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34637号
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罗湘屏,被告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置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并委托原告完成环保工程项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发电机组部分的合同价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至97%,剩余3%的价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付清;机房环保部分的合同价款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发电机环保部分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至95%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第1年付2.5%,第2年保修期满结清。现机房环保工程亦已经2015年9月2日经广州市建研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作出《监测结果报告》确认,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4日移交并于2016年1月15日验收完毕,距今已经超过2年的时间,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发电机组合同价款以及95%环保工程合同价款以及支付上述工程保修金的期限均已届满,现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10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17881.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称应当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再由其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收款时必须向被告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根据该约定,被告属于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只有在其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才负有配合收款同时开具等额发票的合同义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行政法规同样规定在收取业务款项的情况再同时开具发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主动以需要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保修金的给付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2年,即自2018年1月4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虽然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中的百分之二。经本院折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6%,该违约金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预见被告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况,而原告基于取得案涉工程,自愿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该违约金标准过分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上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自2016年开始即存在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中的百分之二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辩解违约金总额应当以未付款的百分之二为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4日经被告验收并移交完毕,被告应当于上述日起支付除保修金8200元以外的合同价款109681.5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以1096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计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同理,保修金8200元则应当自2018年1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出超出上述违约金计算期限、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YHDY-GA[2015]003号《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颐和大院200KW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颐和大院200KW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工程,具体按照甲方指定的施工图纸、说明书及预算内容的规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合格、运行调试、包税费等方式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218000元,其中发电机、配套设备为135000元,机房环保为83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商定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4月15日安装完工并自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验收通知》,由甲方人员到安装现场验收安装工程质量;本合同中设备的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一、发电机机组部分: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至发电机组设备合同价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2.发电机组工地,并经甲方开箱验货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发电机组设备总价的80%给乙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将发电机组设备总造价支付至97%工程款,余额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结清余额3%;二、机房环保部分:1.合同签订且乙方人员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至机房环保工程合同价的20%给乙方作为备料款;2.工程进度达50%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机房环保工程合同价的45%给乙方;3.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机房环保工程合同价的75%给乙方;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发电机环保部分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将合同总价支付至95%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第1年付2.5%,第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结清余额2.5%。三、乙方收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期1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竣工验收后15天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结算申请书等),审定后结算书作为依据。进行工程结算时,如需对数,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预结算部门等。
2015年6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柴油发电机组发货清单中签名确认。同年9月2日,广州市建研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作出《监测结果报告》。
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其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已按现场意见整改完备,合格”的验收评定意见。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电机工程移交表,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接收上述工程。
2019年7月31日,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225881.5元,其中发电机、配套设备为142881.5元(含新增电缆7881.5元),环保项目为83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108000元合同价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成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颐和北街******”发出上述函件,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7881.5元。上述邮件于2020年5月15日由采购部王术香签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邮件。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保修金共计8200元。另原告表示其同意被告在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发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以需要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请款并告知原告如不请款,其将不承担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发货清单、检测报告、工程验收表、发电机工程移交表、工程结算审核书、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颐和大院建设工程购销安装合同》价款1178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1096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计付至2018年1月4日止;以117881.5元为基数,至2018年1月5日起计付至上述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81元、财产保全费1236.9元,均由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元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民事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广州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汝辉
法官助理叶炜
书记员李凤钏