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红高粱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3民初306号 原告:湖南省红高粱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科,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红高粱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红高粱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请(明确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算工程款中欠付的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3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403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非开挖顶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白关镇污水处理厂及场外管网工程二标段管道工程非开挖穿越地下管道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事宜。后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完成征收,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直到2020年10月25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并于2021年1月15日签字**,但是对**工程量和误工损失费没有进行结算。2020年9月7日,原告在施工W10-W11PE拖拉管时,因建设单位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与实际土质严重不符发生**,**工程量经被告核算为381317.49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是事实,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被告管线材料损失且没有进行赔偿,所以被告暂时不予支付;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工程款的金额不是原、被告可确定,而是应由业主方核算,且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目前均尚未成就;3、原告造成的管线材料损失应当抵扣工程款;4、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5、被告系省优企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不论何时均有能力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请求的金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保全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非开挖顶管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原告账户收款交易明细、核价单、工程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计价汇总表、人工主要材料(工程设备)、机械用量汇总与单价表、现场联系单、建设单位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图、工程地质剖面图、岩样检验报告、工程联系单、现场草签记录单、现场签证、现场照片、微信联系沟通记录截图及照片、竣工验收记录及证书、诉讼财产保险单、保函、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非开挖顶管施工合同》、《非开挖顶管补充协议》、《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有关焊管损失微信记录及说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2021年1月5日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W10-W11***管施工情况》、被告与业主方《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第十三页、第十四页及签章页)、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险单、保函、发票,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并认为保全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核实,该组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W10-W11***管施工情况》,经原告质证对其中“2020年11月13日樊建生施工队自行放弃施工”这一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樊建生施工队(原告方的具体实际施工人)是自行或是出于客观原因停止施工,并不影响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故本院对该句陈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业主方《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第十三页、第十四页及签章页),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并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业主方所签,原告不受该合同约束,经查,本院核实了该合同完整版原件,并在庭后与业主方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确认了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的真实性要求,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从**国投公司承包了**区白关镇污水处理厂及场外管网工程(二标段),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其中第一页、第十三页、第十四页的约定:1、该工程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略;2、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原则为: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有类似价格的,经发包人确认后,可以参照类似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价格的,由承包人按照**区财评审定的计费办法计取相关费用。 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开挖顶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前述工程非开挖穿越地下管道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地下原有管线探测、打导向孔、回扩孔、回拖管道、施工完毕后清理干净等工作,总工期85天,如遇不可抗力则工期顺延(以开工令为准);2、工程造价暂定9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签认的实际施工量结算;3、原告进场后,每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上报工程量进度报表,经被告审核后,十五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60%,剩余40%款项90日内付至80%,180日内付至100%;4、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按原告上报已完成造价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W1-W36工程段。原告在对其中W10-W11工程段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出现钻头**的情况,原、被告遂又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非开挖顶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就管道工程中W10-W13段进行非开挖穿越地下管道施工补充订立本协议,原告工作内容为W10-W13***管人工费、机械费、原告自行送检的岩石检测费用、财评定价探岩结果如与原勘测报告相符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相符则由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坑内泥浆抽除、未建检查井的交点工作及施工完毕后的清理。施工便道、铺设钢板费用、征地协调费用、切割管材由被告另行签证。2、本协议暂估施工单价为5000元/米,最终以建设单位及政府财评审定单价的82%结算,进度款支付暂按原合同单价与付款方式支付,结算款按被告主合同中业主单位相关条款执行;3、原告施工前应提供施工方案,施工完毕后原告应确保管道标高与平面位置,如有误差导致调整已建设施或新建井位置不对导致重建,则费用由原告承担,施工过程由于原告技术原因造成的管材浪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前述补充协议所涉部分之外的工程量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载明已完工工程款477487元,被告已支付26万元,还剩余217487元未付,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在确认单和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被告项目经理还签署了“本项目经双方审对,确认本项工程结算,无其他争议”。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7487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 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开始就补充协议中的W10-W11段进行施工,11月9日将1.0MP非开挖高密度DN600HDPE管196米完成焊接,11月11日拖拉管扩孔至900mm,11月13日停止施工,此时该段工程尚未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决议将本段施工工艺由拖拉管变更为人工顶管施工并交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但因其他施工段已基本完成,该段管材无法使用,且占用了后期施工场地,应建设单位要求,被告将原有焊接管道切断转运其他场地。 原告停止施工后,以“关于确认W10-W11PE管拖拉时发生**签证事宜工作量”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金额为381317元,并备注最终金额根据政府审定报告结果为准,扣除被告税金及管理费等18%,计政府审定金额的82%进行计算,另加3%发票费用。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9月29日签署“本结算以甲方株洲**国投及财评审定认可为准,具体结算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被告项目经理于2021年10月8日签署“甲方株洲**国投及**财评针对本结算未定案且未付款前,本单位不予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前述工程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认为对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其已经进行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因原告原因造成了管线材料损失应抵扣相应工程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对于工程款金额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已于2021年1月15日核定的工程款余额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二、被告是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量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三、被告主张的管线材料损失能否抵扣本案工程款。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10万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系于2020年10月25日制作表格,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审核确认的477487元中的一部分,对于该部分施工量和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并无争议,依照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审核后,于15日内付至60%,90天内付至80%,180日内付至100%,即被告应在2021年1月30日付至286492.2元(477487元×60%),在2021年4月15日付至381989.6元(477487元×80%),在2021年7月14日将477487元支付完毕。而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仅支付到26万元(至2021年2月10日才付清),在2021年4月15日仅支付到377487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部分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没有赔偿管线材料损失才未付款,但经查明,被告所称的管线材料损失并不涉及该部分已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工作人员也在结算单上注明所载项目无争议,而针对原告施工中出现**的W10-W11工程段相关事宜,原、被告也已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量的增加、变更及结算付款方式等事宜,现被告以管线材料损失作为对抗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额的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经核算,该主张仍然达到了3%/月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可能产生的合法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的原则,参照目前民间借贷的相关标准,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4.8%/年(LPR上浮四倍),并根据原告诉请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核算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4987.4元(100000元×14.8%/年÷365日×123日),此后仍应按照14.8%/年的标准,以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计付至款***之日止。 二、关于**工程量的工程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W10-W13工程段“最终以建设单位及政府财评审定的82%结算,进度款支付暂按原合同单价与付款方式支付,结算款按被告主合同中业主单位相关条款执行”,被告与**国投的主合同中关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原则为“合同中没有使用或者类似的中和价格的,由承包人按照**区财评审定的计费办法计取”,原告自行制作“关于确认W10-W11PE拖拉管时发生**签证事宜工作量”的结算单也备注了“最终金额根据政府审定报告结果为准,扣除被告税金及管理费等18%,计政府审定金额的82%进行计算”,可见原、被告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一致确认应以财评审定为基础进行结算。本院也在庭后与**国投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确认了相应变更部分工程款的财评审定尚未完成,故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目前被告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管线损失能否抵扣问题,首先,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损失财物的具体现状、价值及实际损失情况;其次,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原本就没有完成,被告主张抵扣本案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相应具体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可在今后的结算中一并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评判。 另,关于保全费,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进行诉讼保全具有合理性,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支持原告诉请的比例,一并核算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金额。关于保全保险费,系原告购买诉讼保全保险花费的费用,而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多种多样,购买保险系原告自身选择,为此花费的保险费并不是本次诉讼导致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红高粱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万元及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87.4元,此后仍应按照14.8%/年的标准,以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至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红高粱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7705元,由被告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由原告负担6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飞 书 记 员 杨 华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