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西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章松苗,该所所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沿河东路39号(原孟侠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占海武,该中心党组书记。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该中心职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双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建司巷。
法定代表人:汪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学武、桐城市双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吴霞珍,被上诉人黄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港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学武、双港建司共同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714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黄学武已认可审计报告载明的报销水电立户费71800元发票系黄学武提供,黄学武既已提供了发票而未领取此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71800元从审计报告载明的的多领取的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其次,黄学武借用双港建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双港建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学武,且该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故双港建司对多领取的工程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黄学武辩称,黄学武与双港建司均没有收到水电立户费71800元,故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港建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学武、双港建司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4714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5年间,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与双港建司签订了多份《桐城市房产局廉租房配套房改建工程合同》,由双港建司承建直管公房改建成廉租房配套房。双港建司承接工程后,工程由黄学武实际施工,黄学武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9年10月25日,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安徽中烨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支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该工程累计审定金额为3491317.38元,已拨付至双港建司项目资金3638462.74元(其中工程款3566662.74元,报销水电立户费71800元),审计报告认为对多付的工程款147145.36元,建议早日追回并上缴至专项资金账户。根据审计报告清单显示,除水电立户费外,资金拨付至双港建司及桐城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报销水电立户费71800元,但经过庭审查明,该71800元既没有汇入双港建司账户,也无法证明该款由黄学武领取,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由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青草所工作人员领取。除水电立户费71800元外,黄学武对其余已付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审计的工程量有所遗漏。
一审法院认为,黄学武没有资质,借用双港建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审计报告载明的报销水电立户费71800元既未汇入双港建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由黄学武领取,此71800元应从审计报告认定的多领取的147145.36元中扣除,即认定原告多付工程款75345.36元。由于案涉工程款既汇入了双港建司账户,又汇入桐城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多付的75345.36元,不宜由双港建司负担。黄学武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黄学武应承担返还责任。至于黄学武辩解审计工程量有遗漏,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学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多支付的工程款75345.36元;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2元,被告黄学武负担831元,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791元。
二审中,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中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水电立户费71800元实际上已经拨付给黄学武,且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已垫付。黄学武质证认为,水电立户费71800元发票是其提供的,但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该补充说明不能证明水电立户费71800元实际上已经拨付给黄学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主张审计报告载明的多付工程款147145.36元中水电立户费71800元应予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学武已实际领取,亦不能证明该款汇入双港建司帐户,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水电立户费71800元应从审计报告载明的多领取的147145.36元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基于黄学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认定其对多领取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妥,故对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桐城市房产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军
审判员 程 顺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月琴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