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2民初1889号
原告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范岗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重工公司)、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海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范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雷炜,被告芜湖海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厚平、王奕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运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盛运重工公司将与芜湖海螺公司签订的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4×5000T/D熟料生产线窑尾烟气石灰石-石膏混法脱硫改造建设工程、与宣城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城海螺水泥有限公司2×4500T/D熟料生产线窑尾烟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改造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范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盛运重工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盛运重工公司给付工程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延迟履行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诉讼至法院时计算。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芜湖海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芜湖海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给付时间不确定,况且被告盛运重工公司在芜湖海螺公司的债权被安徽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已被法院冻结。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盛运重工公司将与被告芜湖海螺公司签订的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4×5000T/D熟料生产线窑尾烟气石灰石-石膏混法脱硫改造建设工程、与宣城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城海螺水泥有限公司2×4500T/D熟料生产线窑尾烟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改造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范岗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盛运重工公司承建的被告芜湖海螺公司、宣城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盛运重工公司转包给原告桐城范岗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款合计11875080.69元,被告盛运重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63519元,尚欠工程款1211561.69元。另被告盛运重工公司欠原告范岗建筑公司安全风险保证金15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总计欠原告范岗建筑公司款1511561.69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芜湖海螺公司与被告盛运重工公司关于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4×5000T/D熟料生产线窑尾烟气石灰石-石膏混法脱硫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繁昌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芜湖海螺公司欠盛运重工公司3796216.32元,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芜湖海螺公司即向盛运重工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由于盛运重工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使得芜湖海螺公司给付盛运重工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给付时间不确定。2019年12月4日经安徽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繁昌县人民法院保全了盛运重工公司在芜湖海螺公司的债权,并在5292631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后被告盛运重工公司未能履行给付原告桐城范岗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桐城范岗建筑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主张权利,原告桐城范岗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诉至法院。
一、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1511561.69元及利息(以1511561.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4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革 人民陪审员  张京强 人民陪审员  赵庆宝
书记员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