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段**森海湾****。

法定代表人:高晶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加会镇加会街**iv>

经营者:户传榜,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上诉人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1民初1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安装行为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山大二院,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交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答辩称,本案标的物加工、制作所在地为河北枣强县。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给付安装费等,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原科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其与上诉人签订山大二院综合楼消防排烟设备加工合同,现该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后因加工款及安装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