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38243号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瓦特公司)与被告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赛瓦特公司签订的《广州黄园路绿地时代云都汇柴油发电机组及其配套工程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应在整个发电机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每笔付款前,赛瓦特公司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电机组销售发票,否则绿地公司有权顺延付款。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3日完工,经验收后,绿地公司与赛瓦特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因赛瓦特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2日向绿地公司寄出剩余款项的发票,绿地公司虽未能签收,但系不可归责于赛瓦特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于邮件退回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成就。绿地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47540元已构成违约。赛瓦特公司有权要求绿地公司支付47540元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赛瓦特公司超出上述期间主张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绿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赛瓦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黄园路绿地时代云都汇柴油发电机组及其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柴油发电机组及环保工程设备,并负责安装;发电机工程计划于2015年2月25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为950800元,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次月25号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且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次月25号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取得发电机房环保单项监测合格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合同总价款项的95%;在整个发电机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本工程结算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款项100%,同时乙方应提供本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款项的5%作为质保金银行保函;付款时,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电机组销售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绿地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同意验收。2018年6月27日,绿地公司与赛瓦特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950800元。 2019年10月12日,赛瓦特公司向绿地公司开具编号为38962530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发电机组,金额为47540元。同日,赛瓦特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上述发票邮寄至绿地公司住所地,收件人为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该邮件于2019年10月14日被退回。庭审中,赛瓦特公司称该邮件到达绿地公司后因没有关建辉的联系方式而被退回;绿地公司对此抗辩称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合同履行,发票应由合同负责人员签收。赛瓦特公司对此回应称合同上绿地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已经离职,绿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现赛瓦特公司主张绿地公司尚余47540元未付,绿地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一、被告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540元及违约金(以4754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38元,由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文龙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书 记 员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