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执恢703号
申请人: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7733R。
法定代表人:李修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雨,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执行人:桐城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镇供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4196H。
法定代表人:蒋作述,该社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供销合作社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88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桐城市**供销合作社尚欠执行款93183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支付;另被执行人尚需返还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559.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117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桐城市**供销合作社名下银行账户资金950107.15元或者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桐城市**供销合作社名下价值950107.15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未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或逾期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申请引发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郎 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小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