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双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桐城市双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1767号

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西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814856751363。

法定代表人:章松苗,该所所长。

原告: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沿河东路39号(原孟侠中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81485672744A。

法定代表人:朱传荣,该局党组书记。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城市双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建司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568015029(2-2)。

法定代表人:汪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学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桐城市双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司)、黄学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杨丹丹,被告双港建司法定代表人汪飞,被告黄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47145.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桐城市政府投资廉租房配套房改建工程,被告双港建司负责承建部分市区及青草所的项目,双港建司将工程交由黄学武承建。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5年签订了《桐城市房产局公租房配套房改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办理工程款。在工程整体竣工后,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安徽中烨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支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双港建司承建的公配改工程累计审定金额为3491317.38元,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147145.36元。原告多次催要多付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港建司辩称,1、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水电开户费用71800.00元,我公司未收到;2、审计时工程有遗漏。

黄学武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前期已经审计过;2、现在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工程量与原告建造的工程量,有所遗漏;3、审计报告中提及的71800元,我和公司并未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双港建司签订了多份《桐城市房产局廉租房配套房改建工程合同》,由被告双港建司承建直管公房改建成廉租房配套房。双港公司承接工程后,工程由黄学武实际施工,黄学武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9年10月25日,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安徽中烨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支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该工程累计审定金额为3491317.38元,已拨付至双港建司项目资金3638462.74元(其中工程款3566662.74元,报销水电立户费71800元),审计报告认为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147145.36元,建议早日追回并上缴至专项资金账户。根据审计报告清单显示,除水电立户费外,资金拨付至双港建司及桐城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报销水电立户费71800元,但经过庭审查明,该71800元既没有汇入双港建司账户,也无法证明该款由黄学武领取,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由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青草所工作人员领取。除水电立户费71800元外,黄学武对其余已付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审计的工程量有所遗漏。

本院认为,被告黄学武没有资质,借用双港建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审计报告载明的报销水电立户费71800元既未汇入双港建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由黄学武领取,此71800元应从审计报告认定的多领取的147145.36元中扣除,即认定原告多付工程款75345.36元。由于案涉工程款既汇入了双港建司账户,又汇入桐城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多付的75345.36元,不宜由双港建司负担。黄学武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黄学武应承担返还责任。至于黄学武辩解审计工程量有遗漏,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多支付的工程款75345.36元;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2元,被告黄学武负担831元,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占正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