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刑终136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中航苑航都大厦16F、G、H、J。
诉讼代表人刘建军,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庆川,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少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丽琼,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方庆川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方庆川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3刑终875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仍以单位行贿罪指控被告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庆川,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3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方庆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方庆川系被告单位中雅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8月,深圳地铁三号线工程环控系统噪声控制设计及其配套消声降噪设备采购招标。中雅机电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07年9月中标。
在中雅机电公司参与投标过程中,原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设备部工作人员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中雅机电公司顺利中标。后杨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收取方庆川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及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在中雅机电公司参与投标过程中,原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二部深圳地铁3号线副总兼环控专业负责人叶某在编制、审核技术规格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感谢叶某的帮助,中雅机电公司总经理方庆川先后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送给叶某好处费55万元人民币。
在中雅机电公司参与投标过程中,原铁科院(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地铁3号线项目施工管理部环控设备专业主管工程师吴某在编制招标技术方案及技术规格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感谢吴某的帮助,中雅机电公司总经理方庆川先后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送给吴某好处费45万元人民币。
2014年5月16日,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方庆川带到该院接受调查,方庆川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了违法犯罪行为。该院于2014年5月17日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在重新审理阶段,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查明以下事实:一、外交部保卫保密办公室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单位中雅机电公司于2000年参与外交部保卫保密办公室研发第1代隔声保密设备,并于2002年完成研发任务,陆续为外交部驻外机构设计制造相关隔声保密设备多年。以声学专家方庆川为核心的中雅公司技术团队,为我国的保密事业,为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二、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中雅机电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从事各型舰船发动机消声设备的研发、设计及生产。以声学专家方庆川高级工程师为核心的中雅公司团队配合该院设计生产的各型舰用发动机消声设备质量可靠,性能优异,系统院和部队均对此高度好评。三、2017年9月20日,方庆川被选为建筑环境与节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5月16日,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方庆川带至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方庆川如实交代了违法犯罪行为,龙岗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7日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方庆川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被告人方庆川银行账户明细、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部门职责、受贿人杨某、吴某、叶某三人的更变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任职资料、补充侦查说明、中国船舶工业系统工程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保卫保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说明、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文件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其收方庆川45万元好处费主要是在其离开铁科院管理公司环控工程师岗位,到地铁三号公司维修部担任环控设备维修工程师之后的事情,时间大概是在2009年到2013年之间。因为方庆川之前向其承诺,说地铁三号线在建设部分及西延线均要各按一部奥迪A4的价格送给其好处费。三号线工程结束后,其与方庆川就技术方面等问题还会经常联系。2009年之后,其因为需要钱就打电话给方庆川,其实是暗示他兑现之前的承诺。之后方庆川就分几次送给其总共45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是10万元,是其去他公司拿的现金,其余35万元都是其让方庆川转到其妹妹吴某的账户内。
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于2006年2月开始在深圳市地铁3号线投资有限公司总工办工作,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在工程部工作,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其在安全质量部,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到设备及营运管理筹备部工作。在工程部的职务是主办工程师,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常规设备的技术管理,主要是环控方面的技术管理。在设备及营运管理筹备部的职务是主管工程师,主要负责老街站改造、布吉枢纽和弱电技术管理等工作。大概是2007年初,经3号线公司原工程部副经理毕某某的介绍,其认识了中雅机电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方庆川。在消音器设备招投标过程中,其是地铁三号线工程部的普通技术人员。到了2007年7、8月份,中雅机电公司参与投标了深圳市地铁3号线高架段的消声器设备项目。在中雅公司投标过程中,有一天方庆川约其在福田区联合广场一楼的咖啡厅见面,他告诉其他已经在铁科院和设计院那边做了很多的工作,希望业主单位这边能够支持他,让其在他们公司招标深圳市地铁3号线高架段消声器设备项目过程中多关照,同时他承诺会按照合同中标价的4%给其好处费,其当时没有明确表态。2007年9月份左右,中雅机电公司中标,其实他就是最低价中标,事后两年多时间内他按照中标金额的4%给其好处费,因为中标价是805万,所以他就给其32万元人民币。后来方庆川在两年时间内先后分四次给其32万元:第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方庆川在福田区上海宾馆附近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08年上半年,方庆川在福田区上海宾馆附近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08年下半年,方庆川在上海宾馆后面的星巴克咖啡厅门口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09年,方庆川在上海宾馆附近见面,把承诺给其好处费的尾款都给了其,一共是17万元人民币。在其收受方庆川好处费的过程中,其有打电话问方庆川给其好处费的事情。另外,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一个节日,具体是什么节日其记不清楚了,方庆川送给其面值20O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方庆川送钱给其的原因是:中雅机电公司投标深圳地铁3号线消声设备项目的过程中,因为当时没有成立设备部,设备管理在成立设备部之前是由工程部管理,其当时是3号线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工程师,负责设备采购中的环控专业技术管理环节,具体工作包括组织审查中铁二院编写的技术规格书及铁科院管理公司编写的招标文件,以及组织相关部门会审会签。方庆川给其送钱是希望其在工作中对中雅机电公司多多关照,帮助他中标。其给中雅公司提供的帮助有:2007年下半年,其当时是3号线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工程师,其在组织审查中铁二院编写的技术规格书及铁科院管理公司编写的招标文件,以及组织相关部门会审会签的过程中,其感觉中铁二院编写的技术规格书及铁科院管理公司编写的招标文件在关键指标上对中雅公司有部分倾向,其也对中雅公司有倾向,其没有对中铁二院编写的技术规格书及铁科院管理公司编写的招标文件提出反对意见。后来正式的招标文件也是采用了中铁二院编写的技术规格书及铁科院管理公司编写的招标文件。其在2007年11月份之后没有再参与中雅公司的消声器设备的相关工作。2008年4月份其调至设备及运营筹备部之后,也没有再参与中雅公司的消声器设备的相关工作。其将收受方庆川给其的32万元人民币以及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比如吃饭、购物等。与方庆川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收受方庆川给的钱的时候,没有出具借条、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给对方。也没有退还给方庆川。
3、证人叶某的陈述:方庆川送钱给其主要是在招标过程中,其引进方庆川的公司,请他来指导地铁三号线的消声设计,这样方庆川公司相比其他投标人来说,就能优先深入地了解这个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所以方庆川的公司就能够在招标过程中具有一定优势。按照规定,方庆川的公司作为潜在的投标人,在前期工作中是应该回避,不参与到工程中的。方庆川共送了55万元给其。
三、被告人方庆川的供述和辩解:其公司是按流程参与投标并中标的。大概在2006年,在公司参与地铁3号线消声器设备正式招标前一年左右,杨某第一次主动打电话给其,并作了自我介绍,说他在3号线做相关管理工作,让其回深圳后联系他。其回到深圳后就打电话给杨某,杨某就约其到深圳皇岗口岸附近的联合广场的一家西餐厅见面,见面后他介绍自己是地铁3号线的管理人员,负责管消声器设备方面的事,要其努力争取,说竞争对手很多。之后两人就很少联系,到了临近招标的时候,杨某就经常会主动联系其并约其到联合广场见面和其沟通消声器招投标方面的事。在这个过程中,杨某不断地拿些3号线招投标的相关文件给其看,并让其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在投标前最后一次见面的时候还对其说,他认识一些评标的专家,并说了一些专家的名字,还表示他可以通过用钱打点评标专家等方式帮助公司中标,但是要求按照中标价的4%给他好处费,还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让其签署。其记得协议只有一张纸,字很大,内容很少,主要是要求其在中标后按照中标价的4%给他好处费,费用的名目好像是“服务费”、“咨询费”之类,但实际上就是好处费,而且要求给现金,还要免税,分两次给,还约定了给钱的时间,具体内容其已经记不清了。其同意并签了这份协议,也希望他能按他的方式从中帮公司中标。后来在开标前一两天的时候,杨某找其要钱,说是要送给评标专家,并说这个钱可以算在4%的好处费里边,其当时没有那么多的钱,也怕这个钱会打水漂,所以说没有那么多。之后两人约好在上海宾馆附近的路边给他,因为其公司就在上海宾馆附近,他当时开着车来,其给了他1万元人民币现金。项目评标结束那天,其在回深圳市区的路上,杨某就打电话给其,说其公司中标了。几天之后,正式的中标结果才出来,公司确实中标了,中标价格好像是804万或者是806万。所以其觉得杨某在其中还是有能力帮上自己的忙的。中标后,杨某多次打电话给其,要其兑现约定的承诺,给他好处费,其因为资金紧张,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他,但最终还是分多次给了他32万元人民币,包括开标前给的1万元,共计是33万元人民币,另外还有就是当年的中秋节其给了他5000元天虹购物卡。其给他钱的时间和次数已经记不清了,地点大都是在上海宾馆公司附近的路边。给他送钱的情况其在笔记本电脑里做了记录(2007年8月22日给了1万元,当年中秋节给了5000元天虹卡,2008年1月4日在航都楼下给了5万,2008年7月26日在航都楼下给了5万元,2009年1月17日在天虹星巴克门口给了5万元,2009年12月8日前几天给了17万元)。另外,杨某还要求西延线再给20万元,其没有答应也没有拒绝。在一次吃饭聊天的时候,吴某对其说她想买一部红色的奥迪轿车,其意识到吴某是对其暗示要好处费,其考虑到吴某能为公司中标出一些力,而且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能帮公司排除一些不必要的刁难和麻烦,其就对吴某说,如果公司中标以后,其会送给吴某一部奥迪轿车或者送给她钱让她自己去买,当时吴某没有拒绝。在中标并施工一段时间之后,其一直都没有给吴某好处费,直到吴某主动找到其说她要买车了,希望其能帮助一下,因为当时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其没有一次性给她,而是通过送现金以及转账方式多次累计一共送给吴某4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叶某在地铁三号线项目中是设计总体、环控专业的负责人,其和叶某在技术层面的交流较多。在地铁三号线消音器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前,叶某经常会问其一些关于技术条款的内容,并问其怎么写才有利于公司中标,并提出如果其有私心也没有关系,他会帮其公司的,其当时也提了一些建议。因为叶某是这个项目的设计总体环控专业负责人,对其公司中标帮助会更大,所以其向叶某提出了如果其公司中标,其会按照中标价格的5%作为好处费送给他,当时叶某没有反对。中标后的几个月,叶某打电话给其说有点事需要用钱,其也清楚叶某是在向其要好处费。不久,其便在龙某送给了叶某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记得还有一次其在公司附近的上海宾馆大堂内送给了叶某5万元人民币现金。此外,其还按照叶某提供的账号,给叶某转过几次账,这些在其电脑中也都有记录,其一共送给叶某5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给杨某好处费是杨某本人索要的,杨某承诺会为其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其经过考虑,觉得给杨某好处费不一定能成功中标,但是不答应的话可能就不会成功,所以其就答应并送给了杨某共计33万元人民币以及5千元购物卡的好处费;给吴某好处费是因为觉得吴某在深圳地铁三号线消音设备招投标过程中主动为其公司投标提供了很多中肯的意见,受到杨某向其索要好处费的影响,正好当时吴某说想要买一辆奥迪轿车,其就想吴某应该也是向其暗示要给好处费,所以其就说如果能中标的话,其就给她买一辆奥迪轿车;给叶某好处费的想法与吴某有点类似。送给上述三人钱物的钱都是来自于其的私人账户,但是其私人账户上的钱也是从公司账上打过来的。其做这些事情也是为了能使公司获得订单,获得利益。
四、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方庆川作为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中雅机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过程中,直接实施行贿行为,作为公司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庆川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方庆川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有悔罪表现,且其系声学专家,被告单位承担了国防外交安全方面的工程,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方庆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方庆川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某、吴某、叶某存在索贿和敲诈勒索情节,中雅机电公司被逼无奈向其等交付财产,但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社会危害显著轻微,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请求二审改判。
方庆川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中雅机电公司及方庆川受到杨某、吴某、叶某的不断勒索、索要,在被逼无奈下才向其等交付财产,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中雅机电公司及方庆川主观上没有单位行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单位行贿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方庆川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方庆川作为深圳中雅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中雅机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过程中,直接实施行贿行为,作为公司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证人吴某、叶某、杨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方庆川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中雅机电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的过程中,吴某、叶某、杨某提供了帮助,使该公司相较其它投标公司获得优势,并最终顺利中标,中标后方庆川给予相关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相关无罪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方庆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并未提到吴某、叶某存在索贿情节,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叶某有索贿情节;虽然方庆川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是杨某主动提出要其给他好处费,但杨某则称是方庆川主动提出给他好处费,而方庆川提供的光盘没有原始数据,且无法核实系杨某与方庆川的对话,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某存在索贿情节。另根据方庆川供述,其同意给杨某好处费,也是希望杨某能按他的方式从中帮公司中标,而杨某亦表示方庆川答应给其好处费是让其在深圳市地铁3号线高架段消声器设备项目招标过程中对其公司多关照,可见,即使杨某确有索贿行为,但中雅机电公司也从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故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方庆川系在杨某、吴某、叶某索贿及敲诈勒索的情况下被迫给付财产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作 洲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钰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