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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58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 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343513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日在潜川监狱管理处开庭(视频)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64400元;二、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桐城市******安置点建设工程,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该防水工程总价844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2018年9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此后,虽经原告催要,但因各种原因,被告***没有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建筑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呈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屋面防水承包款64400元及**建筑公司担保均属实,但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村办公楼与住宅楼之间屋面有裂缝出现漏水现象,被告通知原告的施工员维修,但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约2000元,要求原告在此欠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正在服刑,服刑结束后及时归还欠款。 **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桐城市******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将此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该防水工程总价844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古井防水截止2015年底总价捌万肆仟肆佰元(¥84400.00)”。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2018年9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后两被告未偿还该欠款,遂于202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4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佐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出具欠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即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偿还时间,但担保人**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8日承担担保责任,可以推定此时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间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早已超过主债务届满之日六个月的期限,故**建筑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屋面渗漏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维修费2000元,要求在此欠款中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未认可,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防水工程款644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