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段88号森海湾3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高晶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09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上诉人及其工友多次去被上诉人单位索要工资款,这些年从未间断过。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相互推诿使得索要工资款事宜一直没有进展,一审中,因上诉人的工人在外地干活,没能及时参加庭审,且根据常理,上诉人及其工人辛苦挣得的钱款不可能放任不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时效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因上诉人一直催要工资款,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没有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为盼。
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诉人是2002年完成的三个工程。因为时间太长,经过落实,原来的上诉人签证单的经手人都已经不在我们公司了,所有的原始单据都已经找不着了,没有施工的验收报告,不清楚合格。经过问询我们公司所有的人都不知道这件事情。综上所述我们对他工程的完成情况无法确定,对工程质量根本找不到依据。本案时间太长已经应该过了诉讼期。
***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款34370元和工程变更款65721元,共计10009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太原市平阳路建筑公司代表(乙方),与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华龙泰·水龙盛农业大厦消防工程,其中室内消火栓、闭式自动喷水灭火及1211气体灭火部分的安装工程,消防水箱另计;开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及费用为依据施工图按95定额取安装费,合计8900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提出的施工进度计划,乙方必须完成,并以实际完成或超出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按计划要求进场后甲方先付乙方购辅材及生活费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有原告本人作为太原市平阳路建筑公司代表签字,被告盖有其工程专用章。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总额89000元,以下不包括项目内的工程:一、消防管道保温3000元;二、不包括承包工程内的管道变更增加,不包括室外消防管道及消火栓,水泵结合器安装;如有变更执行太原市2000年定额结算,取费按丙上类计取。协议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200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1月9日进场,竣工日期为12月9日;进场先付款5000元现金,工程总报价为52000元,付款方式为7天按进度、工程量付款;工程结算方式为验收、交工付清,如有变更按2000年新定额结算;承包内容为下元商贸城1层至3层室内消防,管道及消火栓箱安装,另外包括室内1层喷洒水平干管的安装;工程质量依据施工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协议书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针对该工程,原告还提交2002年11月的《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2003年12月20日仅有***签字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下元商贸城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变更而增加了工程价款65721元。2003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二院门诊楼1-3层空调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1月20日进场,竣工日期以甲方指定工程交工时间交工;进场应付款5000元,工程总承包价为25000元,付款方式为8天按进度、工程量付款;工程结算方式为验收交工付清,工程如有变更按2000年新定额结算,取费按丙上类取费;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协议书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04年1月6日经双方确认的工地结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下元商贸城已付款43000元、华龙泰已付款74630元、二院已付款17000元。原告陈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否认原告向其索要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案在庭审完毕后,原告提交了2003年4月26日由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工程承包价不包括原告安装资质,工程验收问题,被告统一验收并不给原告出示验收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工地结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合同约定验收、交工付清工程款,而原告并未提交验收、交工的证据,也未提交向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结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的工地结款明细表的出具时间2004年1月6日,该日期的次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从2004年1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方式为验收、交工付清工程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交验收、交工的证据,也未提交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的工地结款明细表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1月6日,该日期的次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从2004年1月7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