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523民初2106号
原告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总价款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明,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部分货款外,能够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57965元。被告对结算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双方虽约定款到发货,但实际履行中对付款时间存在随机协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1005吨,粘合剂200包,并将水泥运至被告承建的舒城县润丰南湾小区一期工程工地。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对数量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价款434525元,已付260000元,下欠174525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付款20000元。2020年9月26日、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水泥8吨,价款计34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579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祝远高
书记员 付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