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595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湖南建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M5B80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马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4554935991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12层1201-1232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4479245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6元,减半收取7,02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想
书 记 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