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与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1民初1294号

原告: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地址:河北省枣强县加会镇户加会村。

负责人:户传榜。

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高晶渊。

原告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与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诉称,原告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向该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并与2017年投入使用,该项目中XX工程也已于2018年验收完成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建设单位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给被告结算至总工程款的95%。原告加工安装的设备,经结算借款为3310271.15元,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款1221676.50尚欠原告1785894.65元,原告多次催要,拖延至今一直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因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及安装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加工费及安装费1758594.65元。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枣强县,故本院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泽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