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287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段88号森海湾3单元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开化寺77号5号楼4-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青年路东陵里5号7号楼3单元5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王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款34370元和工程变更款65721元,共计10009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2年1月15日、2002年11月13日、2003年1月16日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价分别为89000元、52000元、25000元。另外,在2002年1月15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增加了3000元,2002年11月13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有工程变更款6572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支付74630元、43000元、1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抛去被告已付的款项,现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自2003年3月24日起至今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协议书》《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三个合同中签字的“郭立斌”,当时确实是被告的员工,但是他在2003年左右就离开被告了,现在联系不上,根本无法核实是不是他本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款。原告所诉的三个合同距离现在已近18年,相关人员早已不在公司,没法确定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情况,也没法确定被告是否欠款。本案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太原市平阳路建筑公司代表(乙方),与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华龙泰·水龙盛农业大厦消防工程,其中室内消火栓、闭式自动喷水灭火及1211气体灭火部分的安装工程,消防水箱另计;开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及费用为依据施工图按95定额取安装费,合计8900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提出的施工进度计划,乙方必须完成,并以实际完成或超出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按计划要求进场后甲方先付乙方购辅材及生活费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有原告本人作为太原市平阳路建筑公司代表签字,被告盖有其工程专用章。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总额89000元,以下不包括项目内的工程:一、消防管道保温3000元;二、不包括承包工程内的管道变更增加,不包括室外消防管道及消火栓,水泵结合器安装;如有变更执行太原市2000年定额结算,取费按丙上类计取。协议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200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1月9日进场,竣工日期为12月9日;进场先付款5000元现金,工程总报价为52000元,付款方式为7天按进度、工程量付款;工程结算方式为验收、交工付清,如有变更按2000年新定额结算;承包内容为下元商贸城1层至3层室内消防,管道及消火栓箱安装,另外包括室内1层喷洒水平干管的安装;工程质量依据施工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协议书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针对该工程,原告还提交2002年11月的《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2003年12月20日仅有***签字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下元商贸城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变更而增加了工程价款65721元。2003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二院门诊楼1-3层空调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1月20日进场,竣工日期以甲方指定工程交工时间交工;进场应付款5000元,工程总承包价为25000元,付款方式为8天按进度、工程量付款;工程结算方式为验收交工付清,工程如有变更按2000年新定额结算,取费按丙上类取费;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协议书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04年1月6日经双方确认的工地结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下元商贸城已付款43000元、华龙泰已付款74630元、二院已付款17000元。原告陈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否认原告向其索要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案在庭审完毕后,原告提交了2003年4月26日由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工程承包价不包括原告安装资质,工程验收问题,被告统一验收并不给原告出示验收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工地结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合同约定验收、交工付清工程款,而原告并未提交验收、交工的证据,也未提交向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结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的工地结款明细表的出具时间2004年1月6日,该日期的次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从2004年1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小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