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881民初2729号
原告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范岗建司)与被告桐城市范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范岗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岗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雨、被告范岗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蒋作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一直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对账并结算,应视为原告在催告被告支付价款,逾期时间应自2019年11月7日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建设被告位于桐城市商住楼及范岗供销社职工集资楼工程。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总决算,被告合计下欠原告工程款931830.15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付。
一、被告桐城市范岗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31830.15元及利息(利息以93183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8元,减半收取计6559元,由被告桐城市范岗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 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