目内部群”询问宋某某2“昨天转进来的150,000元是春某卖石子的钱吗”?宋某某2回复“不是,是成本钱,成本钱,是这个备用金、备用金,我们转到春某里头的15万,然后春某的15万,一共是30万的备用金,用来拉油啊,零开支,30万的备用金。”
群消息最后时间为2024年4月中旬。
诉讼中,宋某某1举示7份《工程完工结算确认表》(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主要载明:合同名称(项目名称):春某某土石方平场;施工班组名称:内场渣车,50铲车(宋某某2);合同签约金额:无;累计已付款:无;完工申报金额:16,800元-42,200元不等;确认完工金额:16,800元-42,200元不等……确认表现场主管等审核意见均为空白,并陈述《工程完工结算确认表》系宋某某2微信每个月发给我的。宋某某2举示与荣某建司刘某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某于2024年1月28日将7份《工程完工结算确认表》电子版、于2024年4月15日发送1份《工程完工结算确认表》电子版发给宋某某2,其中一份有库管员、财务、副总经理于2023年8月7日签名的照片,并陈述:我最先进入荣某建司项目,开始说是合作,投资19.5万与荣某建司合作平场打石子,卖出去的石子利润一人一半。荣某建司现场管理人员罗某说缺铲车、渣车,就介绍宋某某1,铲车17,000元/月,渣车18,000元/月,结算单是罗某做的,每个月发给我,我发给宋某某1。最后荣某建司说挖机等费用也要算成本,我打款后荣某建司不承认是合作关系了。证人杨某陈述:我是荣某建司项目负责人,2023年5月份,我、宋某某2、钟某、刘某某、宋某某1一起到刘某某门市,荣某建司出皮石机、潜孔钻,不算费用,宋某某2出碎石机,也不算费用,合作打石子,除了这些,还租赁了炮机、挖机、铲车、渣车,这些应该算费用,作为成本投入,人工和油费平摊,卖出去的石子盈利各占一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第一,宋某某1诉称经宋某某2介绍将渣车、铲车租赁给荣某建司,宋某某2陈述系介绍宋某某1与荣某建司罗某洽谈建立租赁关系,荣某建司否认,而宋某某1无证据证明与荣某建司罗某联系成立口头租赁合同的事实。第二,在渣车、铲车实际使用过程中,宋某某1陈述宋某某2每月微信发送结算确认表,宋某某2陈述罗某每月微信发送结算表,而宋某某1举示的7份结算确认表载明“施工班组名:内场渣车,50铲车(宋某某2)”,与宋某某1无关,且仅一份拍照的结算确认表只有财务、副总经理等签名,无原件进行核对,其他结算确认表无相关人员签名,宋某某2举示的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主要于2024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发送结算确认表,与其陈述矛盾。第三,宋某某1在其渣车、铲车使用近10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与荣某建司直接对接渣车、铲车如何使用,结算,催款等事宜,与生活常理不符。第四,荣某建司认为其与宋某某2系合伙关系,宋某某2、宋某某1等占50%份额,其举示的证据使宋某某1主张的租赁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综上,宋某某1诉称与荣某建司建立租赁关系,请求荣某建司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4元,诉讼保全费1694元,由原告宋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