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甘肃兰洋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民申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287号5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兰洋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通达街183号。
申请再审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甘肃兰洋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2日,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个人借、还款协议》上加盖的申请再审人单位公章系伪造;申请再审人未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也没有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所持委托手续系伪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经审查,申请再审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兰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说明》以及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文)字【2015】117号鉴定文书并没有证明原审法院定案时所依据的《个人借、还款协议书》以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在卷证据《个人借、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向原法院递交委托手续后以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诸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芦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